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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柏林、郑思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泉杨蕊于敏
【审理法官】王泉杨蕊于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柏林;郑思博;盛海涛
【当事人】田柏林郑思博盛海涛
【当事人-个人】田柏林郑思博盛海涛
【代理律师/律所】冯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也成亮
【代理律所】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柏林;郑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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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盛海涛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管辖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一、盛海
涛与田柏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案涉债权是否属于田柏林与郑思博的夫妻共
同债务,郑思博应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郑思博负担。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12:5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柏林、郑思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月12日
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生于2011年12月24日)由郑思博抚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个人及公司债务由田柏林偿还。2017年,田柏林陆续向盛海涛借款共
计1539000元,其中200000元转入郑思博名下银行卡及支付宝中,1339000元转入田柏林名
下银行卡中。田柏林名下银行卡收到借款后,曾向郑思博名下银行卡多次转账。田柏林于
2017年8月31日为盛海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田柏林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5
日之间共计向盛海涛借款1539000元,用于三亚慧祥泽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今
日偿还本金180000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尚欠盛海涛本金1359000元,利息21000元,
共1380000元。每月自1日起计算月息15000元。承诺2019年7月1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并
承担所有利息。现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田柏林未向盛海涛偿还借款,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田柏林辩称本案系入股合作产生的纠纷,但并未提供充分
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田柏林为盛海涛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田柏林、郑思博转款凭
证,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郑思博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田柏林辩称涉案款项除800000元投资款以外系公司债务,但涉案借据系田柏林以个人名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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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海涛出具,借款全部转款至田柏林、郑思博名下银行卡及支付宝中,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
采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
满,田柏林未向盛海涛偿还借款,已侵害盛海涛合法权益,结合盛海涛诉讼请求,支持田柏
林偿还盛海涛借款本金138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3%向盛海涛支付利
息,但上述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本金1359000元与以本金135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
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上述借款发生在田柏林、郑思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
述借款中的200000元系转入郑思博名下银行卡和支付宝中,田柏林名下银行卡收到借款后,
曾向郑思博名下银行卡多次转账,应认定上述债务为田柏林、郑思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
妻共同债务,田柏林、郑思博离婚时虽约定债务由田柏林偿还,但田柏林、郑思博并未提供
证据证明盛海涛明知且同意田柏林、郑思博关于债务的约定,故郑思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
同还款义务。郑思博辩称其名下涉案银行卡由田柏林掌管使用,郑思博对上述债务并不知
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田柏林、郑思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偿还盛海涛借款1380000元;二、田柏林、郑思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
海涛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上
述借款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本金1359000元与以本金135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
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思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盛海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田柏林与盛海涛之
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盛海涛称将钱款交予田柏林是基于田柏林经营的三亚慧祥泽汽车检
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祥泽汽车检测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但根据田柏林证据显示,
盛海涛是看好田柏林经营的慧祥泽汽车检测公司而进行投资,后因某种原因撤出,因担心财
产无法追回,于是和田柏林签订借据,把投资款描述为借款。其次,郑思博对盛海涛的投资
情况不了解。虽然盛海涛支付投资款途径包括转账至郑思博的银行卡中,但因为田柏林与郑
思博的夫妻关系,郑思博为方便田柏林使用而将自己的部分银行卡交由田柏林保管。郑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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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预见田柏林可能出具借据的行为,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盛海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
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郑思博应否承担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郑思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田柏林、郑思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3233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柏林。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思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田柏林、郑思博因与被上诉人盛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
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41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思博的委托代理
人冯也、被上诉人盛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田柏林经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柏林在收到人民法院诉讼费交费通知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费,也未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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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
条规定,按田柏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思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海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田柏
林与盛海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盛海涛称将钱款交予田柏林是基于田柏林经营的
三亚慧祥泽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祥泽汽车检测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但
根据田柏林证据显示,盛海涛是看好田柏林经营的慧祥泽汽车检测公司而进行投资,后
因某种原因撤出,因担心财产无法追回,于是和田柏林签订借据,把投资款描述为借
款。其次,郑思博对盛海涛的投资情况不了解。虽然盛海涛支付投资款途径包括转账至
郑思博的银行卡中,但因为田柏林与郑思博的夫妻关系,郑思博为方便田柏林使用而将
自己的部分银行卡交由田柏林保管。郑思博无法预见田柏林可能出具借据的行为,该举
证责任应分配给盛海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
贷,而郑思博应否承担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
举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盛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田柏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盛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田柏林、郑思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1,380,000元及利息(自重新出具欠条的次日2017年9月1日起以1,380,000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13%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田柏林、郑思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柏林、郑思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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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2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生于2011年12月24日)由
郑思博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个人及公司债务由田柏林偿还。2017年,田柏林陆
续向盛海涛借款共计1,539,000元,其中200,000元转入郑思博名下银行卡及支付宝
中,1,339,000元转入田柏林名下银行卡中。田柏林名下银行卡收到借款后,曾向郑思博
名下银行卡多次转账。田柏林于2017年8月31日为盛海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田柏
林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5日之间共计向盛海涛借款1,539,000元,用于三亚
慧祥泽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今日偿还本金180,000元,截止2017年8月31
日尚欠盛海涛本金1,359,000元,利息21,000元,共1,380,000元。每月自1日起计算
月息15,000元。承诺2019年7月1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并承担所有利息。现上述借款
还款期限已届满,田柏林未向盛海涛偿还借款,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田柏林辩称本案系入股合作产生的纠纷,但并未提
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田柏林为盛海涛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田柏林、郑
思博转款凭证,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郑思博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故对本
案具有管辖权。田柏林辩称涉案款项除800,000元投资款以外系公司债务,但涉案借据
系田柏林以个人名义为盛海涛出具,借款全部转款至田柏林、郑思博名下银行卡及支付
宝中,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田柏林未向盛海涛偿还借款,已侵害盛海涛合法权
益,结合盛海涛诉讼请求,支持田柏林偿还盛海涛借款本金1,380,000元,并自2017年
9月1日起按年利率13%向盛海涛支付利息,但上述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本金
1,359,000元与以本金1,35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
和。上述借款发生在田柏林、郑思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系转
入郑思博名下银行卡和支付宝中,田柏林名下银行卡收到借款后,曾向郑思博名下银行
卡多次转账,应认定上述债务为田柏林、郑思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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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林、郑思博离婚时虽约定债务由田柏林偿还,但田柏林、郑思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盛
海涛明知且同意田柏林、郑思博关于债务的约定,故郑思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
义务。郑思博辩称其名下涉案银行卡由田柏林掌管使用,郑思博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
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田柏林、郑思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偿还盛海涛借款1,380,000元;二、田柏林、郑思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给付盛海涛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
日止,但上述借款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本金1,359,000元与以本金1,359,000元为基
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一、盛海涛与田柏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二、案涉债权是否属于田柏林与郑思博的夫妻共同债务,郑思博应否承担共同偿还义
务。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
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
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其
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
实、有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有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实际交付。本
案中,盛海涛以田柏林出具的借据为依据主张权利,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支付宝转
账记录以证明付款事实,一审中田柏林对盛海涛向其支付1,539,000元予以认可,盛海
涛与田柏林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款项已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郑思博上诉称,上述款项为盛海涛向慧祥泽汽车检测公司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
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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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
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盛海涛应承担案涉借款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田柏林、郑思博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一审中盛海涛举示证据显示,案涉借款中的20万元直接转入郑思
博名下银行卡,另有245,000元借款在转入田柏林账户后,田柏林又转给郑思博,以及
盛海涛与田柏林微信沟通拟以郑思博名下房产抵押;再次,田柏林、郑思博夫妻双方离
婚协议书约定郑思博只取得财产及田柏林名下公司部分经营收入,田柏林则承担全部债
务且双方对债务未予梳理;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应认定郑思博虽没有在案涉《借据》
上签字,但并非对涉案债务不知晓,且实际占有部分涉案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
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思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郑思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泉
审判员杨蕊
审判员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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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恬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03-04 23:15: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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