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更新时间:2023-03-07 19:41:24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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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3年3月7日发(作者:整体认读音)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班级:12营销1班

姓名:方鑫城

座号:27号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四类欺骗性交易行为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或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视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违反了《商标法》的行为,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权益、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由国家制定的,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主

义竞争秩序,制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保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个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

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

月1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

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

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

者的特征是具有营利性,即只有向社会、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取得利润的才

是经营者,没有从事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就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不正当

竞争主体的范围是很广的,既可以是法人,医科医生其他经济组织,还可以是个

人(不但包括中国公民,而且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外国

人。)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违法性,即经

营者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二是侵权性,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侵

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社会危害性,即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但给特定的经营者造成损害,还扰乱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良好的,正常的社

会经济秩序。

案例:

(栗源公司系栗仁产品出口公司,其曾获得“板栗制品”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标签认可证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栗源公司出口的栗仁产品

外包装袋背面标注有上述证号。栗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

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

2003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

商标。2005年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

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后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

销售合同。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

97500袋,总货款为45825美元。2005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

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

为186300个。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富亿农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

注有栗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

相同。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

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

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4077.62元,支付律师费66995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

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被告富亿农公司辩称,第一,其是按照委托定做合同行事,并不知悉该包装

袋为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二,涉案包装袋上印有原告的

相关证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

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

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三樱公司答辩称:第一,三樱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

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

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证书号现均已超

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三

樱公司也不应与富亿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

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富亿农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

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富亿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

支出的合理数额。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

为;

二、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

(海外版)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

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富亿农板

栗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遵化栗源食品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

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使用他人的相关证书号销售自己生产产品而构成的不正当竞争纠

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具体损害赔偿方式的认定而

展开,故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何种赔偿

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及责任承担形式方面的内

容。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特点为:实施主体是经营者、

行为性质为违法行为、侵害客体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

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共有15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有详细

明确的规定,本案主要涉及第5条第4项的规定,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

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

为。构成该条规定需要满足两个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前者是指要有在商

品上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及伪造产地的行为,后者是指要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

误认。

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富亿农公司存在着在其受委托定做的包装袋上使用原

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并使

用该包装袋销售其生产的栗仁产品的行为,需要分别分析。首先,质量管理体系

认证证书是有权部门对生产者产品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消费者的信赖保证,因

此国家明令禁止冒用他人认证标志的行为。因此被告富亿农公司利用受委托制作

的包装袋来销售自己生产的栗仁产品,并在包装袋上冒用原告的产品质量管理体

系认证证书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解,对该产品代表

的质量水平形成误认,因此从客观上来讲,被告的该行为可能会对原告产品的销

售产生影响,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同时符合了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

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可以认定被告富亿农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在包

装袋上使用原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号的行为性质判定。因

为颁发上述证书系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在包装上印刷上述证号并不会对产

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很大的召示作用,因此也就难以因此而引起公众的混淆,

因此该行为虽属不妥,但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

失的要求。首先,针对停止侵权的适用,由于该产品仍然在销售中,因此不正当

竞争行为仍在继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是适当的;其次,赔礼道歉

的适用,赔礼道歉一般而言仅适用于名誉权等的人身权利的损害,对于财产性权

利的损害不适用,而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不

良影响,因此该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然后,消除影响的适用,因被告的不正当竞

争行为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因为诉讼可能导致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

遭受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由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是适当的;最后,赔偿损失的适用,主要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出的

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又无证据佐证,因此需要法院自由裁量,综合考虑被告富亿

农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

等因素来确定具体数额。

其次,对于“被告三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被告三樱公司系按照与被告富亿农公司的委托合同印制了涉案包装袋,系在

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履约行为,在印刷前,其也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查阅

了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签订的合同及授权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

争行为。原告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三樱公司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

为,因而其该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个人解析:在使用他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号等表明产品的质量水平的标

志时需要事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尚未获得许可就在包装袋上引用他人的质量标

志和产地标志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需

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在接受他人委托定做或者印制可能涉及专属

权利的产品或者相关物品时,需要事先查阅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是否为权利人,

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以免因为该受托行为而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①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五卷,第686页.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第213页

③曲振涛,《经济法》第四版,179页,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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