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政府适当干预市场的必要性及其方式
【摘要】: 政府与市场是两种配置资源和协调活动的机制,为了在实践中处
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特别是结合我国国情,有必要揭示政府应否干预市场的基
本问题。文章从政府干预市场的必要性、政府干预市场的利弊和政府干预市场的
方式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约束政府的干预行为来进行讨论。
【关键词】:政府; 市场; 适度干预; 经济法
政府职能,亦称行政职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公共事务进行管
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政府职能反映着公共行政的基本内容和活动
方向,是公共行政的本质表现。
一、政府干预市场的原因
政府之所以要对市场进行干预,究其原因主要是市场自我调节存在缺陷。市
场自我调节有自身明显的弱点和局限性。主要表现为:首先,市场调节具有短期
性它反映的是社会的短期需求,而不能反映社会的长期需求,因而容易出现社会
经济发展的不稳定;其次,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市场调节
具有盲目性,市场只能向企业表明社会需求的方向,而不能指明每个企业在满足
社会需求总量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份额,因而容易造成需求的不真实性和生产的盲
目性。正因为市场调节具有上述种种局限性,因而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基础方式
的市场经济具有局限性,所以政府有必要干预市场,防止市场失灵,使市场经济
正常运行。
二、政府干预市场的优点
在政府干预市场的环节中正式因为存在一些优点,才使得政府干预市场的行
为被认可被接受,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首先,政府干预市场可以保持国民经济
的综合平衡和稳定协调的发展。再者,市场主体在激烈的竞争中,为了谋求最大
的利润,往往把资金投向周期短、收效快、风险小的产业,导致产业结构不合理。
其次,可以有效防止垄断的产生。生产成本的水平使市场主体在市场的竞争中处
于不同地位,进而导致某些处于有利形势的企业逐渐占据垄断地位。再次,补偿
和纠正经济外在效应。所谓外在效应,按照经济学家贝格、费舍尔等人的看法,
是指“单个的生产决策或消费决策直接地影响了他人的生产和消费,其过程不是
通过市场”。显然,经济外在效应意味着有些市场主体可以无偿地取得外部经济
性,而有些当事人蒙受外部不经济造成的损失却得不到补偿。前者常见于经济生
活中的“搭便车”现象,后者如工厂排放污染物会对附近居民或者企业造成损失
等。这类外在效应无法通过市场交换的途径加以纠正。通过道德教育固然能够使
之弱化,但作用毕竟有限。只有通过国家税收或补贴政策或行政管制如特定的排
污标准及征收污染费等规定,使外部效应内在化,最大限度地减轻经济发展和市
场化过程的外在效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政府干预市场还可以组织与实
现公共产品的供给。因为公共产品具有消费的非排它性和非对抗性,大家都可以
消费。这就需要政府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组织和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并对其使
用进行监管。最后,避免造成收入分配不公和贫富两极分化。市场能促进经济效
率的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但不能自动带来社会分配结构的均衡和公正,导致收
入在贫富之间、发达与落后地区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此外,市场调节本身不能
保证充分就业,而失业现象更加剧了贫富悬殊,这对经济持续增长是个极大的不
和谐。
三、政府适当干预市场的方式
根本上矫正政府失灵和调节市场方式缺陷的问题必须用制度法规规范政府
的行为,建立法治化政府,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中运行的主体就需要用法
制予以约束,政府决策方式也应当有法可依。这里所说的“法”是指经济法,政府
可以依据经济法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让法制贯穿与政府调节市场的整个行为中,
用法律来规范政府,在立法中,必须贯彻以下两方面的原则:
1.正当干预是对国家干预的最基本要求
它要求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
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哈耶克说,
“政府的全部活动应该先确定并有公开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使人们明确
地预见到定情况下当局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些认知规划自己的行为”,
因此,国家只能在经济法事先确认的市场失灵的范围内干预经济,不得随意扩张。
其次,国家干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现代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制
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此,其正当干预理念要求“公共部门从
事的任何经济活动以及对私营活动的管理方法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实行,即在
政策内容及其手段清晰的前提下,存在一套论证政策可行性的详细程序与准则”。
再次,国家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正当干预要求国家采取经济法所规定
的法律手段,主要通过间接的宏观调控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以使市场机制顺
利运行。
2.用法律手段来干预市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失灵呼唤政府干预,而政府失灵决定了政府干预不
能替代市场调节成为主导。为确保政府干预限于在发挥市场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前
提下高效、适度干预,学者提出不少理论见解,如“政府该出手时就出手”、“有
限政府”及“政府有所为,有所不为”等。实践和理论证明,无论政府是否干预、
何时干预、何地干预、怎样干预以及干预的结果,都离不开健全的法律制度予以
约束。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最基本属性的经济法,对国家如何进行市
场干预具有重要作用。因为,经济法的任务是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的适度
干预,建立社会主义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造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的客观经济环境,我认为,堪称“干预政府之法”的经济法应对我国政府干预市场
经济活动做出明确的规制:遵循政府干预法定原则,政府干预法定原则是对政府
干预经济生活的本质要求。包含三层意思:首先,法定的干预权力。政府干预市
场经济的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任何法规、规章和行政文件不得为
政府机关或其他组织设定法律没有授予的干预权力;其次,必须依法干预。依法
享有干预权的政府机关或其他组织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行
使干预权,不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最后,违法干预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政府违法行使干预权力包括超越或滥用干预权力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不断发生改变的,结合我国的情况来
看,政府干预市场是必要的,有很多优点。但是,其干预市场的范围和手段必须
依赖法律,以法律作为政府的行为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不可能完
全脱离政府单纯地发挥作用。制度经济学家G.霍奇逊认为,一个纯粹的市场体系
是行不通的,“一个市场系统必定渗透着国家的规章条例和干预”,“干预”本质上
一定是制度性的,市场通过一张“制度网”发挥作用,这些制度不可避免地与国家
和政府纠缠在一起。可见,政府与市场的作用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政府在法律
范围内一定可以处理好与市场的关系,调节市场,最大程度的发挥它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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