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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
店食品小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三章小餐饮经营
第四章小食杂店经营
第五章食品小摊贩经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
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明亮的的英文 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下文
中简称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
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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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
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
品等生产加工活动,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生产经营
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
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但是不
包括单位食堂和餐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
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食品销售的副
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
店铺以外,在政府指定场所、区域、时间段内,经营面积较
小、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
食品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特色乳制品小作坊(手工坊)作为地
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制定完善相关食品安
全地方标准及管理办法。
对于两种及两种以上业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
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
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具体认
定标准由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条为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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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监管,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食品安全,对食品小
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
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
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
机制,并将工作情况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
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
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
农牧、卫生健康、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务管
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
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
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
和食品小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
食品生产经营执法事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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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统筹规划,
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
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推动
规模化、连锁经营。
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城镇规划,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
划定小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定区域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
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
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小摊贩经营。
托幼机构、中小学校的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
小摊贩经营区域。
第七条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制度。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和小摊贩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应当具有相应
的生产经营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登记和备案。高风险食品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的规定为准。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
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
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从事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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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鼓励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提
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升级。鼓
励小餐饮改善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
摊贩组建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按照章程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积极参与制定地方食品标准和食品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
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
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
保护能力,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
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
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奖励。
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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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
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实行登记
管理;对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
高风险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
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登记。
第十四条持有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可以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或者自建网站经营食品。
小餐饮从事网络订餐服务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具
有实体经营门店,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
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审查其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证或登记证。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五条开办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
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应考虑环境给食
品生产加工带来的潜在污染风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将其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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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最低水平;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
加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
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
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
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
毒物、不洁物;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者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食品安
全承诺书。
第十八条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审
批部门)依法审核开办食品小作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
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
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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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且不得收
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一
张登记证,不得以分装形式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
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
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
期。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
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
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食品的名
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
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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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
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九)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
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
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
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十)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和容器;
(十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认识键盘 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
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加工食
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重金属、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
工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生产加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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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八)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九)生产加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
(十)生产加工无标签的食品、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
剂;
(十一)生产加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
经营的食品;
(十二)生产加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章小餐饮经营
第二十一条开办小餐饮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保持整洁,通风良好,并与有
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腐、防尘、防
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备,加工、
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以及分餐操作的,
应当设有专间并配备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
冻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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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工场所布局合理,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
离,粗加工、烹饪、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
功能区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应当经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有权审批部门)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后,
方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三条申请办理《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登记
机关提交申请者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权
审批部门)依法审核开办小餐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
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且不得收
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小餐饮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
其他合格证明,记录或者留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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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
(三)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
售货工具,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餐具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禁止小餐饮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
作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作食品,
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制作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
物肉类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
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
者使用回收食品制作食品;
(七)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
油脂制作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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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制作食
品,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
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小食杂店经营
第二十七条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取得《小食杂店登记证》: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
设施;
(三)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
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小食杂店应当经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有权审批部门)登记并取得《小食杂店登记证》
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小食杂店登记证》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九条申请办理《小食杂店登记证》,应当向登
记机关提交申请者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书、食品安全承诺
书。
第三十条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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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部门)依法审核开办小食杂店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
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且不得收
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
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
定的距离;
(二)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
设施,以及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三)销售散装食品所配备的洗手、干手设备,销售直
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
设备,以及销售散装熟食的独立操作间内专用清洗消毒设备
和给排水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四)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与
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五)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
第三十二条禁止小食杂店经营下列食中炮对屏风马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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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健食品;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食品小摊贩经营
第三十三条对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旗县
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
证件、健康证件、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
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
相关证件。销售自产的季节性食用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
备案手续。
食品摊贩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
营,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发放备案卡,不得收取费用。
备案卡有效期一年。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摊贩从事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
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食品销售场所、食品贮存场所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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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直接入口食品与其他食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
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无毒、
无害、清洁卫生;
(七)销售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贮存食品高大上的名字 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
特殊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
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摊贩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九)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小摊贩从业人员应
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十)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禁止食品小摊贩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
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
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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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高一新生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
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
(九)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及婴幼儿
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十)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摊贩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
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
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其执法人员不少
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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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履行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以及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
贩采购食品(散装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
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
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凭
证。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相关
产品。
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包含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
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散装食品还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
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散装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
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
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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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年。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证及
食品小摊贩备案卡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
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换
证。原登记、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证件到期后未申请换证,超过三十
日的,证件自动失效。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登
记证、备案卡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食品。
登记及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
备案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备案部门应当在五
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
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规定的
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
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
论有异议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
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
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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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
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
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
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
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
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
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
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中有害物质临时限量值
和临时检验方法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
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名录
规定的检测方法无法检验的,可以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食品抽样检
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
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
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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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消费者。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
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食品小作坊应当至少每半年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
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
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为二年)至有效期结束。
第四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
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予
以召回。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由基层监管所对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
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并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
知识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精彩的开场白 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实行诚信记录制
度,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
诚信记录情况,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
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诚信情况。
22
第五十条商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者和展
销会等的开办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
义务:
(一)查验小餐饮、小食杂店和小摊贩从业人员健康证
明;
(二)检查小餐饮、小食杂店和小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
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
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建立小餐饮、小食杂店和小摊贩档案,记载小餐
饮、小食杂店和小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
指导并督促小餐饮、小食杂店和小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
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
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
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
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
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
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小食杂店登记证》《小摊贩备
案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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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小摊贩,还
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清真标志牌。
第五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
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
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
台服务。
第五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
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
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
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旗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
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会同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
全事故,不得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三
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
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
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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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三十
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
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
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
严。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
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小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由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
25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
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由旗县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小摊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贩
处一百元罚款:
(一)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或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二)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三)使用专用消毒餐饮具未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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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
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
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小摊贩备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
证和健康证明的,小作坊、小餐饮未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
况等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罚款;
小摊贩未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公示备案卡和健康证明的,
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已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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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
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
证或者备案卡。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由所在地区旗
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
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食品小摊贩由所在地区旗
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
三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
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
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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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
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依照前款规
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
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查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食杂店、食品小摊贩
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国家和自治
区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小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在划定
的小摊贩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外,或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园
周围200米范围内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
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及食品小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
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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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责令小摊贩停止经营。
第七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及食品小
摊贩已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
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者和
展销会等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允许未依法取
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及食
品小摊贩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
义务的,由所在地区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四条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
食杂店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
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登记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者。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
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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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
产经营者。
第七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
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
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食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登记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2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
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31
附件2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订说
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5月22日由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自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随着国家机构改革、自
治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发展,《条
例》的部分规定已经不适应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实际情况,因此,亟需开展修订工作。
(一)修订《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
需要。《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
简称《食品安全法》)(2009年制定、2015年修订、2018
年第一次修正、2021年第二次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制定、2016年修订、2019年修订)的配套立法。《食
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实施后,《条例》
尚未进行相应修订,《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符合《食品
32
安全法》的规定,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难以得到合理解决,
因此有必要全面修订《条例》。
(二)修订《条例》是推动内蒙古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
量发展的需要。《条例》施行七年来,对加强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而
重要的作用,《条例》作为该领域全国较早的地方立法,也
为各省区提供了地方立法范本。但随着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的要求、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放管服”改革纵深推进的
要求、《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的要求的不断提出,
《条例》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需要,有必要通过修订
《条例》,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地方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机制,吸纳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践
经验,更好地体现《条例》应有的价值。
(三)修订《条例》是有效解决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
加工小作坊(含本次修订拟增加的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监督管理及执法难点的需要。
依法规范我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于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条
例》缺少对小餐饮和小食杂店以及混业经营的明确界定和认
定,缺少食品网络交易的监管,容易形成监管空白或者监管
重合,造成了执法中依据不足、处罚不合理、执法人员不敢
监管等问题。为了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更好地保障公众
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进一步修订《条例》。
33
二、修订依据
《食品安全巨婴国 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制定。
本次修订以《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为依据,同时参考了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主要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
食品小摊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分为八章七十七条。
第一章“总则”,共十四条。规定了目的与依据、适用
范围、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政府职责、主管部门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政策支持和建设规划、品种目
录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者的责任、网络交易等内容。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共六条。规定了食品
小作坊开办条件、证件取得及期限、申报材料、批准登记、
生产经营要求、禁止行为等内容。
新增第三章“小餐饮经营”,共六条。规定了小餐饮开
办条件、证件取得及期限、申报材料、批准登记、生产经营
要求、禁止行为等内容。
新增第四章“小食杂店经营”,共六条。规定了小食杂
店开办条件、证件取得及期限、申报材料、批准登记、生产
经营要求、禁止行为等内容。
34
第五章“食品小摊贩经营”,共四条。规定了备案管理、
生产经营要求、禁止行为、食品安全隐患的消除等内容。
第六章“监督管理”,共十八条。规定了年度监督管理
计划、执法程序、执法措施、物资管理、证件延续及变更、
食品安全检验条款等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二十二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及
执法人员等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共一条。规定了办法的实施日期等内
容。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完善整体监管内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经营规模
虽小,但与食品经营企业一样,都需要落实“进、存、销、
退”和“人、机、料、法、环”等各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义
务,承担相应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因此,修订《条例》时,
既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义务和责
任来确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
产经营义务和责任,同时又要考虑其特殊性,在作出行政处
罚时既要促使其整改安全隐患、规范经营,又要保障其后续
能够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从而避免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违法经营行为处罚过重或者因无
执法依据导致监管人员“无从下手”的现象发生。修订总的
思路是《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普遍适用的规定,
在《条例》修订中应当有对应规定;《食品安全法》中无规
35
定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实际生
产经营过程出现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都应当在《条例》
中明确规制,同时要体现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符合比例原
则。
(二)明确具体监督管理部门
因机构改革,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监督管理
职能划转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按照2018年修正的
《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条例》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
杂店、食品小摊贩的概念内涵
明确其概念内涵有助于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六条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有助于解决当前全区小规模食品经
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小作坊和食品摊
贩无法准确界定的难题。
(四)修订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的负面清
单制度
《条例》对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
录管理制度,属于负面清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
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
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条例》中对食品摊贩禁
止销售的规定内容,也属于负面清单。根据国家发改委2022
36
年负面清单,属于地方事权的是,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
贩的许可和备案,没有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具体生产经营品
种的市场准入设禁止规定。因此,有必要将高风险食品目录
由禁止生产、销售修改为设定条件限制生产、销售。
(五)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
食品小摊贩登记和备案的有效期限
目前,我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摊
贩备案卡”没有设定登记、备案有效期限,一些小作坊和食
品摊贩业主取得登记证后,长期停产停业或者擅自搬迁,监
管人员根本找不到业主还无法注销登记证和备案卡,造成大
量“僵尸”型小作坊和食品小摊贩的存在。因此,应当规定
登记证和备案卡适当的有效期限。
(六)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网络交易监
管方式
随着当前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销售渠道已成为了
一种重要的经营模式。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作为合法的市场
主体,在改变了传统的商品流通模式的同时,对网络销售有
着强烈需求,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对从事网络交易的食品小
作坊、小餐饮准入、销售的监管方式,从而约束和支持该行
业的健康发展。
(七)进一步明确处罚依据
《条例》未列明的处罚事项依据《食品安全法》及《食
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普遍适用的内容,并
参考其他省区市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
37
况,增加禁止行为和处罚责任条款,以及《条例》未列全项
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的,作为兜底条款,从而进
一步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
产经营行为和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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