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玉民、由世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1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国强王虹缪明
【审理法官】毛国强王虹缪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玉民;由世洲
【当事人】尚玉民由世洲
【当事人-个人】尚玉民由世洲
【代理律师/律所】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洪文
【代理律所】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尚玉民
【被告】由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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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
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
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
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融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尚玉民认为其与融富公
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提供的证据是融富公司的银行流水,其中2013年12月31日
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有16笔款项在交易摘要中标明“借款”,合计金额为111350000元
(含本案借款1000万元),其认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
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被上诉
人由世洲则认为上诉人尚玉民与融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融富公司没有对外向不
特定的人进行放贷,16笔融富公司银行流水交易摘要中标注为“借款”的交易,真正对外借
款的只有上诉人这一笔,其余15笔都是融富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走账行
为。其中4笔与金马大厦之间的款项往来,系融富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范勇与陈杰之间合作
经营金马大厦的款项;另三笔与范勇,二笔与李菁,一笔与连会超,一笔与林乔,一笔与胡
滨的交易,均是融富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连会超、范勇、李菁、林乔、胡滨
均为融富公司关联方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万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融富公
司与大连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大连联华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宋金芝的款项往来,均是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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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行长梁某的指示进行的代转款(本案尚玉民的借款也是因梁某的介绍发
生),并向法庭提供了范勇、陈杰等与金马大厦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融富公司出具的
《情况说明》、李菁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范勇、连会超、林乔、胡滨等人的社会保险
个人参保证明、工资表、职工社保参保明细表、职工医保参保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
发放工资的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上诉人尚玉民提供的证据仅是融富公司的银行流
水,其中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共有16笔[金马大厦(4笔)、范勇(3
笔)、李菁(2笔)、连会超(1笔)、林乔(1笔)、胡滨(1笔)、大连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1
笔)、大连联华汇通贸易有限公司(1笔)、宋金芝(1笔)及本案上诉人尚玉民(1笔)]往来,在
银行流水的交易摘要中标注为“借款”,但仅凭该银行流水摘要中标注的“借款”并不足以
证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更不足以证实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也不足以证实系为
营利的目的出借款项;且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融富公司除本案款项系
借款外,其他15笔款项均系与关联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
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该部分证据均盖有相关企业的印章和交易各方的签名,
也包含有相关企业为上述自然人交易对象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证明及银行流水,至少可以
证明上述交易对手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法律并不禁止法人向其他法人及自然人出借款
项,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
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
本院对上诉人尚玉民的该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与融富公司之间债权转
让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盖有融富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微信聊天
记录,证实被上诉人与融富公司之间已经发生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已通知债务人,且该债
权转让通知书上对转让的债权进行了明确,标注有日期,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相关债权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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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行为亦无不当。至于尚欠债权的数额,应以人民法院查实的为准,原审
判决亦扣除了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债务,故不应因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债务而致案涉债权转让
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
人尚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3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尚玉民与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
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玉民向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
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24%,自款项交付
之日起计息,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的本金按照上述约定利率的2倍开始
计息,直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
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尚玉民账户打款1000万元。后被告尚玉民未按期偿还欠借款,2019
年5月20日,就上述借款事项,被告尚玉民与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
议》,约定被告尚玉民于2019年5月24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同时大连融富投资
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尚玉民的起诉;于2019年5月31日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
于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诉后20个工作日,向其支付本笔借款利息447万元;同时,
双方约定,如尚玉民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则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
公司有权依照原借款合同,要求尚玉民承担全部借款金额自借款之日起至实付清还款之日止
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补
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尚玉民通过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大
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447万元未还。
2020年8月10日,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尚玉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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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你向我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24%,逾期还款利息为
约定利息2倍计算。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你承担。2019年5月20日,你与我司
达成《补充协议》,但你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我司现将你欠付我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
万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我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全部转让
给由世洲,由由世洲向尚玉民主张权利。” 另查,被告尚玉民曾向大连市XX局沙河口区
分局中山公园派出所举报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XX经营罪.2021年4月6日,中山
派出所出具材料一份,说明收到尚玉民的举报材料,正在受理中。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
XX机关未对此受理材料进行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签订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
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
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向被告主张债权具有合法依
据,同时,被告作为债务人,也有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
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已将本金1000万元偿还完毕,但被告确存在未按补充协议偿还利
息447万元的情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补
充协议约定了偿还的100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将本金1000万元
偿还以后,不再产生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日之间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应按原合
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
年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
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
准计算。依据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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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年利率24%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
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借款内及逾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
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
标准计算,其中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为560万元;
剩余500万元本金的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29日为561.67万元,上述利息合计人
民币1121.67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2656的诉讼请求,参照《辽宁省
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争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
费,根据该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该律师费用较高,一审法院参照指导标准将律师费调整为50
万元为宜。 关于被告抗辩,其与债权转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
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当中,原告未对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
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
于被告称原告涉嫌XX经营罪,法院民事案件不应处理的意见,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原告
未能提供刑事已立案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尚玉民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世洲借款利息合计1121.67万元;二、被告尚
玉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世洲律师费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尚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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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玉民负担100000元,原告负担6898元。 本院二审
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尚玉民向法庭提交通过本院律
师调查令从沙河口区XX分局调取的融富公司的银行流水,拟证实融富公司自2013年12月
3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共有16笔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的借款,包括向其出借金额
在内,出借金额共计111350000元。由世洲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沙河口区XX分
局调取融富公司内部银行交易明细系违法违规行为,到目前为止,沙河口区XX分局针对上诉
人的举报并没有正式受理,无权调取融富公司内部银行明细,侵犯了融富公司的商业秘密,
融富公司将保留追究的权利。其中16笔在交易摘要中标明借款的交易,融富公司真正对外借
款的只有上诉人这一笔,与金马大厦之间款项往来虽标注借款,但系融富公司的关联公司与
陈杰之间合作经营金马大厦的款项,因为金马大厦项目最开始是融富公司的项目,后因陈杰
介入购买了金马大厦的股权,且合作出现问题后融富公司及关联公司退出,故与金马大夏之
间的多笔款项虽标注为借款,但实际为投资款。李菁是融富公司山东威海关联公司的员工,
连会超是关联的山东拓实房产的员工,范勇是融富公司山东部门的负责人,宋金芝是山东公
司的会计,林乔是融富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因融富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大
连、山东、北京等地均设有多家公司,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这16笔借款中唯有上诉人的这一笔
是借款。因为上诉人借款的介绍人是吉林银行的行长,在第9笔借款中,这笔借款是应吉林
银行的行长指示转款了1000万,该笔款项也是融富公司受其指示借这个账户打款。故上诉人
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融富公司并没有对外向不特定的人进行放贷。除上诉人的款项
外其他的款项都是融富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的内部经济往来、走账行为。被上诉人提
供:范勇、陈杰等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大厦企业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一
份、融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李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范勇、连会
超、林乔、胡滨等人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资表、职工社保参保明细表、职工医保参
保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发放工资的转账回单等证据,拟证明:1.大连经济技术开发
区金马大厦企业有限公司系融富公司的项目合作单位,由其关联公司员工范勇实控的境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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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迈世集团实控人陈杰实控的境外公司进行的金马大厦项目的转让,款项虽标记为借款,
但实际是业务往来款。2.自然人连会超、范勇、李菁、林乔、胡滨均为融富公司关联方威海
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万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融富公司之间的转款是与关联
公司及个人之间的业务款往来,并非借款,其中(1)连会超、范勇、林乔海是威海友邦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提供的发放工资及社保参保证明可以证实;(2)李菁在2013年-2015年
间曾在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茶楼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现已离职;(3)
胡滨曾是辽宁万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任会计,现离职。提供的发放工资及社保参保证明可
以证实。3.大连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大连联华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宋金芝三笔款,均是
受原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行长梁岩指示进行的代转款,该款至今没有回到融富公司(梁岩也是本
次尚玉民借款的介绍人)。以上均为融富公司正当业务往来,不存在违法经营活动。尚玉民质
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无法否认融富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事实。(一)对《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1.
该合作协议多处涂抹,关键内容不清晰,且重要内容变成手写体,尤其是涉及本案债权转让
人融富公司及其开户行和账号均为手写,真实性存疑。2.该合作协议没有签署时间,无法确
认该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也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加之该协议涉及与本案有直接
关联的融富公司部分均为手写,无法确认该内容填写时间及是否真实存在。从该协议内容可
以推断其形成时间在2018年以后,与融富公司出借给金马大厦借款发生的时间(2013年)不
吻合。3.该合作协议系案外人范勇、陈杰等人与金马大厦签订的协议,融富公司仅为该协议
中代甲方收款的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不能证明融富公司与金马大厦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该协议无法否认融富公司与金马大厦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4.融富公司与金马大厦借款行为
发生在前,即2013年(三笔借款4000万元),该协议的合作行为发生在后,即2018年。融富
公司与金马大厦至今的借款与该合作协议无关。该协议不能否认融富公司与金马大厦之间的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对融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1.融富公司与被上诉人
存在利害关系,对融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且融富公司《情况说明》中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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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融富公司与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企业存在关联性。2.
融富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金马大厦系其合作单位,但金马大厦并没出具任何证明对上述
情况予以证实,融富公司又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方,其合作关系不成立。若是合作款项,为
何标注为借款,互相矛盾的证据不应采纳。3.融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大连玉兔岛海
珍品有限公司、大连联华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宋金芝三笔借款,是受原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行
长梁岩指示进行的代转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大连
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本案尚玉民的借款都是经梁岩介绍出借的,可见被上诉人对
同一事实的说法不一,该证据不应采纳。(三)李菁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在威
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下设的茶楼工作过,因即无工资转账记录也
无社保缴纳记录,无法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用工单位给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
义务,无须本人要求。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融富公司与李菁之间,与李菁在友邦公司工作无关
联。没有证据证明融富公司与友邦公司有关联及李菁为友邦公司代收款项的事实。若是李菁
代收款,与融富公司在银行转账记录的交易摘要中标注为借款不符,标注为借款会严重侵害
代收人利益。李某出庭作证。(四)范勇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明确记载其自2021年8
月至今在友邦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范勇的工资单、职工保险、医保
明细表时间均为2022年2月,即在本案一审结束后,二审审理期间,范勇才在友邦公司工
作。而融富公司与范勇之间的三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12月。范勇的工作关系与其和
融富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范勇应出庭作证。(五)连会超、林乔、胡滨三人参保记录
及工资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融富公司向上述三人银行转款记录交易摘要中标注的内容与本
案转给上诉人尚玉民的交易摘要标注内容完全吻合,均为借款。对此,应按相同借款性质予
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人均应出庭作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
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玉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
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有新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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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上诉
人一审时为查清本案事实,确认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曾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及庭审中两次向法
院申请调取融富公司在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尾号0607账户的银行转款记录,向法庭提交了
《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用以证明融富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前提下,以营利为目
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事实,但遭一审法院拒绝,仅将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记载
于庭审笔录,导致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并得出错误判决结果。现上诉人
有新证据证明融富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自
然人和企业法人提供了16笔借款(含本案借款1000万元),出借金额高达111350000元。而
融富公司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向社会放贷的经营资质,其不具备放贷资格。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
定:应当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因借款合同无效,且借款本金1000万元已全部清
偿,融富公司不再享有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其债权转让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应驳回被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
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民事法律行为系民间借
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借款本金,且已全部返还。因借款合同无
效,融富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利息,其债权请求权因借款合同无效且在上诉人偿还全部借
款本金后已经消灭,融富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融富
公司意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不存在的债权合法化,此行为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就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向上诉
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与融富公司之间的债权
转让合同,致使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得到确认。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过
《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的时间、金额、
内容均无法确认,法庭应对被上诉人通过转让获得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认被上诉人
受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此外,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偿还的1000万元全部是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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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是认可的。
然而,融富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中却包含本金,恰恰说明融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违
背事实,转让了不存在的债权,其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将不存在的债权提起诉
讼,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尚玉民、由世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12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玉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世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于秀书(实习),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玉民因与被上诉人由世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
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
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尚玉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驳回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
有新证据证明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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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无效。上诉人一审时为查清本案事实,确认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曾于本案开庭审理
前及庭审中两次向法院申请调取融富公司在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尾号0607账户的银行
转款记录,向法庭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用以证明融富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放
贷资格的前提下,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事实,但遭一审法院拒
绝,仅将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记载于庭审笔录,导致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事实没
有查清,并得出错误判决结果。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融富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
2016年3月28日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自然人和企业法人提供了16笔借款(含本案借
款1000万元),出借金额高达111350000元。而融富公司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中没
有向社会放贷的经营资质,其不具备放贷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
无效。二、因借款合同无效,且借款本金1000万元已全部清偿,融富公司不再享有对上
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其债权转让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民事法律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借款本金,且已全部返还。因借款合同无效,融
富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利息,其债权请求权因借款合同无效且在上诉人偿还全部借款
本金后已经消灭,融富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融
富公司意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不存在的债权合法化,此行为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不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就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提起
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与融富
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致使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得到确认。被上诉人既
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过《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的时间、金额、内容均无法确认,法庭应对被上诉人通过转让获得债权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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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进行审查,以确认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此外,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上
诉人偿还的1000万元全部是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说
明其对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是认可的。然而,融富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中却包含
本金,恰恰说明融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违背事实,转让了不存在的债权,其债权转让
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将不存在的债权提起诉讼,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由世洲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借款合同合
法有效。上诉人与融富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借款、还款、利息等事项进
行确认,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亦符合行为时法律的规定,该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借贷事实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
人虽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针对融富公司是否存在XX经营一事,
上诉人亦已向XX机关举报,一审法庭本着审慎的态度给予了其足够的期限,但截至一审
判决时上诉人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该案已被立案或受理,上诉人未完成案涉借款合同无
效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融富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正确,法律并不禁止
企业法人与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等经济活动,即使融富公
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与本案基础借贷事实无关,更不能得出其XX经
营的结论。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新证据,需要其明确所谓的融富公司内部交易明细的来
源,否则,上诉人可能涉嫌侵犯融富公司的商业秘密。二、案涉借款利息未偿还完毕。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24%/年的标准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且从补充协议上看,融富公司并未
放弃对利息的追索权利,反而严格的约定了未按还款期限还款,则融富公司有权按照原
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上诉人偿还的2笔500
万元系本金,因自借款日到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确实没有偿还,故判令上诉人偿还此
间利息,一审的裁判观点是正确的。法律打击非法放贷行为,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借贷交
易,并不能成为债务人拒绝偿还利息的挡箭牌。如果债务人均如上诉人一般,在借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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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诺利息,无偿使用款项数年之久,坐享借款带来的存款、投资利益,完成己方的使用
目的,在还款时却以举报XX经营为要挟拒绝偿还利息,这种空手套白狼的行径何尝又不
是一种“诈骗”,如不打击此种不良之风,遏制此种畸形思想,民间借贷经济活动将无
法正常运行。三、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已偿还的款项系本金,被上诉人对此
没有提出异议,没有上诉是认可此节事实的意见。因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是两份借款合
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被上诉人提出此诉讼请求
是按照已还款计算利息之后冲抵本金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认定已偿还的为
本金之后,判决的利息数额也是1000多万,故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1000
多万,其他的都可以放弃,所以没有提出上诉。法律亦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必须是有偿,
因被上诉人与融富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由世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
民币1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付出
之止的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尚欠利息4183014元,本息合计14183014元;自
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5.4%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
损失60265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尚玉民与大连融富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玉民向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
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
24%,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息,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的本金按照上述
约定利率的2倍开始计息,直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大连融
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尚玉民账户打款1000万元。后被告尚玉
民未按期偿还欠借款,2019年5月20日,就上述借款事项,被告尚玉民与大连融富投资
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玉民于2019年5月24日向其偿还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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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500万元,同时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尚玉民的起诉;于2019年5月31
日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于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诉后20个工作日,
向其支付本笔借款利息447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尚玉民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
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则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原借款合同,要求尚玉民承
担全部借款金额自借款之日起至实付清还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产
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尚玉民通
过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
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吉林省欣琦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
司还款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447万元未还。
2020年8月10日,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尚玉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书》,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你向我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24%,逾
期还款利息为约定利息2倍计算。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你承担。2019年5月
20日,你与我司达成《补充协议》,但你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我司现将你欠付我
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我司
享有的全部权利全部转让给由世洲,由由世洲向尚玉民主张权利。”
另查,被告尚玉民曾向大连市XX局沙河口区分局中山公园派出所举报大连融富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XX经营罪.2021年4月6日,中山派出所出具材料一份,说明收
到尚玉民的举报材料,正在受理中。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XX机关未对此受理材料进
行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签订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
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向被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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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具有合法依据,同时,被告作为债务人,也有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提出抗辩
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已将本金1000万元偿还完毕,但被告确存
在未按补充协议偿还利息447万元的情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按原《借款合
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了偿还的100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截至2019
年5月29日被告将本金1000万元偿还以后,不再产生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
日之间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年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
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
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
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依据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年利率24%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
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借款内及逾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
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其中
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为560万元;剩余500万元
本金的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29日为561.67万元,上述利息合计人民币
1121.67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2656的诉讼请求,参照《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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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争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根据该
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该律师费用较高,一审法院参照指导标准将律师费调整为50万元为
宜。
关于被告抗辩,其与债权转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
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当中,原告未对大连融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
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涉嫌XX经营罪,法院民事案件不应处理的意见,截至本案
庭审辩论结束,原告未能提供刑事已立案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
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
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尚玉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世
洲借款利息合计1121.67万元;二、被告尚玉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由世洲律师费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三、驳回原告尚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尚玉民负担100000元,原告负担68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尚玉民向
法庭提交通过本院律师调查令从沙河口区XX分局调取的融富公司的银行流水,拟证实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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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共有16笔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的借款,包括向其出借金额在内,出借金额共计111350000元。由世洲质证称:对证据
真实性无异议,但沙河口区XX分局调取融富公司内部银行交易明细系违法违规行为,到
目前为止,沙河口区XX分局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并没有正式受理,无权调取融富公司内部
银行明细,侵犯了融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融富公司将保留追究的权利。其中16笔在交易
摘要中标明借款的交易,融富公司真正对外借款的只有上诉人这一笔,与金马大厦之间
款项往来虽标注借款,但系融富公司的关联公司与陈杰之间合作经营金马大厦的款项,
因为金马大厦项目最开始是融富公司的项目,后因陈杰介入购买了金马大厦的股权,且
合作出现问题后融富公司及关联公司退出,故与金马大夏之间的多笔款项虽标注为借
款,但实际为投资款。李菁是融富公司山东威海关联公司的员工,连会超是关联的山东
拓实房产的员工,范勇是融富公司山东部门的负责人,宋金芝是山东公司的会计,林乔
是融富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因融富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大连、山东、
北京等地均设有多家公司,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这16笔借款中唯有上诉人的这一笔是借
款。因为上诉人借款的介绍人是吉林银行的行长,在第9笔借款中,这笔借款是应吉林
银行的行长指示转款了1000万,该笔款项也是融富公司受其指示借这个账户打款。故上
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融富公司并没有对外向不特定的人进行放贷。除上诉
人的款项外其他的款项都是融富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的内部经济往来、走账行
为。被上诉人提供:范勇、陈杰等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大厦企业有限公司之间签
署的《合作协议》一份、融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李菁出具的《情况说明》
一份,以及范勇、连会超、林乔、胡滨等人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资表、职工社
保参保明细表、职工医保参保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发放工资的转账回单等证
据,拟证明:1.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大厦企业有限公司系融富公司的项目合作单
位,由其关联公司员工范勇实控的境外公司与迈世集团实控人陈杰实控的境外公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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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金马大厦项目的转让,款项虽标记为借款,但实际是业务往来款。2.自然人连会超、
范勇、李菁、林乔、胡滨均为融富公司关联方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万正
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融富公司之间的转款是与关联公司及个人之间的业务款往来,
并非借款,其中(1)连会超、范勇、林乔海是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提供的
发放工资及社保参保证明可以证实;(2)李菁在2013年-2015年间曾在威海友邦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下属的茶楼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现已离职;(3)胡滨曾是辽宁万正贸
易有限公司员工,任会计,现离职。提供的发放工资及社保参保证明可以证实。3.大连
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大连联华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宋金芝三笔款,均是受原吉林银
行大连分行行长梁岩指示进行的代转款,该款至今没有回到融富公司(梁岩也是本次尚玉
民借款的介绍人)。以上均为融富公司正当业务往来,不存在违法经营活动。尚玉民质证
称,对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
据无法否认融富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事实。(一)对《合作协议》的质证意
见:1.该合作协议多处涂抹,关键内容不清晰,且重要内容变成手写体,尤其是涉及本
案债权转让人融富公司及其开户行和账号均为手写,真实性存疑。2.该合作协议没有签
署时间,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也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加之该协
议涉及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融富公司部分均为手写,无法确认该内容填写时间及是否真
实存在。从该协议内容可以推断其形成时间在2018年以后,与融富公司出借给金马大厦
借款发生的时间(2013年)不吻合。3.该合作协议系案外人范勇、陈杰等人与金马大厦签
订的协议,融富公司仅为该协议中代甲方收款的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不能证明融富
公司与金马大厦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协议无法否认融富公司与金马大厦之间借贷事实
的成立。4.融富公司与金马大厦借款行为发生在前,即2013年(三笔借款4000万元),
该协议的合作行为发生在后,即2018年。融富公司与金马大厦至今的借款与该合作协议
无关。该协议不能否认融富公司与金马大厦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对融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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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1.融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融富公司提供
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且融富公司《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内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
明,不足以证明融富公司与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企业存在关联性。2.融富公司在《情况说
明》中称金马大厦系其合作单位,但金马大厦并没出具任何证明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
融富公司又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方,其合作关系不成立。若是合作款项,为何标注为借
款,互相矛盾的证据不应采纳。3.融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大连玉兔岛海珍品有
限公司、大连联华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宋金芝三笔借款,是受原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行长
梁岩指示进行的代转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大
连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本案尚玉民的借款都是经梁岩介绍出借的,可见被上
诉人对同一事实的说法不一,该证据不应采纳。(三)李菁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
其是否在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下设的茶楼工作过,因即无
工资转账记录也无社保缴纳记录,无法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用工单位给员工缴纳社保
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无须本人要求。借贷行为是发生在融富公司与李菁之间,与
李菁在友邦公司工作无关联。没有证据证明融富公司与友邦公司有关联及李菁为友邦公
司代收款项的事实。若是李菁代收款,与融富公司在银行转账记录的交易摘要中标注为
借款不符,标注为借款会严重侵害代收人利益。李某出庭作证。(四)范勇的《社会保险
个人参保证明》明确记载其自2021年8月至今在友邦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且被上诉人
提供的有关范勇的工资单、职工保险、医保明细表时间均为2022年2月,即在本案一审
结束后,二审审理期间,范勇才在友邦公司工作。而融富公司与范勇之间的三笔借款发
生在2014年11月、12月。范勇的工作关系与其和融富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范
勇应出庭作证。(五)连会超、林乔、胡滨三人参保记录及工资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融
富公司向上述三人银行转款记录交易摘要中标注的内容与本案转给上诉人尚玉民的交易
摘要标注内容完全吻合,均为借款。对此,应按相同借款性质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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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关,三人均应出庭作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
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
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融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
人尚玉民认为其与融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提供的证据是融富公司的银行
流水,其中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有16笔款项在交易摘要中标明
“借款”,合计金额为111350000元(含本案借款1000万元),其认为已符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未依
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
的情形,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被上诉人由世洲则认为上诉人尚玉民与融富
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融富公司没有对外向不特定的人进行放贷,16笔融富公
司银行流水交易摘要中标注为“借款”的交易,真正对外借款的只有上诉人这一笔,其
余15笔都是融富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走账行为。其中4笔与金马大厦
之间的款项往来,系融富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范勇与陈杰之间合作经营金马大厦的款
项;另三笔与范勇,二笔与李菁,一笔与连会超,一笔与林乔,一笔与胡滨的交易,均
是融富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连会超、范勇、李菁、林乔、胡滨均为融富
公司关联方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万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融富公司与
大连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大连联华汇通贸易有限公司、宋金芝的款项往来,均是受
原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行长梁某的指示进行的代转款(本案尚玉民的借款也是因梁某的介绍
发生),并向法庭提供了范勇、陈杰等与金马大厦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融富公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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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情况说明》、李菁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范勇、连会超、林乔、胡滨等人的
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资表、职工社保参保明细表、职工医保参保明细表、税收完
税证明、银行发放工资的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上诉人尚玉民提供的证据仅是融富公司的银行流水,其中2013年12月31日
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共有16笔[金马大厦(4笔)、范勇(3笔)、李菁(2笔)、连会超
(1笔)、林乔(1笔)、胡滨(1笔)、大连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1笔)、大连联华汇通贸
易有限公司(1笔)、宋金芝(1笔)及本案上诉人尚玉民(1笔)]往来,在银行流水的交易摘
要中标注为“借款”,但仅凭该银行流水摘要中标注的“借款”并不足以证实存在真实
的借贷关系,更不足以证实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也不足以证实系为营利的目
的出借款项;且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融富公司除本案款项系借款
外,其他15笔款项均系与关联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
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该部分证据均盖有相关企业的印章和交易各方的签
名,也包含有相关企业为上述自然人交易对象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证明及银行流水,
至少可以证明上述交易对手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法律并不禁止法人向其他法人及
自然人出借款项,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
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尚玉民的该上诉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与融富公司之间债权转让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盖有
融富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上诉人与融富公司之间已
经发生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已通知债务人,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对转让的债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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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明确,标注有日期,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相关债权发生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行为亦无
不当。至于尚欠债权的数额,应以人民法院查实的为准,原审判决亦扣除了上诉人已经
偿还的债务,故不应因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债务而致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尚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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