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与周秀荣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5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正芳陈芝颖姜雨昊
【审理法官】刘正芳陈芝颖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周秀荣
【当事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周秀荣
【当事人-个人】周秀荣
【当事人-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朱天翔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
务所;李强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朱天翔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
所李强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唐盛朱天翔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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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
【被告】周秀荣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
相关规定,催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一道程序,需要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强制拆除过程
中,无论涉案建筑物合法与否,都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来进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
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催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一道程序,需要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在当
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
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平望镇政府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就对被上诉人位于龙南村的建筑
物进行强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拆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也未办理过任何
农用设施审批手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强制拆除过程中,无论涉案建筑物合法与否,都
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来进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
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江
区平望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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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0 14:08: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周秀荣获得原吴江市水生动物卫
生监督所颁发的动物防疫资格证。2018年3月12日,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向各温室养殖龟鳖
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停止继续养殖工作。2019年4月17日,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向周秀荣
发出告知书,认为周秀荣涉嫌违法使用土地,责令周秀荣在2019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并
搬离所有相关设施、设备等,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拆除。2019年4月29日,平望镇
政府对周秀荣位于平望镇龙南村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周秀荣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
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
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
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
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
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
定。因此,行政机关要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先要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
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此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
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并应告知当事人
相应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中,平望镇政府不能提供其曾进行催告,也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听
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显属程序违法。但涉案构筑物已经拆除,已经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综上,平望镇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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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程序,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第
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平望镇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强制拆
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望镇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望镇镇政府上诉称,一、案涉建筑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案涉
建筑在乡村规划区内,现规划部门调查,认定案涉房产未办理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
二、案涉设施未办理任何农用设施审批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
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设施农业经营
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
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
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
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乡镇政府进行审查后申报县级政
府审核。县级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
复同意。周秀荣农业设施显然未符合上述要求办理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三、龙南村多次向
温室养鳖户告知不得继续养殖,周秀荣已承诺在2018年9月前交村委会拆除。周秀荣从事甲
鱼养殖属于违法建设,给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且与平望镇长期规划存在冲突。为此,龙
南村村委会曾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9月10日等数次告知周秀荣不得继续养殖。并
前往周秀荣处做工作,要求周秀荣自觉配合。为此,周秀荣于2018年4月20日向龙南村村
委会作出《承诺书》,承诺案涉建筑在2018年9月前交村委会拆除。四、案涉通知书系村委
会合法作出因案涉建筑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同时,经龙南村多次做工作后,周秀荣承诺交
由龙南村村委会拆除,但至今仍不配合拆除,因此,龙南村村委会有权向周秀荣发出案涉告
知书。五、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充分告知,保障了周秀荣的陈述申辩权,龙南村村委会已自
2018年年初起多次告知:要求周秀荣停止养殖,配合拆除。并前往周秀荣处做工作,要求周
秀荣自觉配合。周秀荣已书面承诺拆除。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充分告知,保障了周秀荣
的陈述申辩权。六、拆除周秀荣的违法建设改善环境,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据检测,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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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荣的违法建设使得周边水质大大改善,有利于环境保护,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综上,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与周秀荣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行终3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
望镇西新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戴丹,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荣。
委托代理人朱天翔,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望镇政府)因行政强制
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周秀荣获得原吴江市水生
动物卫生监督所颁发的动物防疫资格证。2018年3月12日,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向各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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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龟鳖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停止继续养殖工作。2019年4月17日,龙南村村民委员
会向周秀荣发出告知书,认为周秀荣涉嫌违法使用土地,责令周秀荣在2019年4月24
日前自行拆除并搬离所有相关设施、设备等,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拆除。2019年
4月29日,平望镇政府对周秀荣位于平望镇龙南村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周秀荣不
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
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
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
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
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
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
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
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
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因此,行政机关要进行强制执
行,必须先要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
关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此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并应告知当事人相应救济途径和期
限。本案中,平望镇政府不能提供其曾进行催告,也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听取当事人的意
见并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显属程序违法。但涉案构筑物已经拆除,已经不具有可
撤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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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平望镇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
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和第七十四条第
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平望镇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
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望镇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望镇镇政府上诉称,一、案涉建筑已被认定为违法建
筑。案涉建筑在乡村规划区内,现规划部门调查,认定案涉房产未办理规划手续,属于
违法建设。二、案涉设施未办理任何农用设施审批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
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
地,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
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
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
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
请。乡镇政府进行审查后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县级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
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周秀荣农业设施显然未符合上述要求
办理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三、龙南村多次向温室养鳖户告知不得继续养殖,周秀荣已
承诺在2018年9月前交村委会拆除。周秀荣从事甲鱼养殖属于违法建设,给周边环境造
成严重污染,且与平望镇长期规划存在冲突。为此,龙南村村委会曾于2018年3月12
日、2018年9月10日等数次告知周秀荣不得继续养殖。并前往周秀荣处做工作,要求周
秀荣自觉配合。为此,周秀荣于2018年4月20日向龙南村村委会作出《承诺书》,承
诺案涉建筑在2018年9月前交村委会拆除。四、案涉通知书系村委会合法作出因案涉建
筑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同时,经龙南村多次做工作后,周秀荣承诺交由龙南村村委会
拆除,但至今仍不配合拆除,因此,龙南村村委会有权向周秀荣发出案涉告知书。五、
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充分告知,保障了周秀荣的陈述申辩权,龙南村村委会已自2018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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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起多次告知:要求周秀荣停止养殖,配合拆除。并前往周秀荣处做工作,要求周秀荣
自觉配合。周秀荣已书面承诺拆除。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充分告知,保障了周秀荣
的陈述申辩权。六、拆除周秀荣的违法建设改善环境,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据检测,
拆除周秀荣的违法建设使得周边水质大大改善,有利于环境保护,有益于社会公共利
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秀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催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一道程序,需要以书面的方式
作出。在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
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平望镇政府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就对被上诉
人位于龙南村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拆建筑物是违
法建筑,也未办理过任何农用设施审批手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强制拆除过程中,
无论涉案建筑物合法与否,都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来进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正芳
审 判 员 陈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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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晓宝
书 记 员 陈逸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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