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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
【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海;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海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海
【当事人-公司】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强志李波远
【代理律所】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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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海
【被告】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中视网络公司与王海、宋义宣签订的《关于安徽中视
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中视网络公司与王海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
成部分,王海是否有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净利润分配及奖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中视网络公司与王海、宋义宣签订的《关
于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中视网络公司与王海之间签订的劳
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王海是否有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净利润分配及奖
励。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事实,王海、宋义宣首先与中视网络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而合作协
议中明确约定王海、宋义宣入职中视网络公司是双方合作形式之一。王海与中视网络公司随
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王海与中视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是在履行双方合作协
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劳动合同是基于合作协议而签订的,而非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
成部分。并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方式、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纠纷解决方式
等也可以看出,合作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为合作并分配利润而签订的,这与劳动合同中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隶属关系和劳动者基于劳动获得报酬等特性并不相同。王海基于合作
协议而主张的利润分配及奖励,系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
议,一审法院就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王海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
上,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海负担。本判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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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02:14: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中视网络公司经登记成立。2017
年5月28日,中视网络公司作为甲方,宋义宣与王海共同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关于安徽中
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内容包括:乙方团队拥有主播23名,乙方入职甲持之以恒的例子
方,作为甲方的员工,负责团队与业务管理;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分配乙方团队产生的净
利润。2017年6月1日,中视网络公司作为甲方,王海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约定由乙方从事经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试
用期为一个月党员民主生活会发言 ;工资标准为2849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
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同日,中视网络公司确认王海于当日入职,试用期与转正后的工资均
为8000元/月。2017年12月14日,中视网络公司以手机信息方式向王海送达通知,限其于
2017年12月15日9:00到岗工作,同时载明:若逾期仍未到岗,则视为自动离职。2017年
12月23日,中视网络公司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王海发出通知,称王海未按要求到岗,通
知其于2017年12月27日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5月—2018年1月期间,中视网络
公司阿里巴巴英文 为王海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0月2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
出包仲裁字[2018]2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已付王海2017年11月份工资201.92元,并裁决
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1日起解除。二、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王海利润分配及奖励104830.81元。三、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海
2017年11月份工资7798.08元。四、驳回王海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11月5日,中视网
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视网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王海送达限期到岗
通知书,要求王海按照指定时间到岗工作,并表示若逾期仍未到岗,则视为自动离职,王海
作为劳动者对于该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以逾期仍未到岗的行动回应这一意思表示,于
此情形,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中视网络公司向王海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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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2017年11月份工资7798.08元,该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予变更。本案争议
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
并不属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为:1.合作协议仅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
因行为,亦即:若不存在含有该特定主体、特定内容的合作协议,则无从产生本案意义上的
劳动合同。两者互为因果,但属于不同的范畴。换言之,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各自独立,属
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2.毋庸置疑,合作协议的本质在于订约双方以利润为基础进行利益
分配,而利润这一概念,显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项下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构成要
素。因此,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王海若认为中视网络公司基于
该合作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之间的劳动关系解
除;二、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支付2017年11月
份工资7798.08元;三、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王海支付利润分配及奖励
104830.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
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中视网络公
司向王海支付利润分配及奖励104830.81元;2.诉讼费由中视网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王海与中视网络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王海的岗位、工资
标准、绩效工资(奖金)。随后,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
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王海的绩效考核方案和净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后,王海按照合同约
定在中视网络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对公司艺人进行日常管理公司,并按照约定完成了6、7、
8三个月的业绩,但中视网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海的劳动报酬。2017年12月1
日,中视网络公司通过短信方式通知王海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王海劳动报酬,
后王海申请仲裁。2.《合作协议》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王海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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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中视网络公司才与王海建立劳动关系。中视网络公司在《劳动合同》和《合作协议》中
对劳动报酬的承诺,也是王海愿意与中视网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合作协议》中涉
及的按业绩分配净利润、给予奖励,系对王海薪酬及奖励的进一步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组
成部分,双方并非合作关系。王海既非中视网络公司的股东,也非中视网络公司的合作方,
《劳动合同》及《合作协议》中均明确约定王海是作为中视网络公司的员工工作,在履行
《劳动合同》及《合作协议》义务时均受中视网络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受公司管理。因
此,双方是隶属关系,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奖金及利润分配是王海劳动报酬的
一部分。从《劳动合同》及《合作协议》签订时间等可以看出,双方订立的目的是建立劳动
关系,王海在中视网络公司的安排下履行劳务义务,获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割裂《合作协
议》中的部分约定,将奖励及利润分配剔除劳动报酬,明显不符合双方订立协议及合同的目
的。综上,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王海、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19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
委托美女淋浴 诉讼代理人: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高新区合肥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加速器某某第某某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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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谢金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海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视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
1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中视
网络公司向王海支付利润分配及奖励104830.81元;2.诉讼费由中视网四年级下册语文教案 络公司承担。事
实和理由:王海与中视网络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王
海的岗位、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奖金)。随后,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安徽中视网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王海的绩效考核方案和净利润分配。协议
签订后,王海按照合同约定在中视网络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对公司艺人进行日常管理公
司,并按照约定完成了6、7、8三个月的业绩,但中视网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王海的劳动报酬。2017年12月1日,中视网络公司通过短信方式通知王海解除劳动关系
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王海劳动报酬,后王海申请仲裁。2.《合作协议》为《劳动合同》
的组成部分。王海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基此,中视网络公司才与王海建立劳动关系。中
视网络公司在《劳动合同》和《合作协议》中对劳动报酬的承诺,也是王海愿意与中视
网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合作协议》中涉及的按业绩分配净利润、给予奖励,
系对王海薪酬及奖励的进一步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并非合作关系。王
海既非中视网络公司的股东,也非中视网络公司的合作方,《劳动合同》及《合作协
议》中均明确约定王海是作为中视网络公司的员工工作,在履行《劳动合同》及《合作
协议》义务时均受中视网络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受公司管理。因此,双方是隶属关
系,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奖金及利润分配是王海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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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及《合作协议》签订时间等可以看出,双方订立的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
王海在中视网络公司的安排下履行劳务义务,获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割裂《合作协
议》中的部分约定,将奖励及利润分配剔除劳动报酬,明显不符合双方订立协议及合同
的目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视网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不属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
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完全正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合作协议
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行为。中视网络公司与作为合作协议乙方的王海、宋义宣签
订合作协议在先,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就双方合作及合作产生的净利润分配等作出约
定,该商事合同完全合法有效。为履行合作协议,中视网络公司分别与王海和宋义宣单
独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作出了约定。因
此,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各自独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作协议的本质在于订约双
方以净利润为基础的利益分配。只要合作产生净利润,合同双方就要按照合作协议约定
进行分配。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
酬的约定,二者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2.
王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先有中视网络公司
与乙方(即王海、宋义宣)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履行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中
视网络公司分别与王海和宋义宣单独订立劳动合同。合作协议是中视网络公司与乙方
(即王海、宋义宣)签订的商事合同,劳动合同书是中视网络公司与王海签订的劳动合
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合作协议约定分配的净利润是合作协议的乙
方团队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净利润,显然不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王海个人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王海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经理岗位上付出劳动,中视网络公司根据
劳动合同约定向王海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王海从未对中视网络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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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数额提出过异议。王海上诉陈述不属实,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中视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中视网络公司、王海之
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中视网络公司无须向王海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7798.08
元;3.判决中视网络公司无须向王海支付利润分配及奖励104830.81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中视网络公司经登记成
立。2017年5月28日,中视网络公司作为甲方,宋义宣与王海共同作为乙方,双方订立
《关于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内容包括:乙方团队拥有主播23
名,乙方入职甲方,作为甲方的员工,负责团队与业务管理;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分
配乙方团队产生的净利润。2017年6月1日,中视网络公司作为甲方,王海作为乙方,
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乙方从事经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
日起至2018年6月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标准为2849元/月,绩效工资(奖金)
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同日,中视网络公司确认王海于
当日入职,试用期与转正后的工资均为80中的成语 00元/月。2017年12月14日,中视网络公司
以手机信息方式向王海送达通知,限其于2017年12月15日9:00到岗工作,同时载
明:若逾期仍未到岗,则视为自动离职。2017年12月23日,中视网络公司以国内标准
快递方式向王海发出通知,称王海未按要求到岗,通知其于2017年12月27日至公司办
理离职手续。2017年5月—2018年1月期间,中视网络公司为王海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10月22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8]281号
仲裁裁决书,认定已付王海2017年11月份工资201.92元,并裁决如下:一、双方的劳
动关系自2017年12月1日起解除。二、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海利润
分配及奖励104830.81元。三、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海2017年11月
份工资7798.08元。四、驳回王海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11月5日,中视网络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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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视网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王海送达限
期到岗通知书,要求王海按照指定时间到岗工作,并表示若逾期仍未到岗,则视为自动
离职,王海作为劳动者对于该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以逾期仍未到岗的行动回应这
一意思表示,于此情形,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中
视网络公司向王海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7798.08元,该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一审
法院不予变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
分。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并不属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为:1.合
作协议仅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行为,亦即:若不存在含有该特定主体、特定内容
的合作协议,则无从产生本案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两者互为因果,但属于不同的范畴。
换言之,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各自独立,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2.毋庸置疑,合作
协议的本质在于订约双方以利润为基础进行利益分配,而利润这一概念,显然不等同于
劳动合同项下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因此,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产
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王海若认为中视网络公司基于该合作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可
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
决:一、确认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安徽中
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
7798.08元;三、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王海支付利润分配及奖励
104徐州会战 830.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中视网络公司与王海、宋义宣签订
的《关于安徽中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中视网络公司与王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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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王海是否有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净
利润分配及奖励。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事实,王海、宋义宣首先与中视网络公司签订了合
作协议,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海、宋义宣入职中视网络公司是双方合作形式之一。
王海与中视网络公司随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王海与中视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
同实际是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劳动合同是基于合作协议而签订
的,而非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方
式、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纠纷解决方式等也可以看出,合作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为合
作并分配利润而签订的,这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隶属关系和劳动者
基于劳动获得报酬等特性并不相同。王海基于合作协议而主张的利润分配及奖励,系双
方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就此不予处理并无
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王海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怡
审判员董江宁
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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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曹丽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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