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创|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岁还是55岁?
仇少明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
合同法第40条、41条是用人单位除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外常见的裁减人员的法定
情形。
对于连续工作年限,通常双方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解除合同时是否距法定退休年
龄不足5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存在重大分歧,且此问题直接影响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因此,对该问题的厘清,有助于双方依法处理相关争议,用
人单位也可以避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目前,在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对退休年龄作出规定,退休年龄主要是由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
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因其
身份的不同而不同,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对企业职工属于工
人还是干部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经常存在认识分歧而引起退休争议,那么女
工人和女干部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具体有哪些法规政策规定?在此,笔者整理如
下:
1999年3月1日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
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
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
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
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
周岁。
2001年5月1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
复函》中规定: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
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
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
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机
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规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中的正、副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
性专业技术人员,将年满60周岁退休。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
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劳社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实行劳动合
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
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2001年3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
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第二
条第二款规定: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
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
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
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
2004年7月21日国家人事部颁发的《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
条规定: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
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
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
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3、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
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
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1、广东省
1999年4月27日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发布的《转发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
劳薪[1999]14号)第二条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
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全部职工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
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
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
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
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
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按50周岁,
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
根据粤劳薪[1999]14号的规定,广东省是以工作岗位为认定女职工身份的标准,在
工人岗位的50岁退休,管理岗位的55岁退休。
2、上海市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
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沪社保业—[1996]76号)第一条规定:(一)凡男职工年
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
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下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二)女
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
务工作岗位的,经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
龄。
3、江苏省
2013年6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部分条款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239号)规定:
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
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
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苏人社发[2013]239号的规定,江苏省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
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
4、四川省
2006年8月10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规定:(三十八)
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
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
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
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
执行。
根据川劳社发[2006]18号中规定,四川省是以工作岗位来确定女职工的正常退休年
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
申诉人李某分别在2000年3月与人民街道办事处、2004年9月与街道办事处下属
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居委会专职人员,且在
该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故退休时应按照该岗位认定其身份。而根据广州市越秀区的
有关规定居委会专职人员属于工人岗位,所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的身份
是工人,女职工应五十岁退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1号判决书中认
为: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童毓华自述其未填写过干部履历表,但具备经济
师专业技术职称,在管理岗位工作多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东湖集团公司文件规
定均应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即应享受55岁退休待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9号判决书认为: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企业内职工的干部、工人身份界限被打破,职工的退休年
龄根据其从事岗位而定。女职工从事技术、管理岗位,根据相关规定其退休年龄可
以为55周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浙杭行终字第191号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
虽于2001年被授予助理工程师资格,但其只有任职资格而无专业技术职务,不能
证明已获得助理工程师这一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属被聘任为专业技术人员的情
形。上诉人于2007年12月被聘任为技师,但因《浙江省技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
条规定技师仍属工人身份,故上诉人不因其被聘任为技师而成为在退休年龄的认定
上可类比于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
对其退休年龄的认定,应适用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全民所有
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退休,故上诉
人所在单位金华电业局填写表格上报省人保厅委托的浙江省电力工业局,由其审批
后办理上诉人的退休手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女工人和女干部的身份界限已经被打破。其退休年龄认定标
准主要看其现工作岗位的性质,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
按55周岁。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争议,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员工
手册中对管理、技术性岗位和非管理性、技术型岗位作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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