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
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
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
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
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
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
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
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
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
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
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
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
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
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
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
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
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
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
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
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
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
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规
定补偿: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
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
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
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
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
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
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
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
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
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
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
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
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
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
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
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
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
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
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
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
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
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
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
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
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
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
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
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
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
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
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
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
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
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
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
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
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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