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更新时间:2023-05-26 17:11:39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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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心理健康手抄报简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

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2.31

【字 号】浙江省政府令第293

【施行日期】2011.12.3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政府令

(第29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

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231

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

字表述作修改。

二、删除《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并对有关条文顺

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三、《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

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风景区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

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四、《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五、《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

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

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

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5倍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六、《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

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

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按照高速公路收费结算规范在车辆通

行费用中支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位于架空电力线路

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

管理部门或者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内砍伐、修剪

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安

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

(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

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八、删除《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

述作修改。

九、《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

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

检查。

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

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的种子,对

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

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

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

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

措施。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三、《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对违

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

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四、《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

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

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

执法活动。”

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

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

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

当事人签名。”

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项。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综合执法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

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

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

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

侵占、使用、损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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