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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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12.28
【字 号】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施行日期】1995.12.2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吉林省消防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5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吉林省消防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交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报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设计人员必须采纳。该意见被采纳之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消防专章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应当设立消防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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