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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1日发(作者:东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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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志、王利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祥高瑞江李秀云

【审理法官】李祥高瑞江李秀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书志;王利峰

【当事人】李书志王利峰

【当事人-个人】李书志王利峰

【代理律师/律所】宋晓龙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晓龙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晓龙

【代理律所】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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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志

【被告】王利峰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

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

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利

峰主张李书志存在殴打行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高邑县公安

局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李书志主张不存在殴打

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书志殴打王利峰致其人身损害,应赔偿王利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

审判决李书志赔偿王利峰医疗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书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志负担。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14:4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高邑县城市管理局四中队王利峰

和王彦勇、杜锋涛、王应彬、王建东在辖区开展一店多招等违法经营行为整治工作。行至高

邑县旧城大街醋酱园门市发现其门市存在一店多招违法行为,被城市管理局四中队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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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当日10时许,高邑县城市管理局四中队在巡查时发现醋酱园门市仍存在一店多招,队

员杜锋涛将违规招牌收回城管执法汽车后斗,被告李书志殴打原告王利峰并抢夺违规招牌,

阻碍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正常执法。2019年1月14日,高邑县公安局作出高公

(城)行罚决字(2019)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书志罚款贰佰元整。原

告王利峰受伤后到高邑县医院门诊就治,诊断为头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

60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高邑县

公安局相关案卷材料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书志殴打原告王利峰致其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

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王利峰的损失有:医疗费603.8元。至于原告

主张的按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证

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李书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

王利峰医疗费603.8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

25元,由被告李书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书志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

01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

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存在打架事实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是极

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李书志殴打王利峰,列举的证据是:

1、原被告陈述;2、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高邑县公安局相关案件材

料。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书志殴打王利峰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案卷中的材料只是

对李书志收回招牌阻碍了高邑县城市管理局的正常执法,所做的处罚决定书也只是对李书志

阻碍执法进行了处罚,根本没有李书志殴打王利峰的情节,公安局没有认定殴打事实,法院

也不应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书志殴打王利峰,所以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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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殴打王利峰的情况下应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利峰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书志、王利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75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书志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书志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冀01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本

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

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打架事实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并判决

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是极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李书志

殴打王利峰,列举的证据是:1、原被告陈述;2、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

票据;高邑县公安局相关案件材料。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书志殴打王利峰的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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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案卷中的材料只是对李书志收回招牌阻碍了高邑县城市管理局的正常

执法,所做的处罚决定书也只是对李书志阻碍执法进行了处罚,根本没有李书志殴打王

利峰的情节,公安局没有认定殴打事实,法院也不应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书

志殴打王利峰,所以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李书志殴打王利峰的情况下应该撤销一审

判决,驳回王利峰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利峰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2018年5月

23日,高邑县城市管理局四中队王利峰与王彦勇、杜锋涛、王应彬、王建东在辖区开展

一店多招等违法经营行为整治工作。当巡查到上诉人处时,上诉人门市存在一店多招,

杜锋涛将违规招牌收回执法车,上诉人抢走招牌并对现场拍执法记录的王利峰进行殴

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录像、证人证言、处罚决定书、诊断证

明、高邑县公安局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并且

上诉人殴打正在正常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态度恶劣,影响很坏,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

赔礼道歉,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也应受到法庭的谴责。

原告诉称王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10000元;2.请求法院判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高邑县城市管理局四中队

王利峰和王彦勇、杜锋涛、王应彬、王建东在辖区开展一店多招等违法经营行为整治工

作。行至高邑县旧城大街醋酱园门市发现其门市存在一店多招违法行为,被城市管理局

四中队工作人员更正。当日10时许,高邑县城市管理局四中队在巡查时发现醋酱园门市

仍存在一店多招,队员杜锋涛将违规招牌收回城管执法汽车后斗,被告李书志殴打原告

王利峰并抢夺违规招牌,阻碍高邑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正常执法。2019年1月14日,

高邑县公安局作出高公(城)行罚决字(2019)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

书志罚款贰佰元整。

6/7

原告王利峰受伤后到高邑县医院门诊就治,诊断为头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支付医疗费60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高邑县公

安局相关案卷材料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书志殴打原告王利峰致其人身损害,应承

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王利峰的损失有:医疗费603.8

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按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李书志在本判决

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峰医疗费603.8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书志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

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

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王利峰主张李书志存在殴打行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

据、高邑县公安局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李

书志主张不存在殴打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侵害他

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书志殴打王利峰致其人身损害,应赔偿

王利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李书志赔偿王利峰医疗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

书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7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祥

审判员高瑞江

审判员李秀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谈梦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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