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自由

更新时间:2023-03-11 12:09:5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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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自由
2023年3月11日发(作者:《列子》)

读《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有感

早在1919年,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于

States一案中创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作为规制言论

自由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经过霍姆斯大法官和布兰代斯大法官

在此后一系列案件中的阐释和完善,为保护美国公众的言论自由

发挥了重要作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主旨是,除

非某种言论给公共利益造成了迫在眉睫的、即刻而明显的危险以

致必须立刻采取措施以保护公共秩序,否则不得限制言论自由。

然而,到冷战时期,这一原则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20世纪50

年代美国政府对所谓“危险性言论”——宣传共产主义的言论—

—的镇压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获得正当性。之所以如此,源于该原

则所蕴含的另一层意蕴,即言论自由是一种可以削减的权利,只

要在某种情况下言论自由会引起“明显而即刻的危险”[1](P81)。

基于对此类政府行为的警惕和对宪法的理解,米克尔约翰批评“明

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背离了美国宪法,混淆了宪法第一修正案

和第五修正案给予不同言论的不同保护,他认为给予公共性/政治

性言论以绝对的保护才是美国宪法的真实含义。

米克尔约翰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美国建立在自治的基础之

上,美国人民共同同意订立一个社会契约——《1787年美国宪法》。

在宪法中,他们相互约定,作为政治上平等的自由人,他们为自己

制定法律;作为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他们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2](P

75)。在宪法的框架下,美国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组建政府—

—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作为他们的代理人施行统治,美国

政府的权力正来源于美国人民的同意。在此自治的过程中,人民只

有广泛听取各种相互对立摩擦或交叉重叠的意见,充分了解来自各

方面的信息和思想,才能辨明哪些观点是不公正和危险的,也才有

可能在选举中或者在公共事务的决策中做出明智、理性和正确的判

断。正如米克尔约翰所说:“决定某一问题的公民们在多大程度上

不了解与这个问题有关的信息、意见、怀疑、批评和驳斥,结果就

必定在多大程度上作出一个考虑不周、处理不当、不利于公共利益

的决定。”[3](P19)而能保障人民听取到关于公共事务的各种意见

的唯一方法,就是绝对的保障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论自由(仅指言论

内容的绝对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国

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削减言论自由”)正是以不打折扣的方式保

障公共言论(“公言论”)的绝对自由,从而保证自治的人民可以

听取各种意见以便在公共决策中做出明智的选择。因此,对于不可

削减的公共言论的绝对保护并非基于人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而

是基于美国政府的自治基础。

实际上,公共讨论的绝对自由原则早在《权利法案》被写入宪

法之前就已明确得到承认和采纳。宪法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国

会议员)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进行的辩论而在任何其他

地方受到质问。”该款绝对禁止对于国会议员在议院言论表达自由

的任何限制,同第一修正案一样不打折扣[4](P26)。理由很明显,

如果国会议员的言论豁免权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他们就无法畅

所欲言地表达自己关于议题的想法,因而也就无法倾听到关于议题

的各种观点,那么他们在投票时所作的选择必然是思虑不周和不明

智的。这一事实直接揭示了“言论自由条款”的意蕴,即人民的公

共言论应当享有绝对的豁免权[5](P27)。因为在作出公共决策时

(例如选举),人民和国会议员所处的地位是相同的,他们都需要

倾听来自各方的声音。而且,国会议员只是人民的代理人,代理人

的自由仅仅源于选举他们的人民有着更为根本的自由。因此,在公

共讨论领域,言论自由不得削减。

同时,米克尔约翰指出,并非所有言论都受到第一修正案的绝

对保护,诽谤或者攻击他人名誉的言论显然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

制。对于此种仅仅关涉私人利益而未讨论公共话题的言论,作者称

之为“私言论”。私言论的自由仅仅基于人的自然权利,它们同样

受到宪法的保护,但保护它们的是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

产”),而非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对“私言论”与“公

言论”的保护有着根本的不同,“正当程序条款”将(言论)自由

与生命和财产并列,表明了此类言论的私人性质,而“不经正当程

序”一词则表明了“私言论”是可以依据法律程序加以限制的。

作者由此得出结论,作为社会契约的订立者和政治共同体的法

律制定者,人民享有主权性质的绝对的公共言论自由,此种言论自

由乃是社会自治的基石,抽去了这一基石,建立在被治者同意基础

上的统治大厦就会坍塌[6](P45);作为法律的遵循者,人民同时拥

有私人性质的相对的私人言论自由,此种言论自由因为可能侵犯他

人权利,因而应当受到限制。

然而,困难在于,这两种言论并非如此的截然分明以致法官稍

加分析即可作出判断,作者注意到了这一困难,却并没有给出答案。

但是,就某种意义而言,如何区分两种言论甚至更为重要,否则,

上述所有理论都无法付诸实际操作。译者在译后记中给出了作者在

其他文章中的界定,但仍然是极为模糊和不易掌握的。

无论如何,米克尔约翰给出了保护言论自由的一种新的理论,

他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明显而即可的危险”原则的弊端,并在此

后极大影响了美国针对言论自由的司法保护,其中,著名的“纽约

时报诉萨利文案”判决书即是在此理论影响下诞生的。对于言论空

间极端逼仄的当下中国来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主笔的判

决书中的下面几句话也许有着非同寻常的启示意义,即“我们宪政

体制的基本原则,乃是保护自由政治讨论的机会,使得政府响应人

民的愿望,并通过合法手段得到改革。”[7](P187)“对于公众事

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

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辞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

愉快的尖锐抨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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