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勋明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3-05-22 12:17:2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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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勋明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防灾减灾的手抄报)

陈勋明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03行终47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涛贾志刚胡兰芳

【审理法官】王文涛贾志刚胡兰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勋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当事人】陈勋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陈勋明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郝美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郝美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粉郝美霞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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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勋明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

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

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登记行为的基础是陈勋明与李欣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

定》,陈勋明主张该约定中其签字系他人冒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陈勋明应该先行解决上述约定的效力问题。在经释明后,

陈勋明明确表示拒绝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勋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

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1 18:29:1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

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行为

的基础系陈勋明与李欣之间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现陈勋明以涉案房屋登记材料

虚假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实质上是不认可《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陈

勋明应就上述《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陈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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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针对民事基础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径行提出本次撤销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

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勋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勋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

诉人明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五条等规定的“查验”义务。《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尾页、《夫妻间房屋归属约

定》落款处、人像采集页等处上诉人的签字均系犯罪分子冒签,人像采集存档的也是该犯罪

分子的影像,而非上诉人的影像。但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履行查验、核定的法定职责,导致

涉案登记行为错误。二、一审裁定遗漏本案基本事实。涉案登记行为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事

法律关系,而是历宏宇、王彦生等人对李欣实施的“套路贷”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一审审理

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说明“套路贷”过程并提交证据,但是一审裁定对此置若罔闻,甚至没

有在裁定书中提及只言片语。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有结

论后再恢复审理。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登记行为基础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故本

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陈勋明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03行终479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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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海明。

委托代理人郝美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欣。

一审第三人历宏宇。

一审第三人王彦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勋明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称市规

自委)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744

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勋明诉请一审法院撤销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

土委)于20171225日作出的将陈勋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

涉案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李欣的登记行为,将该房屋恢复

登记至陈勋明名下;注销原市规土委于20171225日为李欣办理的京(2017)朝不

动产权第×号房产证;判令市规自委重新为陈勋明办理所有权人为陈勋明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

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

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系陈勋明与李欣之间签订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现陈勋明

以涉案房屋登记材料虚假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实质上是不认可《夫妻间房

屋归属约定》的效力,陈勋明应就上述《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

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陈勋明拒绝针对民事基础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径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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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撤销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勋明的

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勋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明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和《不动产登记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等规定的“查验”义务。《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尾页、《夫

妻间房屋归属约定》落款处、人像采集页等处上诉人的签字均系犯罪分子冒签,人像采

集存档的也是该犯罪分子的影像,而非上诉人的影像。但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履行查

验、核定的法定职责,导致涉案登记行为错误。二、一审裁定遗漏本案基本事实。涉案

登记行为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历宏宇、王彦生等人对李欣实施的“套

路贷”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说明“套路贷”过程并提交证

据,但是一审裁定对此置若罔闻,甚至没有在裁定书中提及只言片语。三、一审裁定程

序违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有结论后再恢复审理。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

错误,被诉登记行为基础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

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

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

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登记行为的基础是陈勋明与李欣签订的《夫妻间房屋

归属约定》,陈勋明主张该约定中其签字系他人冒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

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陈勋明应该先行解决上述约定的效力问

题。在经释明后,陈勋明明确表示拒绝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勋

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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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王文涛

贾志刚

胡兰芳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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