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
保持清洁;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
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
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
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
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
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
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
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
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
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
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
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
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
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
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
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
解释、说明。
第七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
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
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
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
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
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
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第九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
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十章附则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
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
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
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
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
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
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
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
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
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
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
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
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
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
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
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
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
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
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
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
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
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
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
(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
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
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
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
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
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
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
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申请基本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
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
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
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
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
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提交材料
第十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
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
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
受理决定。
第三章审核与决定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变更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
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
核。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
理。
延续
第二十条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
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销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
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
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
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
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
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实施方案
一、严厉打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一)集中整治违规采购行为。
(二)严厉查处违规经营行为。
(三)加大违规案件稽查力度。
二、深入推进重点场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
(一)深化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治理。
(二)深化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
(三)稳妥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
三、深化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治理
四、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
五、大力推动餐饮服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
六、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一)加快职能交接和监管队伍建设。
(二)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
(三)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管理能力。
七、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八、工作要求
(一)积极参与规划编制。
(二)强化监管绩效考核。
(三)加强监管信息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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