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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
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尹
尉民二○○九年一月一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
则二○○九年一月一日第一章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
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
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
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
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
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
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
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
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
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
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
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
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
其他争议。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
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
决。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
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
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因履行集体
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
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第
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
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
仲裁活动。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
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
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
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八条发生争
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
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
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
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
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
人。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
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
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
意履行义务的。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
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
间继续计算。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
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
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
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
在地。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
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多
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
员会管辖。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
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
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
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
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
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
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
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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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
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
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
申请撤销。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
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
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
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
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被
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
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
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
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
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
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
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
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
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
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十九条承担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
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
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
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
关规定予以收集。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
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第二
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
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
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第二十三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
员会指定期间。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
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
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
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
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
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第二十五条仲裁案
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
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
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
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副卷包
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
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第二十六
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
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
复印。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
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
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
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
执行。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一节申请和受理第二十
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
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
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
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
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
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
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申请人的
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
收件回执。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
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
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
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
和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
内;(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第三十一
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
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书。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
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
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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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
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
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
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
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
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
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
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
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
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
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行。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
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
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
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
理。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
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
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
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
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
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第二节开
庭和裁决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
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
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
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
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
际情况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
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
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
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十九条开
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
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
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第四十条仲裁庭
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
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
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
请。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
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
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第四十一条申请人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
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
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
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
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第四十二条当
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
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
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
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
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
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
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
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
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四十四条仲
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
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二)
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
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三)仲裁申请
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
日起重新计算;(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
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五)中止审理期间
不计入仲裁期限内;(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
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
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
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
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
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
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
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第四十七条当事
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
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
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
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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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
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
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
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
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
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
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
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
员的意见作出。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
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
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
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
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
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
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
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
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
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
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
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五十
六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
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
十七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指工作
日。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
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3-03-13 00:11: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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