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三⽆”船舶,你不知道的那些事
什么是“三⽆”船舶?
“三⽆”船舶有什么危害?
“三⽆”船舶对我们的⽇常⽣活有哪些影响?
不清楚?没关系!
本⽂告诉你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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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什么是“三⽆”船舶?
根据《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船舶通告的批复》,“三⽆”船舶是指⽆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船舶。
在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假冒它船船名船号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
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合者,均按“三⽆”船舶对待。
三⽆”船舶有什么危害?
“三⽆”船舶对通航安全、⼈员安全、⽔域清洁安全、港⼝安全等⽅⾯构成了严重危害。
1.通航安全⽅⾯:“三⽆”船舶多涉嫌⾮法涉客、⾮法盗采国家资源等违法⾏为,且驾驶⼈员未接受过任何航⾏安全⽅⾯
专业知识培训,当发现经营⽬标后,盲⽬、强⾏穿越于船舶间,经常引发紧急状况,在危及船舶和⼈员⾃⾝安全的同
时,也严重影响⽔上通航环境秩序,容易引发重⼤安全性事件。
2.⼈员安全⽅⾯:“三⽆”船船体⼩、船质差、强度弱,经受不住风浪的影响或外⼒的撞击,船上⽆船⽤通信设备,⼀旦
发⽣险情,⾃救能⼒弱,通信不畅容易延误最佳救援时机,易发⽣船毁⼈亡事故。
发⽣险情,⾃救能⼒弱,通信不畅容易延误最佳救援时机,易发⽣船毁⼈亡事故。
3.⽔域环境⽅⾯:船上未配置防污染设施设备,发⽣事故时易造成⽔域污染。
4.海上⾛私⽅⾯:⼀些不法分⼦利⽤“三⽆”船舶⾛私成品油、冻品、⾹烟、电⼦产品等,⼲扰正常的进出⼝秩序。尤其
是,疫情期间“三⽆”船舶容易成为疫情传播通道,增加新冠病毒通过⾛私途径传播⼊境的风险。
关于“三⽆”船舶清理整治,
我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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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船舶清理整治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船舶通告的批复》
⼀、凡未履⾏审批⼿续,⾮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
履⾏审批⼿续擅⾃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由⼯商⾏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
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法建造、改装船舶的⼚、点,由⼯商⾏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法
建造、改装的船舶。
⼆、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进⼀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的“三⽆”船舶,港
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产、航⾏、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作,取
缔“三⽆”船舶,对海上航⾏、停泊的“三⽆”船舶,⼀经查获,⼀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付,余
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续后,作为执法⽤船,但不得改做他⽤。
(⼆)《中华⼈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进⾏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中华⼈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下⽔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即停⽌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
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渔业⾏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凡⽆船名号、⽆船舶证书、⽆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
收。凡未履⾏审批⼿续⾮法建造、改装的渔船,⼀律予以没收。
(五)《中华⼈民共和国渔港⽔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
作业:(⼀)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交通事
故、⼿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中华⼈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条【⾮法捕捞⽔产品罪】违反保护⽔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禁⽤的⼯具、⽅法捕捞⽔产
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七)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六⼗三条【⾮法捕捞⽔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条)违反保护⽔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禁⽤的⼯
具、⽅法捕捞⽔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追诉:
(⼀)在内陆⽔域⾮法捕捞⽔产品五百公⽄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域⾮法捕捞⽔产品⼆千公⽄以上或者
价值⼆万元以上的;
(⼆)⾮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产品,在内陆⽔域五⼗公
⽄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域⼆百公⽄以上或者价值⼆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禁⽤的⼯具或者禁⽤的⽅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禁⽤的⼯具或者禁⽤的⽅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禁⽤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九)《国内⽔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条⽔路运输经营者投⼊运营的船舶应符合“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第⼗四条⽔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运营的,应当凭⽔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第⼗⼋条⽔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货船载运旅客。
第三⼗三条未经许可擅⾃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路运输管理的部
门责令停⽌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3万元的,处3
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四条⽔路运输经营者使⽤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路运输的,由负责⽔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式⾮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政许可的,由负责⽔
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3
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
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条⽔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国内⽔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项⽔路运输经营者投⼊运营的船舶应符合“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以及按照相关法律、⾏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第⼗九条⽔路运输经营者终⽌经营的,应当⾃终⽌经营之⽇起15个⼯作⽇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续,交回许可证
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发⽣上述情况之⽇起15个⼯作⽇内向原许可机关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续。
第⼆⼗⼆条从事⽔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具有同等效⼒的可查验信息,不得转让、出租、
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证⽆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商⾏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商⾏政管理部门)予以
查处。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商⾏政管理部门对涉嫌⽆照经营进⾏查处,可以⾏使下列职权:
(⼀)责令停⽌相关经营活动;
(⼆)向与涉嫌⽆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向与涉嫌⽆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涉嫌从事⽆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于⽆照经营的⼯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
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证经营进⾏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中华⼈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
有影响的项⽬,应当依照本法进⾏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
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开⼯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
危害后果,处建设项⽬总投资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开⼯建设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发⽣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7号)
第四条违反保护⽔产资源法规,在海洋⽔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禁⽤的⼯具、⽅法捕捞⽔产品,具有下列情形
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法捕捞⽔产品⼀万公⽄以上或者价值⼗万元以上的;
(⼆)⾮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动物苗种、怀卵亲体⼆千公⽄以上或者价值⼆万元以上的;
(三)在⽔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产品⼆千公⽄以上或者价值⼆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禁⽤的⼯具或者⽅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禁⽤的⼯具或者⽅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禁⽤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条⾏政相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进⾏捕捞,⾏政机关认为该⾏为构成渔业法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
重”情形的,⼈民法院应当从以下⽅⾯综合审查,并作出认定:
(⼀)是否未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是否故意遮挡、涂改船名、船籍港;
(三)是否标写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船名、船籍港,或者使⽤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证书;
(四)是否标写其他合法渔业船舶的船名、船籍港或者使⽤其他渔业船舶证书;
(五)是否⾮法安装挖捕珊瑚等国家重点保护⽔⽣野⽣动物设施;
(六)是否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禁⽤的⽅法实施捕捞;
(七)是否⾮法捕捞⽔产品、⾮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
产品,数量或价值较⼤;
(⼋)是否于禁渔区、禁渔期实施捕捞;
(九)是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捕捞⾏为的情形。
第⼗⼀条⾏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政
相对⼈以⾏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船名、⽆船籍港、⽆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法捕捞,⾏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
现场负责⼈或者实际负责⼈认定为违法⾏为⼈的,⼈民法院应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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