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

更新时间:2023-03-07 05:44:08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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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草案
2023年3月7日发(作者:礼物包装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已经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全国人大常

委会办公厅《中国人大网》今天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向社会

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

()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

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

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集意

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0年1月31日。

中国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正式颁布

实施以来,对推进以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发挥了重要作用,村民自治

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

部分。

近年来,我国村民自治取得长足进展。但随着我国经济

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村民自治工作遇到了一些新

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改完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目的是推进我国进一步完善以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

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制度,更充分地发

展农村基层民主,进一步保障亿万农民当家做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

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

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

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

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

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

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

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

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

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

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

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

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

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

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

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

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

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

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

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

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

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

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

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

男女平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

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

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

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

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

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的,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

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予以免职,缺额按照

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

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

记: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参加选举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

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表示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

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

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

公民。

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由村民选

举委员会公布。

第十四条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

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

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

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并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

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

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

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

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

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

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

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和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理由要求罢免村民

委员会成员。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

见。

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

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罢免要求通过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主持村民委员会

成员缺额的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程序。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

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

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

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

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人民政府举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

民政府作出认定,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判

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

日起5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

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一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

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

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

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

议。

第二十二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

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

建设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

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的工作;

(十)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

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除前款第(十

一)项、第(十二)项规定以外的事项。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

员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

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

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

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

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

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

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

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

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

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五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

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

政策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

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

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

3年,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

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

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

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其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

事项随时公布:

(一)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

查询。

第二十九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

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应当具备财会、管理知

识,并由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

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选举村务监督机构成员适用本法第十

五条规定的程序,罢免村务监督机构成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程序。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向村

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

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

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

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以及由

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进行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连续两年被评议不

称职的,应当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应当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

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

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

记文件,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划拨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

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

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

租赁、担保、出让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

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

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

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人民政

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

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组织安排。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

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支持。

第三十六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

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

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

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

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公布施行以来,对推进以民

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

自治发挥了重要作用,村民自治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特色

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

发展,特别是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深化,在

实行村民自治中也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有必要在总结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在总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

施经验的基础上,多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

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已经2009年12月2日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就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

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实行村民自治的重要环节。修订草案

依据近几年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对村民委员会选

举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完善:

一是完善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修订草

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

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退出村民选举委

员会,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村

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

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原推选

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十二条)

二是增加了选民登记的内容。修订草案规定:村民委员

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一)户籍

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登记参加

选举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

表示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三)户籍不在

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参加选举的

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

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

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是完善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修订草案规

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

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理由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

员。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表决

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罢免村民委员

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

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要求通过后,村民选

举委员会应当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的补选。补选村民委

员会成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补选的村民委员

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第十六条)

二、进一步完善了民主议事制度

民主议事是村民自治中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自身利

益的重要制度,对于制约村民委员会不作为或者滥作为发挥

着重要作用。修订草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民主议事

制度:

一是进一步充实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从《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八项扩展为十二项,并规定了村民会

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第二十二条)

二是完善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鉴于基层

普遍反映村民会议难以召开,为保证制度效能,使村民能够

经常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修订草案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

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

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

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

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

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

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

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

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

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

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

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四条)

三是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为了切实保障村民依法

办理自己的事情,保障其利益不受侵害,修订草案增加了村

民小组会议制度,并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

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

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第二十六条)

三、进一步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依据近年来各地在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成

功经验,修订草案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

督制度:

一是增加了村务监督机构。修订草案规定:村应当建立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

实,其成员应当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由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选

举村务监督机构成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罢免村

务监督机构成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村务监督机

构成员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

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九条)

二是完善了民主评议的内容。修订草案规定:村民委员

会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

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民

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进行一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

督机构成员连续两年被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主动辞职;拒不

辞职的,应当启动罢免程序。(第三十一条)

三是增加了村务档案制度。修订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

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

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

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

使用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第三

十二条)

四是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并明

确了任期和离任审计包括的事项。(第三十三条)

四、修订草案的框架结构

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三十条,没有分章。修订

草案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顺序,将修订草案的内容分为“总

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

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及“附则”

共六章。这样使村民自治各个环节的制度设计更加一目了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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