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消防安全条例

更新时间:2023-06-01 14:43:26 阅读: 评论:0

四川消防安全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1999年10⽉14⽇通过,现予公布,⾃1999年11⽉9⽇起施⾏。下⾯就是店铺为⼤家整理的四川消防安全条例相关资料,供⼤家参考。
  四川消防安全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消防⼯作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针。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作。
  第四条 消防⼯作由各级⼈民政府统⼀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消防⾏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作。
  ⼈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铁路、航空、航运的消防⼯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负责。
  第⼆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公安消防队(站)。
  第六条 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专职消防队:
  (⼀)⽕灾危险性较⼤、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
  (⼆)重要的港⼝、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
  (三)专⽤仓库、储油储⽓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
  (五)国家或省列为重点⽂物保护的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专职消防队的其它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由⼀个单位建⽴,也可由⼏个单位联合建⽴。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义务消防队(组)或义务消防员。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防⾃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员。
  第⼋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的职责、装备、经费及专职消防⼈员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
  第三章 城乡消防管理
  第⼗条 乡(镇)⼈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全⾯履⾏法定的消防⼯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防⽕管理。
  第⼗⼀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防⽕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作全⾯负责,并确定⼀名⾏政领导⼈为防⽕负责⼈,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作。
  实⾏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将消防安全纳⼊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条 电视台、电台、报刊、⼴播、⽂化和劳动安全、保险等单位应加强社会消防宣传⼯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应对职⼯、居民、村民进⾏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应加强对街道、乡镇企业及居民、村民的防⽕安全检
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险隐息。对重⼤⽕险隐息,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进⾏整改。
  第⼗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易燃易爆物品⽣产、经营、储运、装卸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能上岗。
  第⼗六条 ⽣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才能⽣产经营。
  第⼗七条 企业消防⼯作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的,不能升级。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实⾏消防安全达标认证制度。
  第⼗⼋条 任何单位和个⼈在发现⽕警时,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场,进⾏扑救。⽕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权调⽤交通运输、供⽔、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部门的⼒量。
  第四章 城市消防规划与建筑防⽕管理
  第⼗九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第⼆⼗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应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规划,统⼀设计,统⼀建设。
  第⼆⼗⼀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建、公⽤、邮电等部门按照各⾃的职能分别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增建,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使⽤。
  第⼆⼗⼆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员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消防技术规范,并对⼯程防⽕设计负责。
  第⼆⼗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参加建设⼯程设计审核时,按有关防⽕规范对建设项⽬的初步设计、施⼯设计⽂件进⾏防⽕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发施⼯执照。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的防⽕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擅⾃更改。
  第⼆⼗四条 施⼯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设计图纸施⼯,不得擅⾃改动。安装先进的、技术复杂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程施⼯单位,必须有熟悉消防技术的⼯程技术⼈员和安装⼯⼈,并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安装许可证》,该许可证由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审核和签发。
  第⼆⼗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程竣⼯验收时对消防设施、设备进⾏验收。消防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程不得投⼊使⽤。
  第五章 消防经费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消防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经计划部门审批后,其经费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条 凡与市政公⽤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其维修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整改⽕险隐息、添置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建设的费⽤,机关、事业单位可纳⼊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费⽤核销,也可以从预算外资⾦和预算包⼲结余中列⽀,企业可纳⼊固定资产投资或在专⽤基⾦中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条 在消防⼯作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和个⼈,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险隐息,预防⽕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及时扑灭⽕灾或者积极⽀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灾,避免重⼤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违反消防法规的⾏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作的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三⼗⼆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为之⼀,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处以警告或⼀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正式的电⼯或未经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种⼈员独⽴上岗操作的;
  (三)不按防⽕设计规范进⾏⼯程防⽕设计的;
  (四)⽣产⼚家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性能参数和防⽕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艺,⽆预防⽕灾具体办法的;
  (六)防⽕责任⼈不履⾏职责的。
  对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灾情况的,也应按本条规定进⾏处理。
  第三⼗三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为之⼀,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处以⼀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在⽕灾危险场所违章⽤⽕、⽤电的;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产、经营、储运、使⽤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程设计未经防⽕审核即施⼯或擅⾃更改⼯程防⽕设计的;
  (四)建设⼯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使⽤的;
  (五)其他拖延整改⽕险隐患的。
  第三⼗四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和单位主管负责⼈给予警告或⼀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三条、第三⼗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除按本条例处罚外,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六条 ⽣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其产品予以查封。
  对⽆证⽣产、维修或⾮定点单位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材料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及⾮法收⼊,并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七条 按本条例所处罚款,单位⼀律在⾃有资⾦中开⽀,个⼈⼀律不得⽤公款⽀付。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印制的专⽤收据,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条 当事⼈如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起⼗五⽇内,可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起⼆个⽉内作出决定。申请⼈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九条 消防监督⼈员在执⾏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执⾏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条例从⼀九九⼆年⼀⽉⼀⽇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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