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本市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职工因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如有调整,省级中心将根据我国相关要求对外公布);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保范围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一)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或托管满半年的;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十三)我国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文章来源:社保网本文发布于:2023-02-28 12:10: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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