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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5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农盛凯;贾某;农某1;农某2;龙旭辉;南宁市奥铃汽车
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农盛凯贾某农某1农某2龙旭辉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
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农盛凯贾某农某1农某2龙旭辉
【当事人-公司】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进新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黄姗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吴重阳广西万益律
师事务所;莫海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进新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黄姗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吴重阳广西万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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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莫海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进新黄姗吴重阳莫海涛
【代理律所】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农盛凯;龙旭辉;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
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创文作文 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本案中,桂F重型仓栅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龙某某,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
迅达物流公司,龙某某没有相应运营资质,通过借用迅达物流公司的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活动,并每年向迅达物流公司缴纳费用,故二者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服务合同,但实
际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迅达物流公司对龙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
责任。迅达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
例等问题,各方当事人未上诉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
决方面的英文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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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广西崇左迅达物
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21:08:45
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5345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
丽川路与友谊大道连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T。
法定代表人:赵汉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新,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姗,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盛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某2。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贾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农某1、农某2的母
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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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
市安吉大道高架桥旁永宁村13队某某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8。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物流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农盛凯、贾某、农某1、农某2、龙旭辉、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奥铃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
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迅达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为迅达物流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迅达物流公司连带承担
490元案件受理费的内容,改判为迅达物流公司不用承担案件受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上诉人农盛凯承担。事实与理由:龙旭辉与迅达物流公司属于委托关系,一审法院
将委托关系错误认定为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迅达物流公司接受龙旭辉委托
后,按时为龙旭辉车辆提供各类代办服务,不存在延误办理,涉案车辆也刚刚年检合
格,本次交通事故中迅达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迅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农盛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迅达物流公司与龙
旭辉成立挂靠法律关系,其车辆年检合格不等同于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存在安全隐患。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盛凯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贾某、农某1、农某2、龙旭辉、奥铃汽车公
司、迅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014.19元,(农盛凯总损失共
计631014.19元,其中医疗费4831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0.9元,营养费1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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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护理费53674.7元,误工费55331.3元,交通费3201
元)。2019年1月3日农盛凯委托其女儿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该调解协议,扣除太平
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00元以及肇事司机龙旭辉转
账支付的5000元,贾某、农某1、农某2、龙旭辉、奥铃汽车公司、迅达物流公司还应
连带赔偿农盛凯423035.19元(628035.19元-200000元-5000元=423035.19元),该
423035.19元由贾某、农某1、农某2、龙旭辉、奥铃汽车公司、迅达物流公司连带向农
盛凯赔偿;2、判令贾某、农某1、农某2、龙旭辉、奥铃汽车公司、迅达物流公司承担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怎样写工作总结 明:2017年10月23日02时25分,龙旭辉驾驶桂F
重型仓栅货车沿广昆高速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有农胜丰驾驶桂A
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农盛凯、李金春同向同车道随龙车行驶,至XXKM+XX
M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农胜丰当场死亡,农盛凯、李金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的死亡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农胜丰驾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
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旭辉驾驶货车机件不符合标准、高速路上低于正常规定
速度行驶且车辆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农盛凯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
多发伤。开放性重型颅脑损害,左侧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面
骨骨折,全身多处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股骨、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拇指近节
趾骨远端、内侧楔骨骨折、双侧髋关节脱位,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2、XXX;3、创伤性
凝血病;4、急性肾损伤。农盛凯于2018年1月2日转院至广西江滨医院,在二附院住
院71天,出院医嘱:继续外院行康复治疗。2018年2月12日,农盛凯出院,在江滨医
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9
日,农盛凯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伤口定时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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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出院后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
继续陪护;5、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农胜丰因本案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贾某、农某2、农某1。
桂A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奥铃汽车公司。桂F号事故
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迅达物流公司,该车系龙旭辉购买并挂靠在迅达物流公司名下运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F重型仓栅货车
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偿贾某、农某2、农某1丧葬费30120元。事发后,贾某、农某2、农某1起诉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龙旭辉、迅达物流公司,一审法院
作出生效的(2018)桂010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桂F号车辆超
载,根据保险合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70000元,判决: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
某、农某1、农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
费、住宿费2488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
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贾某、农某1、农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误工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35000元;3、龙旭辉赔偿贾某、农某1、农某2死亡
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04433.9
元;4、迅达物流公司对龙旭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贾某、农某
1、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
公司与贾某、农某1、农某2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了贾某、农某1、农某220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65000元、商业三者险135000
元),至此,保险公司已无保险限额,贾某、农某1、农某2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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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龙旭辉、奥铃汽车公司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
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事故经生效的(2018)桂
010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事故责任,予以认可,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桂A
号事故天龙八部昵称 车辆一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桂F号事故车辆一方承担
30%的民事责任。奥铃汽车公司虽然为桂A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
案中无过错,不需承担事故责任。桂A号事故车辆一方的责任由农胜丰承
担。农胜丰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贾某、农某1、农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农胜丰遗
产的继承,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天使简约 桂F号事故车辆一方,因龙旭辉与
迅达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龙旭辉与迅达物流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农盛凯超出交强险限
额的30%的损失。迅达物流公司与龙旭辉虽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但实为挂靠经营
关系,故对迅达物流公司否认挂靠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农盛凯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
定,并参照2019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农
盛凯的损失为医疗费4830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营养费7400元、残疾辅
助器具费为3400元、护理费52654元、误工费4328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
605543.29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农盛凯今年什么年生肖 的65000元,剩余的
540543.29元,由农胜丰承担70%,即378380.29元,龙旭辉、迅达物流公司承担30%,
即162163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怎么哄男朋友 赔偿的135000元扣减后,龙旭辉、迅达物
流公司仍应赔偿农盛凯27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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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龙旭辉赔偿农盛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63元;二、迅达物流公司对龙
旭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农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7690元(农盛凯已预交8825元),由农盛凯负担7200元,由龙旭辉、广西崇左迅达物
流有限公连带承担490元。农盛凯多预交的1135元予以退回。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迅达物流公司与龙旭辉是何种法律关系?迅达物流公司
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慷慨造句 桂F重型仓栅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龙旭辉,
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迅达物流公司,龙旭辉没有相应运营资质,通过借用迅达物流公司
的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每年向迅达物流公司缴纳费用,故二者签订的合
同虽名为委托服务合同,但实际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迅达物流公司对
龙旭辉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迅达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等问题,各方当事人未上诉也未提出异议,视
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广西崇左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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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文莲
审判员覃尹柔
审判员韦欣
二〇二〇微信卡 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郜俊翔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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