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文宏诉修志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宋文宏。
委托代理人李可新。
委托代理人程国军。
被告修志成。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
原告宋文宏诉被告修志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
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宏的委托代理人
李可新、程国军与被告修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19时被告驾驶吉J/12885号轿车将正常行驶
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10几处严重损伤,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交
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原市人民医院救治三天,然后转
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发生医疗费29,570.57元,根据吉林油
田总医院出院诊断,需要出院继续治疗,并全休3个月。
原告于2008年7月在东北师大研究生院毕业,经过双向选择基本确定了工
作单位,双方草签了协议,但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使原告失去了原本可以
获得的参加工作的机会,初中三年级的女儿也无法向以往教育和照顾,从原告
受伤住院开始,孩子不得不轮流在爷爷奶奶、大姑和大伯家生活,给孩子的身
心造成较大伤害,致使学习成绩一落千丈,家庭生活受到影响,一年内原告受
损肢体无法正常活动,需要专人照顾,根本无力照顾家庭生活,身体的创伤、
失去工作的机会、对今后择业的忧虑及对家庭的担忧等多重打击,给原告的精
神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医院支付治疗费25,000元,在交通部门主持调解
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告诉,要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47,000元人民
币。即:欠付医疗费4,570元、住院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4,974元、误工
费7,762元、修养期间误工费6,61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治牙费1,520
元、下颌外伤修复手术费1,000元、辅助治疗用品费438元、损坏物品赔偿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已将原告的住院费给付完毕,已经赔偿
了25,000元,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我们不同意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19时被告驾驶吉J/12885号轿车将正常行
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10几处严重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
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人民医院救治三天,然后转到吉
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在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
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下颌外伤、头部外伤。医嘱一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
3,930.9元。在吉林油田总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
关节脱位、右腓骨小头骨折,医嘱2008年9月19日之前为二级护理,9月19
日开始为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5,639.67元,出院诊断为“二次手术费约需
要5,000元,全休三个月”。两次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9,570.57元,被告已
支付25,000元。原告主张治牙费提供了一枚名为陈晓冰的义齿加工费570元的
收据,原告主张的下颌外伤修复术提供了名为李树军的398元的“三疤”票据,
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提供了两枚共计1,428元个体发票。原告庭审中要求交通
费679元并提供了46枚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没有主张,现在主
张已经过期。另查明,原告现无职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
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致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因此
应赔偿原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共计29,570.57元有合
理票据在卷为凭,被告已经给付2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所以被告尚欠医疗
费4,570.57元,原告主张4,570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95天,每天应支付住
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多处
骨折,无论是二级护理还是三级护理,住院期间均应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
可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52.36元,护理费应为4,974.20元,原告要求
4,97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95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费的
标准根据原告无固定职业可按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1.71元,因原告无固定
职业,此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日计算予保护,误工费数额应为15,116.35元,原
告主张1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只有医院的
诊断,而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本案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治牙费和下颌外伤修复手术费没有提供原告姓名的正规医疗票据,
本院不予支持。原先主张的衣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
头部多处受伤影响其容貌的美观,原告身体多处骨折长时间住院和在家休养,
可以认定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可适当保护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在举证期外提出,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修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宏医疗费4,5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4974、误工费1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共计30,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修志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修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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