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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诗贵、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
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艳杨丰菀侯士宇
【审理法官】程艳杨丰菀侯士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诗贵;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诗贵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诗贵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云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党伟华北京德恒(武
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云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党伟华北京德恒(武
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雷刘云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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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诗贵;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诗贵是否对被诉《回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
关系,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第三人关联性审判程序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诗贵是否对被诉《回复》具有行政诉讼
法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其他与行政行为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行政诉讼系公法上之诉讼,此处利害关系一般
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要求考量保护的
利益,才能成为行政法上受保护的权益,才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相应主体才具备原告
主体资格。对于仅具有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后,可能
会间接有利于保护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其相关权益,更宜针对直接对其
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等方式来保护。本案中,《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
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
管理工作,但其重在公法评估秩序的维护,并未赋予被征收人对监督履职情况的诉权。且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能够行
使申请复核评估以及鉴定的权利,被征收人应当通过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救济。此
外,本案上诉人张诗贵向市房管局所反映的评估报告事项并非针对其拥有的房屋,但其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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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管局的涉案《回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与涉案《回复》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
系,从而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00:58:0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
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
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市房管局对张诗贵投诉的第三人兴业公司的房地产估价行为具有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
权。但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投诉举报所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
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项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且
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
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方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时,才有可能构
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如当事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律上
的关联性,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应查处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
影响,相应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均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张
诗贵所投诉的内容是第三人兴业公司在作出案涉《评估报告》的过程中存在违规鉴定的行
为,要求市房管局进行查处并撤销案涉《评估报告》。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评
估报告》仅针对陆景苑小区1栋、2栋、3栋非住宅房屋在2019年3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
评估,该《评估报告》仅用作对陆景苑小区1栋、2栋、3栋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的依据,张诗贵在陆景苑小区并不拥有非住宅房屋,换言之案涉《评估报告》并非针对张诗
贵所有的财产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与张诗贵无关联性。张诗贵认为武汉地铁11号线东段二期
工程项目范围内涉及陆景苑小区1栋、2栋、3栋整体征收项目的评估补偿金额是一个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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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因为第三人兴业公司针对非住宅用房(车库、储藏间)的评估价高了,必然导致包括
张诗贵在内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减少,该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市房管局针对张诗贵20某某年9月23日提交的案涉《查处申请书》所
作出的《关于张诗贵反映估价机构违法评估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对张诗贵的权
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诗
贵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诗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市房管局未依法履行查
处第三人兴业公司违法评估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市房管局履行查处第三人兴业
公司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评估,并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
漏的估价报告的违法行为;3.撤销第三人兴业公司所作出的(鄂)兴房[2019](估)字
FZ011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案涉《评估报告》),公布查处结果;4.诉讼
费用由市房管局承担。上诉人张诗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房管局未
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住
宅与涉案非住宅共用同一个征收补偿款专户,由同一家评估公司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因征收
补偿费用总额一定,通过违法手段提高储藏间的评估价格,必然导致上诉人住宅价格降低,
直接损害上诉人利益。市房管局无证据证明车库和储藏间的评估价格过高不会导致住宅的补
偿价格减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相关规定以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
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市房管局对评估机构违法的评估行为有查处职
责。3.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明显违法,市房管局仅从形式上进行了审查,没有从实质上审查
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记载是否合法,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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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诗贵、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
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1行终112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
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普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伟华,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临
空港大道特某某融园国际某某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余文俊,系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诗贵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履行法定职
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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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诗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市房管局未依法
履行查处第三人兴业公司违法评估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市房管局履行查处
第三人兴业公司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评估,并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违法行为;3.撤销第三人兴业公司所作出的(鄂)兴房
[2019](估)字FZ011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案涉《评估报告》),公
布查处结果;4.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
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
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
法》的相关规定,市房管局对张诗贵投诉的第三人兴业公司的房地产估价行为具有进行
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投诉举报所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
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
项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
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方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
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如当事人提出的
投诉举报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应查处行为或者
行政不作为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相应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均
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张诗贵所投诉的内容是第三人兴业公司
在作出案涉《评估报告》的过程中存在违规鉴定的行为,要求市房管局进行查处并撤销
案涉《评估报告》。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案涉《评估报告》仅针对陆景苑小区1
栋、2栋、3栋非住宅房屋在2019年3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仅
用作对陆景苑小区1栋、2栋、3栋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的依据,张诗贵在陆
景苑小区并不拥有非住宅房屋,换言之案涉《评估报告》并非针对张诗贵所有的财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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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评估结论,与张诗贵无关联性。张诗贵认为武汉地铁11号线东段二期工程项目范
围内涉及陆景苑小区1栋、2栋、3栋整体征收项目的评估补偿金额是一个固定的数额,
因为第三人兴业公司针对非住宅用房(车库、储藏间)的评估价高了,必然导致包括张
诗贵在内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获得的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减少,该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市房管局针对张诗贵20某某年9月23日提交的案涉《查处申
请书》所作出的《关于张诗贵反映估价机构违法评估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对张诗贵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
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诗贵的起诉。
上诉人张诗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房管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
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住宅与涉案非
住宅共用同一个征收补偿款专户,由同一家评估公司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因征收补偿费
用总额一定,通过违法手段提高储藏间的评估价格,必然导致上诉人住宅价格降低,直
接损害上诉人利益。市房管局无证据证明车库和储藏间的评估价格过高不会导致住宅的
补偿价格减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相关规定以及《房地产估价机构
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市房管局对评估机构违法的评估行为
有查处职责。3.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明显违法,市房管局仅从形式上进行了审查,没有
从实质上审查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记载是否合法,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综上所述,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二审辩称,市房管局对于上诉人的信访事项
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向估价公司调查核实,并对上诉人作出《回复》,告知了上诉人对
房屋评估价值的异议处理途径,符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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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请求撤销估价报告并公布查处结果,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
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兴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诗贵是否对被诉《回复》具有行
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行政诉讼系公法上之诉
讼,此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实
体法律规范要求考量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行政法上受保护的权益,才形成行政法上的
利害关系,相应主体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仅具有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以被
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后,可能会间接有利于保护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
体资格。其相关权益,更宜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等方式来保
护。
本案中,《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其重在公法评估秩序的维
护,并未赋予被征收人对监督履职情况的诉权。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能够行使申请复核评估以及鉴定的权
利,被征收人应当通过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救济。此外,本案上诉人张诗贵向
市房管局所反映的评估报告事项并非针对其拥有的房屋,但其针对市房管局的涉案《回
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与涉案《回复》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其并不具
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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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程艳
审判员杨丰菀
审判员侯士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洁心
书记员范振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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