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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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普通话水平测试)

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

台分厂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3

【案件字号】(2021)03民终428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田艳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田艳

【当事人-个人】田艳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

【被告】田艳

【本院观点】该证明形成在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主张,本

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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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21427日,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民政

办公室开具《证明》,证明2019731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兰庄村田艳家庭低保核

查时间,不能证明田艳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上班的时间。田艳质证认为:

2019731日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田艳20149月在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本院认

为,该证明形成在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

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728日,天津市

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以田艳无故旷工、违反了该厂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田艳的劳

动关系。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未举证证明其所适用的规定通过了民主议定程

序及已通知到田艳本人,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的除名决定对田

艳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未举证证明梁

爱珍的真实身份。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田艳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自

20082月至2019613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天津市宁河县

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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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2月,田艳入职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

台分厂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096月至201011月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为田艳

缴纳农综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49月,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民政办公室出具

《证明》一份,载明“因田艳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上班,20149月份在

低保核查中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田艳在一审庭审中称,为再次享受低保待遇遂以

“梁爱珍”的名字于201410月继续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工作直至2019

613日,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对此陈述予

以否认。 一审法院依田艳申请,向天津市宁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调取了田艳社保系统

个人信息综合查询结果,该系统显示,田艳200967日至20101120日就职于天

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 2019114日,田艳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市宁河县芦

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2月至20196

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保及退休手续;3.请求裁决被申

请人赔偿申请人退休金60万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250元;5.

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51日至613日工资2938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

220日至2019613日最低工资差额11057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220

日至20196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120元。”20191219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裁字[2019]309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田艳与被申

请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201873日至122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田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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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

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

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

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

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

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

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

器件厂丰台分厂在庭审中辩称,20082月至20147月,田艳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

件厂丰台分厂工作,2014728日以田艳无故旷工、违反分厂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

动合同,但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

章制度的合法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田艳,而本案田艳居

住地址明确,故本案不能认定该分厂与田艳于2014728日已解除劳动合同,该除名决

定对田艳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田艳提交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可以

证实该《证明》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主张跟田艳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上存在

矛盾之处,故该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田艳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

分厂在2014728日以后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关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

分厂称因201410月该厂工资发放单上没有“田艳”,故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

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抗辩其分

厂存在的梁爱珍系内蒙古籍而非宁河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田艳称201410月后,

其以“梁爱珍”的名义继续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工作,天津市宁河县芦台

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予以否认,针对田艳提交的梁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经《全国人

口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比对,田艳提交的梁爱珍身份证复印件与该系统显示的梁爱珍身份信

息及照片相符,可以认定田艳提供的梁爱珍真实存在。按照梁爱珍的户籍地寄送《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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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通知书》,亦被签收。根据田艳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9年芦台电器件分厂全体员工合

影留念”照片,田艳能够指认出照片中的自己。关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主

张可以派工作人员出庭辨认梁爱珍,该分厂并未在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派出员工对梁爱珍的

身份进行辨认,也未提供该厂存在内蒙古籍梁爱珍的真实身份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

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天津市宁河县芦

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本案中,田艳一直在该分厂工作,受该分厂管理,

领取该分厂发放的工资,故田艳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成立劳动关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082月至2019

613日田艳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田艳其他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上诉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

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劳动关系案件不适用时效制度于法无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时效均有规定。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

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亦认为田艳20148月之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

20148月,田艳以个人原因离岗,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据此证明田艳20082月在厂

工作期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9年才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

效。另,田艳已于20185月到退休年龄,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管理范畴。第二,上诉人

的规章制度合法。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规章制度及解除田艳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侵害

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上诉人与田艳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公示以信

件的方式邮寄到丰台镇南庄村通知本人,不能因为田艳自称没有收到通知,就否定上诉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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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示证据和通知的合法性。第四,一审法院以丰台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仅能证明核查低保

日期的证据为依据,认定田艳20149月份仍在上诉人处工作。毕洪梅出具的二人关于工资

的说明中并没有手写内容。一审判决认为田艳和梁爱珍是同一人错误。 综上,天津市宁

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428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

台镇皇姑庄村南鸡场路。

投资人:李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保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丰台镇东村东侧。

主要负责人:李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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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

厂因与被上诉人田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0117民初

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6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

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劳动关系案件不适用时

效制度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时效均有规

定。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亦认为田艳20148月之前的仲裁请

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20148月,田艳以个人原因离岗,故双方劳动关系终

止。据此证明田艳20082月在厂工作期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9年才申请认

定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田艳已于20185月到退休年龄,也不适

用劳动合同法的管理范畴。第二,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合法。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

规章制度及解除田艳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上诉人与田

艳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公示以信件的方式邮寄到丰台镇南庄村通知本

人,不能因为田艳自称没有收到通知,就否定上诉人提供公示证据和通知的合法性。第

四,一审法院以丰台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仅能证明核查低保日期的证据为依据,认定田

20149月份仍在上诉人处工作。毕洪梅出具的二人关于工资的说明中并没有手写内

容。一审判决认为田艳和梁爱珍是同一人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艳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间断维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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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劳动关系案件适用时效制度正确于法有据。二、一

审判决认为厂方提交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具合法性正确。上诉人提交芦台

电器件厂的管理规定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从未提交被上诉人20147月至

201412月期间完整的工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

芦台电器件厂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进行通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原告诉称 田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田艳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

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自20082月至20196月存在劳动关系;2.

诉讼费用由芦台电器件厂、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2月,田艳入职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

件厂丰台分厂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096月至201011月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

件厂为田艳缴纳农综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49月,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

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田艳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上

班,20149月份在低保核查中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田艳在一审庭审中称,为

再次享受低保待遇遂以“梁爱珍”的名字于201410月继续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

件厂丰台分厂工作直至2019613日,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

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对此陈述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依田艳申请,向天津市宁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调取了田艳社保系统个

人信息综合查询结果,该系统显示,田艳200967日至20101120日就职于

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

2019114日,田艳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

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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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2月至2019613日存在劳

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保及退休手续;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

申请人退休金60万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250元;5.请求

被申请人支付201951日至613日工资2938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2

20日至2019613日最低工资差额110570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2

20日至20196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120元。”20191219日,天津市宁河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裁字[2019]309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

田艳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201873日至122日期间

劳动关系成立;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田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

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

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

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

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

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在庭审中辩称,20082

月至20147月,田艳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工作,2014728

以田艳无故旷工、违反分厂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

件厂丰台分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亦未提交证

据证实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田艳,而本案田艳居住地址明确,故本案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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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该分厂与田艳于2014728日已解除劳动合同,该除名决定对田艳不发生法律

效力,且根据田艳提交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可以证实该《证明》

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主张跟田艳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

故该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田艳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在

2014728日以后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关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

称因201410月该厂工资发放单上没有“田艳”,故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

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抗辩其分厂存在的梁爱珍系内蒙古籍而

非宁河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田艳称201410月后,其以“梁爱珍”的名义继

续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工作,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予

以否认,针对田艳提交的梁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经《全国人口身份信息查

询》结果比对,田艳提交的梁爱珍身份证复印件与该系统显示的梁爱珍身份信息及照片

相符,可以认定田艳提供的梁爱珍真实存在。按照梁爱珍的户籍地寄送《证人出庭作证

通知书》,亦被签收。根据田艳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9年芦台电器件分厂全体员工合

影留念”照片,田艳能够指认出照片中的自己。关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

厂主张可以派工作人员出庭辨认梁爱珍,该分厂并未在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派出员工对

梁爱珍的身份进行辨认,也未提供该厂存在内蒙古籍梁爱珍的真实身份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

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

立劳动合同,故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本案中,田艳

一直在该分厂工作,受该分厂管理,领取该分厂发放的工资,故田艳与天津市宁河县芦

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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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082月至2019613日田艳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

电器件厂丰台分厂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田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

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21427日,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民政办

公室开具《证明》,证明2019731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兰庄村田艳家庭低保

核查时间,不能证明田艳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上班的时间。田艳质证

认为:2019731日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田艳20149月在上诉人处上班的事

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形成在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主

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7

28日,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以田艳无故旷工、违反了该厂的规章制度为

由解除与田艳的劳动关系。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未举证证明其所适用的

规定通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及已通知到田艳本人,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

厂丰台分厂的除名决定对田艳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天津市宁河县芦台

电器件厂丰台分厂未举证证明梁爱珍的真实身份。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田艳与天

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自20082月至2019613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

台分厂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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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电器件厂、天津市宁河县芦

台电器件厂丰台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田雷

审判员 闫萍

审判员 李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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