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宋某,张平丁等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莉莉马延环秦燕燕
【审理法官】马莉莉马延环秦燕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欢莉;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袁旗寨社区居民
委员会
【当事人】李欢莉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袁旗寨社区居民委员
会
【当事人-个人】李欢莉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袁旗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欢莉;宋小莲;张振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袁旗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虽然李欢莉与张振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明确放弃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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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财产即安置房屋及安置生活费的财产权利,故应认定为李欢莉与张振华离婚时未对
拆迁安置房屋及生活费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与张振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明确
放弃其对家庭共同财产即安置房屋及安置生活费的财产权利,故应认定为李某与张振华离婚
时未对拆迁安置房屋及生活费进行处理。且李某系拆迁安置对象,应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
故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拆迁安置的150平方米房屋中李某享有3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因
房屋具有的特殊性,且李某要求将其享有的3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折价补偿,故张某某丁、宋
某、张振华应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因此,一审判决结合当地拆迁安置政策,判令张某某
丁、宋某、张振华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一节,并无不
当。关于生活费,一审判决已支持李某的该项全部诉请22110元。至于李某上诉称涉案房屋
价值约1.5万元每平方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李某上诉请求支付生活费
31797.78元一节,已超出一审诉请金额,且双方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能达成调硼元素符号 解,本案不
予处理。综上所述,李某与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李某负担4093元、张
某某丁、宋某、张振华负担3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19:19: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振华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
10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李某及张振华在财产分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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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填写无,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4月开始,袁某村对预留生活依托地进行拆迁分
配,采取商铺、商品住宅、一次性货币分配方式,选择商铺分配的每人分配23平方米,从签
订合同之日三年内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330元的生活费;选择商品住宅分配的每人分配30平
方米,从签订合同之日三年内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330元的生活费;无论选择商铺、商品住
宅分配的,领取生活费已到期限,但仍未拿到钥匙前,继续领取生活费;选择一次性货币分
配的,从签订领款协议七个工作日内,每人足额分配领取90000元。2011年5月,包括被告
张某某丁作为户主签订了拆迁协议手抄报花边简单又好画 ,并自2011年5月起开始领取生活费。生活费每人每月
330元,自2014年3月起每年增长10%,2017年2月袁某村生活依托地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
配,生活费发放至2017年5月。另查,李某享有袁某村生活依托地分配权,张某某丁作为户
主领取了袁某村生活依托地拆迁安置的每人每月的生活费,李某及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
各享有30平方米安置房,后在分配房屋时,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又另行购买30平方
米,取得15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与张振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问
题,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李某在离婚时并未明确放弃其对安置
房屋及安置生活费的处分,故对李某及张振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应理解
为双方离婚时未对拆迁安置房屋及生活费进行处理。且李某系拆迁安置对象,应享有一定的
拆迁利益,故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拆迁安置的150平方米房屋中李某享有30平方米的房
屋份额,因房屋具有的特殊性,且李某要求将其享有的3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折价补偿,故张
某某丁、宋某、张振华应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价值补偿标准酝酿是什么意思 ,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
置房屋,结合全案及拆迁安置时的拆迁安置政策,酌定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予以计算,故张
某某丁、宋某、张振华应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关于生活费,李某的生活费亦由张
某某丁代领,应向李某返还,根据生活费发放标准,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应归还李某生
活费,李某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生活费221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
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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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1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生活费2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
理费6132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132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在支付
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
支付房屋折价款30万;2.判令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支付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生活
费31797.7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
未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或鉴定,而是擅自进行酌定,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利。目前该房
屋价值1.5万元每平,而非4000元每平。另,生活费每年都有10%的增长,但是一审未通知
李某对此发表意见,剥夺了李某增加诉请的机会。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上诉请求:1.撤
销原判,驳回西安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离婚
时李某已放弃所有财产,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综上所述,李某与张某某丁、宋某、张振华
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宋某,张平丁等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8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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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华。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居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欢莉与上诉人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原审第三人西安市
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袁旗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旗寨居委会)分家析产纠纷
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欢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某丁、宋小
莲、张振华支付房屋折价款30万;2.判令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支付2011年5月
至2017年5月生活费31797.7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
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或鉴定,而是擅自进行酌定,损
害了李欢莉的合法权利。目前该房屋价值1.5万元每平,而非4000元每平。另,生活费
每年都有10%的增长,但是一审未通知李欢莉对此发表意见,剥夺了李欢莉增加诉请的机
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辩称,不认可李欢莉的上诉理由。
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西安李欢莉的诉讼请
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欢莉负担。事实与理由:离婚时李欢莉已放弃所有财
产,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
李欢莉辩称,拆迁按人头分配,开发商和发改委的价格在16350元左右每平。
袁旗寨居委会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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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李欢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支付李欢莉
安置商品住宅30平方米的折价款30万元;2.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归还代领李欢
莉2011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22110元;3.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承
担诉讼费。
一审法艾纳香 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欢莉与张振华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
婚,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李欢莉及张振
华在财产分割部分均填写无,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4月开始,袁旗寨村对预留
生活依托地进行拆迁分配,采取商铺、商品住宅、一次性货币分配方式,选择商铺分配
的每人分配23平方米,从签订合同之日三年内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330元的生活费;选
择商品住宅分配的每人分配30平方米,从签订合同之日三年内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330
元的生活费;无论选择商铺、商品住宅分配的,领取生活费已到期限,但仍未拿到钥匙
前,继续领取生活费;选择一次性货币分配的,从签订领款协议七个工作日内,每人足
额分配领取90000元。2011年5月,包括被告张某某丁作为户主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自
2011年5月起开始领取生活费。生活费每人每月330元,自2014年3月起每年增长
10%,2017年2月袁旗寨村生活依托地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配,生活费发放至2017年5
月。另查,李欢莉享有袁旗寨村生活依托地分配权,张某某丁作为户主领取了袁旗寨村
生活依托地拆迁安置的每人每月的生活费,李欢莉及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各享有
30平方米安置房,后在分配房屋时,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又另行购买30平方米,
取得15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欢莉与张振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
财产问题,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李欢莉在离婚时并未明确
放弃其对安置房屋及安置生活费的处分,故对李欢莉及张振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无夫
妻共同财产,应理解为双方离婚时未对拆迁安置房屋及生活费进行处理。且李欢莉系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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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置对象,应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故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拆迁安置的150平
方米房屋中李欢莉享有3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因房屋具有的特殊性,且李欢莉要求将其
享有的3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折价补偿,故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应向李欢莉支付房
屋折价款。关于价值补偿标准,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结合全案及拆迁安置时的
拆迁安置政策,酌定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予以计算,故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应支
付李欢莉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关于生活费,李欢莉的生活费亦由张某某丁代领,应向
李欢莉返还,根据生活费发放标准,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应归还李欢莉生活费,
李欢莉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生活费221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
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柚子的图片 欢莉房屋折价款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丁、宋小莲、张
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欢莉2011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生活费
2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
李欢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4132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李欢莉与张振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
并未明确放弃其对家庭共同财产即安置房屋及安置生活费的财产权利,故应认定为李欢
莉与张振华离婚时未对拆迁安置房屋及生活费进行处理。且李欢莉系拆迁安置对象,应
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故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拆迁安置的150平方米房屋中李欢
莉享有3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因房屋具有的特殊性,且李欢莉要求将其享有的30平方
米的房屋份额折价补偿,故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应向李欢莉支付房屋折价款。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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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审判决结合当地拆迁安置政策,判令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按照每平方米
4000元的标准支付李欢莉房屋折价款12万元一节,并无不当。关于生活费,一审判决已
支持李欢莉的该项全部诉请221未絮 10元。至于李欢莉上诉称涉案房屋价值约1.5万元每平
方一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李欢莉上诉请求支付生活费31797.78元一
节,已超出一审诉请金额,且双方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能达成调解,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欢莉与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李欢莉负担4093元、张某某丁、宋小莲、张振华负
担3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马延环
审判员秦燕燕
二O二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薇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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