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条对在消防⼯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应当予以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消防⼯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予以奖励的规定。
关于对在消防⼯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奖励的问题,1984年5⽉13⽇国务院公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曾经作过规定。考虑到奖励对在消防⼯作做出重⼤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具有⼗分重⼤的意义,因此这次制定消防法仍保留了这⼀规定。在发⽣⽕灾的情况下,⼀些能够奋不顾⾝,积极参加灭⽕⼯作,抢救他⼈和公共财产、个⼈财产等,有的还在扑救⽕灾的过程中受伤、甚⾄献出宝贵⽣命。对这种⾏为应当予以奖励,使之能够发扬光⼤。也有的⼈在⽕灾⾯前贪⽣怕死,⾃⾏逃离。对于负有法定组织灭⽕、引导群众疏散义务的⼈员,⾃⾏逃⽣,不履⾏义务,⽽造成⼈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本法其他条⽂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奖罚⼗分分明。为了⿎励和发扬⾼尚⾏为,本条⽤法律的形式对在消防⼯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进⾏奖励,使这种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关于在消防⼯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绩显著”,本法对此没有作具体限定。根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在消防⼯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绩显著”,主要是指:(1)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险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备完好、有效⽆⽕灾事故等⽅⾯⼯作成绩突出的;(2)及时组织扑灭⽕灾或者积极⽀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灾,避免重⼤损失,有显著贡献的;(3)在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新
等⽅⾯成绩显著的;(4)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有显著贡献的;(5)在消防⼯作的其他⽅⾯做出显著贡献的。个⼈在消防⼯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主要是指:(1)热爱消防⼯作,积极参与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2)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违反消防法规的⾏为,事迹突出的;(3)及时发现和消除重⼤⽕险隐患,避免⽕灾发⽣的;(4)积极扑救⽕灾,抢救公共财产和⼈民⽣命财产,表现突出的;(5)对查明⽕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6)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新有显著成绩的;(7)在消防⼯作其他⽅⾯做出显著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是指对在消防⼯作中
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由⼈民政府、公安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