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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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2023年4月12日发(作者:如何推销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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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刘松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

摘要目前我国刑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不明确,给司法实践活动的顺利开展带来

了一定困难。本文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是否包括金融机构、“社会公众”的涵义以及是

否要“以信贷为目的”三个方面进行了分鸦雀无声造句 析,并讨论了本罪与集资诈骗的区别。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金融机构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08-0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近年来比较频发的案件,此罪的受害人往往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

害了社会主義市场经济秩序,但是由于法律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不明确,认识存在分

歧,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把握不清,给依法有效打击带来了一定困难。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单位还可以包括

金融机构(此观点在下文将详细阐述)。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问题的理解

(一)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目

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

为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较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尽管在吸收存款中为吸收更多资金

采用了抬高利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且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将其定性为行政违法,不宜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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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首先,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并没有将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排除在外。虽然《商业银行法》没有将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

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却不足以成为否定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法律依据。

其次,认为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较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自有资本金雄厚,可以保

证吸收的公众存款处于一种安全的状态,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观点不足取,本罪的立法的

初衷是处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存款安全性的高低不影响违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国家

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只要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就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从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来看,主体地位平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作为金

融机构的银行也是一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入世承诺的履行,金融业将全面的开放,金融机

构,尤其是银行的成分和性质也越来越复杂,不仅有国有商业银行,还有股份制银行、民营银行、

外国银行等等,如果把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犯罪之外,既不合适也不合法。

所以,我们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非法”这样理解:一是主体不合法,即行为人不具有

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不合法,是指行为人虽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

资格,但其却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只要其采取不法手段,吸收存款

的行为不合法,一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对于“公众”的界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要求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不懂安全的大灰狼 社

会公众”必须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吸收存款的对象没有针对性和特别的限制,无论从何处筹集

的资金,都符合集资人的意愿。行为人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熟人介绍等方式,书面或口头发出

筹集资金的要约邀请,任何人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

建立资金借贷关系。

准确理解“社会公众”要把握以下两点:

1.吸收存款对象的多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要求吸收存款的对象具有开放性,人数多寡

并不影响定性。如果行为人以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吸收存款的公告,或通过其他的方式使

社会不特定对象得知其吸收存款的消息,即使实际上只吸收了少数几个对象的存款,只要其吸收

的存款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也应当认定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对外表达吸收存款的方式是否公开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行为人

必须是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其非法性往往更多采用较为隐蔽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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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进行,所以只要是出于以吸引更多存款的目的,能够让吸收资金信息在公众之间形成信息的广

泛传递,无论方式是否公开,都符合本罪中“社会公众”的要求。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碰到一些公司企业内部入股、集资行为,其集资对

象为特定对象,不具有开放性,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是若集资对象没有限定,既包括本单位的职工,

也包括职工的家属、好友,还包括非本单位职工的随机对象,那么,其吸收存款的对象就具有了不

特定性,应该以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上是否要“以信贷为目的”

有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为特定目的犯,只有以发放贷款为目的非法吸收存款

才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才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用于

发放贷款以外的合法生产经营,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目的犯有成文目的犯和不成文目的犯之分。成文目的犯是刑法分则

有明确规定特定犯罪目的的犯罪和分则条文中隐含有特定犯罪目的的犯罪;不成文的目的犯是

指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但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

上看,则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构成该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很明显不是成文目

的犯,那么本罪是否为不成文目的犯了?显然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也就是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

序,而是否“以信贷为目的”并不影响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后

对金融秩序的侵犯,所以不管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还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都不应该

影响本罪的成立。

那么,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只要达到追诉标准就应该追究

刑事责任?由于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资金需求旺盛,但融资渠道相对狭窄,常常面临着银行“惜贷”和

融资瓶颈问题,虽然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但在现有的金融环境下,这种行为只要未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

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的行为通常是以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作为追诉标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同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两种

非法集资类犯罪,准确认定两者有重要意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主要存在以下方

面的区别:

(一)主观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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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是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归还的意愿。集资诈骗罪则是

以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关于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的认定,1996年1蔡国庆年龄 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

若噜吧噜吧 干问题的解释》列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

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

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

法返还的。针对《解释》所列举的“拒不归还”的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争议,

但对于“无法归还”的情形,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比如行为人确实将集资款投入到生

产经营中,但由于市场不景气等行为人意志能力之外的因素导致资金无法归还,应该排除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

(二)犯罪客体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

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国211工程大学 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三)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方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的行为。集资诈骗的客观方面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犯罪客观方面

的区别表现在法律是否要求其具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前者一般来说有没有利用欺骗的手段,行

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是否隐瞒了其行为的非法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

法”是其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

(四)犯罪完成形态的立法规定不同

集资诈骗罪是结果犯,要求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

了金融秩序的即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李希慧.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4).

[2]乔大元.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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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媛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问题研究.浙江金融.2008(10).

[5]代波,齐沁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

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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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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