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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摘要
我国在行政处罚的实务中一直存在着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
现和我国目前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尤其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没有在行政
处罚法中明确规定有很大关系.因此,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研究以及在立法中给
予详细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列举了
四个观点来详细介绍“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在第二部分中,详细列举了“一事
不再罚”在我国行政处罚中具体适用的情况以及在执法过程当中存在的问题;第
三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针对第二部分我国在适用“一事不再罚"过程中存在的
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对策;深化“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与加
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监督机制。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主体;行政处罚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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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ﻩ1
绪论ﻩ3
(一)研究背景ﻩ3
(二)研究意义ﻩ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概述ﻩ5
(一)“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ﻩ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对“一事”的具体内涵分析ﻩ7
(三)我国理论界对“一事”的观点..........黑龙江省高考分数线 ..............................................................................9
二、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10
三、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ﻩ13(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3(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4
(三)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缺乏有效监督机制ﻩ15
四、完善“一事不再罚”适用的对策.............................................................................................16
(一)加强对“一事不再罚"的立法ﻩ16
(二)深化“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17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监督机制ﻩ18
结语ﻩ错误!未定义书签。
参考文献.......................................................................................................................................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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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一)研究背景
我国1996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该法中并
未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是将其规定为一种法律规则;由于在立法
过程中没有明确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概念,以及没有对“一事
"“不再罚"的具体内涵做相关的规定,导致有关部门在具体操作时遇
到了许多困难,比如执法混乱、重复处罚等等,这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
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
现行《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做了规定,“一
事不再罚”原则在法学界争议很大,以及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之一。目前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存在诸多的分歧并在执法应用过程中
也遇到了许多麻烦。实践表明,对于这一原则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在执
法领域的不统一,并且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随着我国
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状况正日趋严重。在“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的今天,对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与运用已成必需。
(二)研究意义
在前人的基础上,通过研究这一课题,在学术方面能够深化“一
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理论并规范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
概念和适用范围,为更好的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提供新的途径,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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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综合执法机关;在应用方面能够很好的从行政处罚法中加强“一
事不再罚”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从而指导我国行政处罚活动走
上法制化、规范化、秩序化的轨道。简而言之,希望通过研究“一事
不再罚”原则的法律规范,能够提高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避免重复处
罚现象的发生,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进一步强化对行政相
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的程序和行政处罚权的设定,
更高层次上促进我国行政处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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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概述
(一)“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
《中华人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管辖和适用”中的第24条规
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处罚。”
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中华人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
罚”只适用于罚款这一特定的行政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行
政机关对“一事不再罚"广东甜品 原则有不同的认识,而理论界在阐释这一原则
时争议也颇多。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一事不再罚”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
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即某一违法行为在受过行政处
罚后,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与此同
时,数个行政机关不能分别依据同一条法律规范,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
行处罚.
第二,“一事不再罚”是指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
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以上。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己构成犯罪的,由
法院处以刑罚,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三,“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行为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
处罚,已作行政处罚的,不应当再实施其他处罚。也就是说,一个违
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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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
效,后罚无效"。
第四,“一事不再罚”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只由一个机关处罚时,该行
政机关只能处罚一次,如果由不同的机关处罚时,则不受此限制;违
法者触犯刑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
法律责任.[1]
对于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我国目前仍然没有立法解释,法
律界对此原则也没有形成一个共识。以上四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
但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如果按照以上四种理论来解释“一事不
再罚”原则,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其忽略了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可能违反多
种行政法律规范,从而引起多个违法事实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在执法实践中无法解决一种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律规
范又违犯了刑事法律的情况。按照这种解释,某一行为如果既违反了
行政法律规范又同时触犯了刑法的,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就不
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显然这与“一种法律责任不能代替另
一种法律责任”的原则相抵触的,因此,这一理论不可能被接受。
第三种观点有其自相矛盾之处,其认为一个违法事实可能触犯几
个法律规范,但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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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违法事实,肯定会触犯一种法律规范,
那当多个法律规范被违反时,当然不会只有一个违法事实。
第四种观点符合行政处罚法中“一种法律责任不能代替另一种法
律责任”的原则,换言之,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
两次以上的处罚,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行政法律规范的数
量也日益增多,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次数也将不断增加。所以这种
观点容易造成多头处罚、多头罚款的现象,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
同时,这种理解还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对“一事”的具体内涵分析
“一事不再罚”的第一要素便是“事",对于“事”的认定是“一事不再
罚"能否正确把握的关键,结合目前理论界的研究,认为“一事不再罚”
中的“事”主要受一下因素的影响.
1.“一事不再罚”中的“事”是行政相对人所为的具体的事
“事"指的是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行政主体主观认为是违法行为的
事实,该事实是由某一的违法行为人实施和完成的。[2]当行政主体介
入到事的追究以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就变成了行政相对人,其与事
的关系是该事的首要环节。事与相对人的关系主要有下列情形:(1)
一人一事,即一个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某人在禁止地点
占道贩卖货物,仅在一条马路而没有在其他地方。(2)一人多事,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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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仅指同一性质的事,如果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则另当别论。例如,某
个人在禁止地点占道经营,一定时段内在多个不同的禁止地点占道经
营,或不同时间在同一地点多次占道经营。(3)多人一事,两人以上行
政相对人共谋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各方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认识。(4)
多人多事,即相互有共同认识的数个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违
法行为。例如,五个假货贩子共谋联合起来在五个不同的地方实施了
贩卖香烟的行为.在上述的四种情形中,第一种为一事是无可争议的,
第四种情形是多事也是无可争议的。而第二与第三种情况则存在较大
的争议,在第二种情形下,尽管行政相对人只有一个人,违法行为是
同一性质,但是,行为人的几个行为都是独立存在的,主观上也是独
立分开的,因此,第二种情形下应该视为二事而不是一事.第三种情
形,虽然主体为多人,但主观上存在同一故意,在这种情形下,多人之
间的主观意识不可分割,多人之间的行为也不能分,因此,第三种情形
应视为一事。行政主体在追究行政责任时也只能追究一个事实责任,
应当根据事实行为的数量而不是行为人的数量追究责任。
2、“一事不再罚”中的事是在特定地点发生的事
对于“一事不再罚”中“事”的讨论不能不涉及该事与发生地点的
关系。任何违法行为的发生都应该有一定的区域,与一定的地点、一
定的地域有关.地域状况往往是制约事件发展的条件之一;综合而言,
违法行为与地域的关系主要有一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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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违法行为在一地就可以完成,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一个违
法行为只需在一个地段就能完成,如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行为
人的行为应该视为一事.
二是行为人行使的违法行为在一地不能顺利完成,只有在两地才
能促使该违法行为完成,例如非法长途贩运,利用地域差价实施投机
倒把,此时如果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跨
跃了两地而将其认定成多事,此种情形仍该认定为一事。
三是一个违法行为需要在多地实施,例如倒卖车票的行为,在同
一天可以在数个车站实施,行为人在每个地点的行为都是一个单独的
行为,并且都是独立的主观认识,因而每一次的行为应视为一个事实,
应该认定为多事而不是一事。最后一种情形是同一违法行为跨越了数
个地段,但是在这些地段中,对该市具有实质影响的只有首尾两地,中
间地段往往对事态的发生没有影响,例如货主在北京市的香烟走私者
从深圳走私香烟往北京,沿途经过湖南、湖北、河南等地,对其行为起
决定性作用的只有一地,即深圳,而其他管区 地段只是其行为成立的一个
补充条件。对于这种跨越多地的同一违法行为仍应将其认定为一事。
(三)我国理论界对“一事"的观点
目前,国内理论界一直对“一事”的认识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几
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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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违法行为说,即“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是指行政相对
人的某一违法行为或一个违法事实;
二是违反法律规范说,这一学说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
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规范时,有关处罚主体
只能依据其中一个法律规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处以一次处罚;二是
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一个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
关做出一次处罚。
三是构成要件说,理论界又有以下几种观点:(1)三要素说:第一,
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第二,该行为主体具有责任能力;第三,该行为
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受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2)四要素说:一个违
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客体、违法行为的主
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四个方面.[5]
四是经验常识说,认为对于“一事"的判断并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而是基于人们的生活常识和日常经验;这一学说具有明显的经验主义,
不具有操作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
“同一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
违法事实.它包括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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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类违
法行为。
三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
四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违法行为的整体,如果违法行为人针
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做了重大欺骗,且该欺骗导致处罚主体对违
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地球的英文 次处罚后可以
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8]
二、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同一违法行为不受到两次以
上重复处罚,但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目
前它的适用可以分为4种情况.
(1)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
或者法规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的。比如,纳税人以暴力拒不缴纳
税款,情节显薯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抗税罪,但侵犯了国家税收征
管秩序,构成了抗税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
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类似这种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
政法律规范,只需要依照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处罚,这种
情况在实践中比较普遍.
(2)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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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法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但行政处罚的种
类相同的。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
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违法
者,环境保护部门和航政机关都有权给其罚款处罚。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同一依据,尽管两个行政机关
依法都有处罚权,但也不能分别作出罚款决定,而只能处罚一次。在行
政处罚实践中,一般由先查处的机关作出处罚.
(3)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
者法规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种类
不同的。比如,某单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
39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责令停业,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该法第45条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其他行罚由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像这样的情况,不同的机关依法分别不同种
类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4)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关实施处
罚的。这里所说的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是指一律事实,同时符合
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要件的情形。我们认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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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处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一个行政机
关对当事人已经给罚的,如果该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其
他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依法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
处睡觉朝向哪边最科学 罚。2、两个以上机关共同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商定由一个行政
机关依法从罚,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处罚.
ﻬ三、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
前文对“一事”“不再罚”内涵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一事不再罚"
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在适用
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国存在“一事再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
立法方面的问题,也有执法体制方面的问题,还有执法司法方面的问
题,以及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等。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立法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
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从这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出,
法律仅仅在罚款方面作出了规定,对其他种类处罚方式没有作出相关
的规定,因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有局限性.从另一方面亦可以
这样认为:我国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其实可以理解为“一事不再罚款”
原则。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一事不再罚”原则仅仅在罚款方面作出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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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是不科学的。这样不仅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的统一,可
能会导致其他方面出现重复处罚的现象,而且最终不利于我国法制环
境的建设.
(2)立法的不明确性
这就体现在了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明确的对“一事再罚”进行界定。
由于理论界对“一事"和“再罚”的理解争议较大,此原则在执法活动
中很难适用,到目前为止,对这两个内涵法律界仍存在很多分歧,立法
上也存在此方面的空白,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到这种问题就很难
做出有效的处罚决;二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哪个机关进行实施处罚.
由于各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清楚,各机关不能有效的协调,在执法过程
中往往会出现“一事多罚”的现象。为避免此现象的出现目前最重要的
就是规范立法行为,尽量减少“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的情况,最终
从立法层面上杜绝不科学立法的缺失。
综上,由于我国当前社会关系错综复杂,立法体制和立法技术等还
不尽完善,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社会关系进行交叉保护,就必然造成
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数个法律规范的情形,称为规范竟合或
法律竟合。[9]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具体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
程中,如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有些税务执法人员弄不清楚规范竟合
的问题,也无法正确处理这一问题。比如,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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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务执法人员对给予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即违法的纳税人的罚款
处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要认真贯彻“一事不再罚”,只就其违法
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触犯两
个法条,应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予
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立法原因是“一事再罚”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责任与权力脱节、机构设置不合
理、职权交叉严重等。[10]另外从这些问题中还隐射出了许多其他的
问题,如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执法时的协调配合问题,
平级行政机关之间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问题,这些问题
不解决,“一事不再罚"的问题也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行政执法机构繁多,行政执法队伍臃肿,而且许多行政执法主体
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权力交叉,多头执法现象严重。在行政处罚的具体
实践中,常常出现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数个行政机关按照不同的依据
分别进行处罚,“大盖帽"满天飞的情形,被老百姓戏称为“十几顶大盖
帽,管着一顶破草帽"。[11]其中,行政执法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
面,一是行政越权,越权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层级越权、地域越权、
事务越权等;层级越权,即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越权;地域越权,即
超越管辖地域范围行使职权;事务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本机关的主
管权限范围行使权力。二是法律适用不准确,法律是行政执法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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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会出现理解法律不准确,引用法律不全面、
不具体的问题。因此,执法方面的问题导致多重处罚的又一主要原因。
(三)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造成多重处罚现象的另一个原因就是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
律知识欠缺,责任心不强,缺乏职业道德,滥用权力,贪污腐败等。[12]
同时,司法机关对政府的依赖性太强,司法不够独立、司法人员素质
低下,不能满足当前实践对司法人员的素质要求。缺乏社会经验,分
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不强。循私枉法,滥用职权,缺乏有效的事前、
事后监督手段等等,所有这些问题极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常常出现多头处罚、多重处罚的现象的发生。
ﻬ四、完善“一事不再罚”适用的对策
事物在发展的过程中势必会遇到许多挫折,关键在于如何发现问
题,从而采取积极的措施去解决问题,前文已经提到,“一事不再罚”原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的
理论研究,就其问题提出一些浅薄的思考与建议.
(一)加强对“一事不再罚"的立法
要彻底解决“一事再罚”的现象,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杜绝,即从立法
过程当中解决行政主体之间重复执法的问题,针对前文提到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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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立法上准确界定“一事”的具体涵义
要准确的界定“一事",目前学术界都将其简单的理解成统一行
政违法行为,对其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即在违法行为构成上,要
求“一事"只符合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两个以上行政违法行为
的构成要件就不是“一事”;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同一个”行政违
法行为,而不是指“同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主
体应该依法执行其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不
再实施新的处罚等等。其次,以立法上准确界定“一事"的种类,按照理
论研究,可以对其进行一下分类,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按照其违反法律
规定的项次的不同,可以分为同一多项行政违法行为和同一单项行政
违法行为;同一单项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违反某一个行政
法律规定而且具有独立法律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又可以分为纯单项
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竟合以及行政违法客体多样性。[13]
2、在立法上准确界定“不再罚”的具体涵义
我们在对“一事”的界定上采取的是“双重适用”说,该学说认为,
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罚”,仅指性质相同的处罚。而行政处罚与刑事
处罚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处罚,它们可以分别独立存在,不能相互
代替。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仅仅适用于行政处罚.
其次,以立法的形式界定“不再罚”适用情况的种类。包括以下几
种情形,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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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机关实施处罚的,只能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给予处罚,另一个行政机
关能再给予处罚;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一个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行政相对人两次
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
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在适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
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二)深化“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进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促使“一事不再罚”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
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及相互监
督制约关系,在赋予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同职责的同时,也赋予它们不
同的行政管理手段,防止处罚权的过多,把行政职权竞合的情况控制
在合理幅度内;
二是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综合执法机构即由几个行政机关针对几
项容易造成重复处罚的管理内容,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集中实施
综合执法,共同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联合机构,这一
机构可以避免出现行政执法中的互相推诱和争相处罚的现象,从而使
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
三是在立法上规避多部门授权,出现多头处罚和重复处罚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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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为在立法上立法者没有把行政处罚作为一个系统,没有从全局考
虑各个行政处罚子系统之间的协调与配合,防止“一事多罚”现象的最
有效措施应该是提高立法技术,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减少现实生
活中的“一权多授”的现象.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监督机制
在行政处罚领域中,“一事再罚”不断出现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一
些行政执法人员为了私利,滥用手中的权力,因此有必要对执法队伍
进行法制教育。[14]在执法人员管理方面,首先要提高领导干部依法
行政的能力,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普法教育,其次,应该建立和完善的
考核制度,要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
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与此同时,要实现我国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
罚"的贯彻实施,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很有必要,要加强行政系统的
自我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同时还要加强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对行
政执法的监督。
ﻬ结语
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尤其是我国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繁多,行政处罚职能部门职权交叉重叠,多
头处罚,执法混乱,严重损害了执法队伍的形象。立法规定的模糊与
矛盾以及执法人员的错误理解使得行政执法活动随意性很大,经常出
现同样的违法行为不同的处罚结果,令行政相对人不能满意。从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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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来说,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上仍旧不成熟,这就迫切地需要进
行协调和规范。但由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旨意和精神的积极性,
我们不能否认该条原则的存在,它只是在理论研究上还不成熟。这就
需要我们进一步结合实际去讨论、去推敲,争取得出普遍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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