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条例》细化了社会主体消防职责。依据新的消防工作原则,修订后《条例》第七条至第十八条对政府、主管部门、社会单位、公民的消防安全职责作了细化,强化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
二、《条例》改革了消防安全监管模式。根据新《消防法》的规定,修订后《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改变了消防行政许可的模式,对消防监督方式进行了调整,实行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制度,缩短了消防行政许可的时限,取消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
三、《条例》破解了个人违法的监管难题。修订后《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二条对新《消防法》没有规定但在执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加大了对个人违法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完善了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体系。
四、《条例》健全了火灾风险责任机制。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对于利用市场手段平抑火灾风险、辅助社会管理具有积极作用。因此,为进一步发挥保险在火灾防范、风险管理和灾后补偿方面的作用,修订后《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
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为加大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行力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条例》增加了公共交通行业防火措施。修订后《条例》第四十一条充分借鉴《深圳特区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的经验,增加了公共交通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内容。首次明确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防火措施,其从业人员应当提高引导疏散乘客逃生的能力。
六、《条例》增加了在建工程消防监管措施。根据我市消防工作实际需要,修订后《条例》第二十六条增设了有关在建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完善了在建工程消防安全措施。
七、《条例》完善了减低火灾风险的举措。修订后《条例》第第二十四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增设了建设工程验收前消防设施检测、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材料抽样送检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消防安全事前管理的力度。通过对设施检测和材料送检工作的强化,将我市预防火灾隐患、降低火灾风险的关口前移,为提高我市火灾防范水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八、《条例》增加了消防技术服务原则规定。为保障我市立法工作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确保与《消防法》保持一致,修订后《条例》第四十九条增设了有关消防技术服务的原则性规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作了规定。
九、《条例》完善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机制。修订后《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作了强制性规定,并按照培训对象的不同明确规定了消防安全培训的主体。
此外,修订后《条例》第六条还确定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活动日”,要求社会单位结合本行业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以下内容是《消防法》与新修订的《重庆市消防条例》在条文上的主要区别: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
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而《消防法》只对建设单位违反以上规定做出了处罚规定,对个人未明确。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而《消防法》只对建设单位违反以上规定做出了处罚规定,对个人未明确。
条例增加: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