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制度

更新时间:2023-03-18 01:42:4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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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制度
2023年3月18日发(作者:给我个理由)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

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

费行为,根据《___国务___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___]___

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指望 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

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

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

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

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

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

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

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

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

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

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

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

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

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

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

据种类,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

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

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

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

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

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

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

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

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

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雨简笔画 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

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

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医疗收费票据由____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

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

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

监制章。

第十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

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

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外汇k线 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

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

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

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

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医疗收费

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

明原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

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

续领购。

医疗引爆流行 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

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

超过本单位___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

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

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

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

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

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

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

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

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

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

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

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

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

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

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

保存期限原则上为___年。保存___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

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凄苦

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

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

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

发使用,但本地潮汕粿品 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

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

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

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

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

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

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

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

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

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票据管理相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业务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收

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票据包括本局(含所属各处、室、中心,下同)使用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票据、工本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税务发票等用于劳动保

障和各类行政事业性往来的所有票据。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票据的领购、领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制

度。

第四条财务基金管理中心是本局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财务基金管理中心具

体负责社会保险类和解困(再就业)资金所需票据的领购、领用、管理和票据使用

的监督检查,其它各类票据和管理工作由计划财务股具体负责。票据管理工作接

受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局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征收、罚没收入、往来结算等

均需使用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六条本局所需票据统一由票据管理部门向省厅、财政、税务部门办理领购

或申请手续。上级统一制发的票据,各单位领回后,应及时全部送交票据管理部

门集中管理。

第七条实行票据领购、领用登记制度。票据管理部门对统一领购、印制接收

的票据必须规范登记,明确专人保管;对所有领用的票据必须按规定要求逐一登

记,各单位应及时办理票据领用、核对、缴验、装订等手续,定期报告票据的领

用、保管、结存等情况。

领用、缴验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漏号、重号等情况。使用票据时,

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发生填写错误,应重新开据,错票

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

情况,责任人应立即报告,由责任单位及时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

告,经本局票据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处理。

第八条实行非现金结算制度。本局与各单位及服务对象发生的所有收支业

务,均通过规定的金融部门或其设在大厅的办事机构办理,工作人员不得经手现

金收支。确需登门收取的,应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所收现金必须及时到规定的金

融部门解交。

第九条票据使用实行定期核对制度。票据领用单位(人)每月至少一次与对应

帐务的财务管理人员核对票据使用份数、发票金额及收支凭证;社会保险基金专

用票据实行每日对帐管理办法。核对无票存根联逐据签字(盖章)备查;发现差错,

应及时查明原因,确保收入足额到帐。

票据使用完毕后,领用单位应及时到票据管理单位缴验。管理人员查对无误

后,按规定要求当面记载缴验记录。

第十条本局各种票据不得转让、借用、代开或买卖。

第十一条保管期满的票据存根和已作废或不用的票据由票据管理部门填制

《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销毁申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集中销

毁。

第十二条票据管理、领用单位负责人应依据职能,认真督查,确保票据规范

管理、运用。违反本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构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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