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特写范文初二
工作计划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日渐激烈,“传媒大战”也
逐渐成了见怪不怪的事情了。许多媒体为了扩大自身的信息量,转载
或摘编其他报刊已经发表的优秀新闻作品,借以增加自身的社会影响
和知名度。本来,这也无可厚非。但在当前的传媒界,却弥漫着一种
不正常的现象:有些报刊对其他报刊的重头报道随意转载,且不负
责任地将作品出处和作者姓名一并省略。谈及稿酬,同样不容乐观,
有些“无良”媒体甚至冷嘲热讽,说什么“小稿子,也没有几个钱,
值当得吗”,或者“我们这么大的报(刊)社,还差你那几个小钱
不成”?更多的时候,是一个“拖”字决,颇令辛辛苦苦的作者们哭
笑不得。
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某些报刊干脆当起了强盗,“豢养文贼”,将
记者们费力采写的重大新闻作品掐头去尾、改头换面,再加上“本报
讯”之类的字样,就当作自家的“新闻稿”,大肆叫卖去了。笔者认
为,这种行为的性质是相当严重的。从新闻作品遭遇剽窃的记者个人
的角度来讲,他的着作权显然受到了侵犯;从媒体之间的角度来讲,
这根本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在此,笔者姑且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新
闻剽窃”,并不揣冒昧,就新闻作品的剽窃现象加以简要而不成熟地
论述。
一、新闻剽窃的定义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什么是新闻剽窃。从剽窃的定义来看,指的就是
将他人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这里所说的新闻剽窃,显然也属
于这个范畴,只不过笔者所言的新闻剽窃的客体特指调查、综述、分
析、评论等新闻作品。多数情况下,这样的“新闻作品”并不是明显
地抄袭,而是有所变化、有所整合,对他人采写的新闻作品掐头去尾,
改头换面,有时甚至还很有创意,通常会以“特稿”的面目出现。因
为炮制此类“新闻作品”的写手往往会“参考”许多的相关报道,很
懂得取长补短。
从现实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新闻剽窃大多是一种“法人行为”,
就是说,炮制此类“新闻作品”的文抄公们通常是在报(刊)社领
导的“授意”或者“默认”之下进行工作的。如果报(刊)社的领
导坚持实地采地采访原则,或者在转载新闻作品时严格遵守相关规
定,那么,此类“克隆”而来的所谓“特稿”是断然不会登上报刊的
版面的。
比如说,甲地发生了一起有轰动效应的新闻事件,我们假设“贾大抄”
是乙地一家小报《轰动新闻》的一名“记者”,再比如说,甲地与乙
地之间相距1000公里以上。这个时候,就该有“贾大抄”的用武之
地了,他根本不用费力去甲地采写,只消躲到家里,趴到网上几个时
辰,就可以轻松地把甲地的新闻大事件“拼”出来,拿到报社,主编
说好,可发。“贾大抄”当然高兴,有银子嫌嘛;主编也高兴,为
嘛?省了差旅费,发了轰动新闻,时效性又没差到哪儿去,何乐不
为?只是苦了那些终日奔波的记者,又在为他人作嫁衣裳了。难怪
有记者自嘲:我常年在外面跑,一方面是在为我们报社打工,另一
方面也是在为“写手们”搜集素材。
二、新闻剽窃的成因
那么,新闻剽窃为什么会如此猖獗呢?笔者认为,其原因不外乎几
下几种。
(一)法律规定之疏漏
我国着作权法对新闻作品实行有限保护,依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之
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时
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
实消息。”从这一定义来看,“时事新闻”应当包括而仅仅是客观而
简练的新闻要素(五个W)而已。但由于其定义比较笼统,对如何
区别时事新闻和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在立法上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
据,司法上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
从长远来看,对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因为这一粗泛的规定
却给那些想吃“这碗饭”的“写手”们提供了曲解法律的可能。他们
故意对时事新闻作扩大化解释,甚至认为凡是报刊上发表的新闻报
道,均可视为“时事新闻”,不受着作权法保护,因而可以尽情地“转
载”甚至“编辑整理”,进而拿起“剪刀”和“浆糊”,任意裁剪其他
记者采写的新闻作品,改头换面,拼凑成“新”作品,署上自己的名
字予以发表。
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时事新闻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着作权
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
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那么,立法者为什么不将时事新闻列入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呢?其
原因大致有二,一是着作权本身与公民的知情权冲突。如果时事新闻
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可能会妨碍新闻的自由传播,妨碍公众对国家
大事的了解,进而影响公众对国家的管理的参与;再者,时事报道
相互之间不好区分。因为某一时事新闻发生后,前往采访的记者可能
很多,又由于时事新闻写作过程和方式比较单一,从而使得报道者的
独创性发挥余地并不是很大。事实上,不光是我国,其他一些国家的
版权法也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比如,日本版权法第十条第二
款规定,每日新闻和单纯的消息报道也不视为“作品”;埃及版权法
第十四条规定,每日新闻或纯消息性质的各种资料不受版权保护。
显然,从立法本义来说,这一概念是不容许作扩大解释的。比如,下
面这则消息,便是典型的时事新闻。
“某报讯记者×××报道某日某地某中学发生食物中毒,近千名
学生饭后发生不良反应,有关方面迅速出动,组织救援,截至昨下午
6时,除3名中毒较重者外,其余学生均已恢复正常。有关方面正
就此事进行调查。”
但如果该记者现场采访了诸多人士,又对该中毒事件加以调查,发现
学校领导班子态度暧昧、回避采访,食堂管理混乱,等等,并根据采
写作出详尽报道,则就超出了“时事新闻”的范围,成为一篇独立的
新闻作品了。笔者认为,这类新闻作品就应当享有着作权,要受着作
权法的保护。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着作权法除对时事新闻的定义比较粗糙之外,还
对着作权作了限制性规定。《着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报
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
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情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
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
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
登、播放的除外”,并且这种“再现或引用”和“刊登”可以“不经
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样的规定使得报社和参加采访
的记者在维权之时心里发虚了,因为如果是时事新闻,那么报社和采
写报道的记者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即使已经超出了“时事新闻”的
范畴,也常常会招致“时事新闻不受保护”或者“合理引用”之类的
抗辩。
而究竟如何认定时事新闻,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究竟如何,又难以
得出统一的认识。
(二)剽窃者的法律风险较小
作为回应,《北京青年报》及《环球时报》等不时遭受“转载”重灾
害的媒体发表“郑重声明”:凡转载、摘编本报内容,请注明出处并
“按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
对于转载本报内容但不标明出处的作法,本报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此举并不见明显的奏效,因为深谙此道的“转载家”认为,依据我
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已经在报刊上发表的
作品,只有在作者才有权“声明不许刊登”,这就是说,报纸、期刊
等媒体并不享有所发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因而上述声明并不具有相应
的法律依据。而且,报刊记者大都为年轻人,资历浅,名气小,为“声
名计”,一般不会发表什么“不许转载”的声明,因为在这些年轻的
记者看来,自己的作品被转载、摘编,即使得不到报酬,甚至于名字
也被省去了,但在一定的小圈子里,仍可以视为是“能力的证明”.
很多记者在谈到此处时,虽有无奈,但表情通常是沾沾自喜的,其原
因也正在于此。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在当前“新闻剽窃”十分普遍
的情形下,虽有诉诸公堂讨公道的成功案例,但媒体之间、记者与媒
体之间这种撕破脸皮,闹上法庭的作法却并不多见。这也许恰恰就是
“新闻剽窃”频频发生的一个原因罢。
(三)某些报刊社的急功近利倾向
笔者以为,新闻剽窃现象的泛滥,还与某些报刊社的争功近利有关。
因为时效性是新闻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快速报道能满足受众先睹为
快的心理要求。于是,争新闻,抢新闻也就成了媒体竞争的一个重点,
通常情况下,报道在先的媒体将会在竞争中居于上风。
但一则新闻报道需经过深入地采访,细致地编写,才能出笼,显然要
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人力、财力的。
有些媒体出于“节省”的考虑,不派记者实地采访,而是借助于现代
化的通讯尤其是网络技术,大玩空手道,大肆贩卖新闻剽窃作品。
新闻剽窃作品的认定困难,也使得这种剽窃之风日渐兴旺。因为一件
新闻事件往往有多家媒体竞相报道,多家媒体对同一内容的报道不一
定是同时采访,更不可能是同时完稿,报道上有先有后就是十分自然
的事。因为是同一事件,与先前的报道相比,后来的报道给人以“雷
同”之感,也是十分自然的事。---你怎么就说我“剽窃”了你的作
品呢?
(四)互联网的繁荣为新闻作品的快速“克隆”成为可能
从技术角度来讲,这种现象之所以“日渐繁荣”,与互联网的普及有
很大关系。互联网兴起之时,因为担心法律管制会妨害信息流通,法
律没有适时介入。
一时间网络世界几乎成了盗版天堂,这种消极影响至今仍然存在。而
且互联网具有的大信息量优势,恰恰为文抄公们提供了基本的“写作
素材”;而互联网的迅速、及时,又恰恰使得这些“新闻作品”的时
效性大大增强,甚至与派记者实地采访相差无几。比如近一段时间的
阳泉爆炸事件,按着山西报业集团冯印谱社长的说法,爆炸发生9分
钟后,互联网上便有报道了。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而且这种剽窃之作还有一个优势,那就是“全面”,
因为某一记者在采写稿件时,局限性是很难避免的,但剽窃者却可以
在网上“百度”出许多相关报道,加以“全面”、“细致”地综合整
理。这样一来,剽窃之作虽然在时效性上略晚一些,但却往往更具竞
争力,更容易博得人们的眼球。
三、新闻剽窃的认定
按照《着作权法》的立法本意,虽然规定时事新闻不享有着作权,但
除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之外的新闻作品,如调查、综述、分
析、评论等则显然是要受到法律的保护的。笔者的看法,认定新闻剽
窃,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看原作品是否为独家新闻或独家采访。独家新闻是媒体占领
市场的重要手段,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因而对独家新闻的剽窃也
最为常见,最具市场损害性。
(二)看是否进行过实地采访。对同一新闻事件的报道,可能会出
现报道内容相同甚至文章结构大体相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
报道者能拿出采访笔记、初稿等证明作品是自己经实地采访并独立完
成的,就不应认定为剽窃。对此,要与文学作品的剽窃区分开来。因
为新闻报道受特定报道事实的制约,内容相同的新闻作品不一定就是
剽窃。
(三)看作品的构思、风格。尽管基于同一新闻事件而产生的新闻
作品内容是相同的,但不同报道者驾驭语言的能力以及语言习惯必然
会有所不同,作品的构思和风格一般都会有所不同。时事新闻只包含
了单纯的事实消息,作者的运笔空间有限,文字风格及独特构思都无
从体现,但在其他新闻作品中则会存在文风问题,两相对照,是完全
可以得出是否剽窃的结论的。
关于新闻作品剽窃的认定,还应注意综合分析。
例如报道内容相同,文字风格不同,但一作者是在看了原作后用自己
的语言改写的,并没有深入采访,只要证据充分就应认定为剽窃。关
于新闻剽窃的认定还有待新闻界和法律界共同努力,不断完善。
四、结语
事实上,对于这种新闻剽窃,并非就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着
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歪曲、篡改或者剽窃他人作品的,
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并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
政处罚。同时,《着作权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
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也对此作了规定。
应当说,说新闻侵犯无法可依,并不符合现实。
只是由于我国着作权法对新闻作品的模糊限制,为新闻剽窃提供了相
反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这种新闻剽窃现象滋生蔓延开来。同时,
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使得新闻剽窃的维权成功率极
低。显然,这一现象既不利于保护记者着作权的保护,也不利于媒体
之间的公平竞争,更不利于我国新闻事业的繁荣。
在此,笔者呼吁,立法机关应尽快明确“时事新闻”的界定范围,并
不能随意扩大,还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记者和媒体一个适宜发
展的新闻环境。
本文发布于:2023-03-03 21:36: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677850573916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新闻特写范文.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新闻特写范文.pdf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