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周政[2003]85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
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
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
地驻周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在一定
范围内征收的,用作调控市场价格的专项基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
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周口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是政府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的职能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
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为:由市政府基金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
有关单位代征两种形式。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金融系
统、文化娱乐业、餐饮业、桑拿浴池、美容美发业、加油站等委托地税局代征;
个体工商户、广告企业委托市工商局代征;建筑、装饰施工单位委托市规划局和
经贸委代征;房地产交易分别由市房管局、国土资源管理局代征。国家管理的商
(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公司由市物价局代
征;城市出租车、长途营运客车、营运货车由运管处代征;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由
市财政局代征;外地驻周单位,市区各大宾馆、旅社、招待所及经营性收费由市
基金办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增收范围随政策的变化可作适时调整。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渠道和标准:
(一)驻市区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按年利润总额的5‰于所得税前征收,实
行按期预征;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车等公用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
的1‰征收。
(二)在市区从事建筑按工程造价的3‰征收;装饰施工的单位,按工程造
价的5‰征收;房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3‰征收(买卖双方各交一半)。
(三)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政策性调整(收费标准)
而增加收入的,按当年新增收入总额的1%一次性征收;属新定价格(收费标准),
按其一年收入的1‰缴纳。
(四)驻市区各金融机构(包括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
司等),按工资、奖金总额的5‰征收。
(五)外地驻周单位(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每人月征收2.5
元。
(六)市区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住宿营业单位、按住宿收费标准价内征
收5%。
(七)市区内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餐饮业、桑拿浴
池业、美容美发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保龄球馆均按地税部门核定
营业收入的1%计征。
(八)城市出租车每月征收20元;长途营运客车每座每月征收1元;营运
货车每吨位每月征收5元。
(九)市区内个体工商户每月定额征收5元。(已按上述行业标准征收的除
外)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年收费总额的2%征收。(由事业性收费转
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如各中介服务机构、广告经营者等按年收入额的1%
征收)
第七条 政府性各专用基金、幼儿园和学校(只限学杂费)、残疾人福利事业
和残疾个体经营者免予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在征收范围内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政府基金办提出申请,
经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
办私营企业的,凭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另
外,对政府明文扶持的企业实行减、免、缓政策。对新办外资企业可申请免征3
年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要坚持“有偿使用与政策性补贴相结合、从严掌握、
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蓝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自然灾害救济,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
(五)市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临时采取的其它必要补贴。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支配权归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单位编报
使用计划,市政府基金办公室审核,市财政部门编报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
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政策性补贴和对银行贷款
给予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
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在指定的金
融机构,设立“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
专用,存储利息转入基金,当年结余的,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
盖“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部门、单位
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被征收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将上月应
缴基金缴到所属负责征收的单位。征收单位应于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市“价
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月报表”,价格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二十
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足额解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为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核
定一定比例的办公费和代征手续费。部门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额的7%,基金
办公经费为基金总额的8%.用于对调控方案进行评估、政策宣传和表彰先进等费
用(包括购买办公用具、交通费、会议、差旅等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
务和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检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管和使用情况,
每年至少一次请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监督、审计,并向有关
部门通报情况。对截留、挪用或超越标准,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价格调节基
金的单位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被征单位应按期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
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经政府批准减征、缓征或免征的除外。拒不缴纳的,按
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
征缴情况,指导征缴工作。
第二十条 负责基金征收工作人员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渠道和标准,须依法设立,严
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与政策不一致的项目和随意扩大征收
范围,周口市已开征的基金单位各县市不得重复征收。川汇区不再设立此项基金,
由市本级统一征收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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