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4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业务管理,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存
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农业银行的有关制度,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储蓄是指个人将其拥有的人民币(外汇)存入
经营储蓄业务的营业机构,营业机构为其开具存款凭证(存
单折、借记卡、准贷记卡等),个人凭存款凭证和预留支控
方式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营业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
和利息的活动。
第三条 营业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储蓄业务的营业机构和从事储蓄业务的
人员须遵守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业务种类
第五条 储蓄业务的种类
(一)人民币(外汇)活期储蓄存款;
(二)人民币(外汇)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含教育储蓄);
(四)人民币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人民币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人民币(外汇)个人通知存款(含“双利丰”个
人通知存款);
(八)经有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六条 人民币(外汇)活期储蓄存款是存款时不限定
存期,可随时存取的业务。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
1元,外汇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不低于20元人民币的
等值外汇。
第七条 人民币(外汇)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存款
时约定存期,一次存入本金,全部或部分支取本金和利息的
业务。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50元,存
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外汇整存
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不低于50元人民币的等值
外汇,存期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
第八条 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存款时约定
存期,按月定额存储,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业务。起存金额
为5元,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客户自定,
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
支取时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九条 人民币教育储蓄是针对接受非义务教育而存
入的储蓄资金实行的利率优惠、利息免税的一种零存整取定
期储蓄存款业务。起存金额为50元,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
过2万元。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六年。
(一)教育储蓄对象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以上学生。
享受免—4—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
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
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三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
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
(二)教育储蓄存入次数不少于2次,每月固定存入金
额要小于或等于1万元,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
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客户按照开户时约定的取息日,
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取息日未到,不得提前支取
利息;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提前支取本金需按
照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
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是存款时约定
存期和支取期限,本金一次性存入、分次支取,利息于期满
结清的定期储蓄存款业务。起存金额为1000元,存期分
为一年、三年、五年,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
第十二条 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是存款时不约定存
期,一次性存入本金,可随时一次性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起存金额为50元。
款可于第八日支取。一次通知,只能办理一次支取。个人通
知存款部分支取后,留存金额必须高于起存金额,低于起存
金额的予以清户。
第十四条 “双利丰”个人通知存款是将满足约定条件
的本外币活期存款自动转为个人通知存款,并自动建立通
知、自动转存的一种个人通知存款业务。
第三章 账户的开立与销户
第十五条 个人人民币存款账户分为个人结算账户和
个人储蓄账户。个人外汇账户的分类和管理按照个人外汇业
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结算账户是指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
算等需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在我行营业机
构开立的用于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储蓄账户是指自然人凭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办理资金存取业务的人民币储蓄
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客户可以通过申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后,将个人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
为个人结算账户。
第十九条 开立个人人民币存款账户时,客户须提供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若客户为外国政要,开户时还要由所在营业机
的有效身份证件。拒绝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不得为其
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单位代理个人开立个人人民币存款账户
时须提供单位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复印件,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一)居住在中国境内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
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武装警察尚未申领居民
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居住在境内
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
人代理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
业务,直至客户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为止。
第二十一条 2000年4月1日个人存款实名制实施前
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需要延续使用的,客户到开户营业机构
办理第一笔业务时,须出具拥有该存款的存款凭证和有效身
份证件,对账户进行重新确认。2000年4月1日前开立
的个人存款账户不再延续使用的,客户也须出具拥有该存款
的存款凭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销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存款账户销户时须提供存款凭证,并按预
留支控方式进行信息核验,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并销户
时,须提供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的,要提供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个人活期账户余额为零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发
生存、取款业务的账户将转入睡眠户。
第四章 存款与取款
上的无折现金存款,要提供存款办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单笔金额人民币5万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
数)、外汇单笔金额等值1万美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
以上现金取款业务或人民币50万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
数)以上转账取款业务,要提供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
他人代理的,要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
日累计外汇等值1万美元(不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以上
现金取款业务,还应提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凡支控方式中含凭证件支取的,须客户本人凭
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不得代理。
第二十八条 转存业务是指本外币个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
存款到期后将其税后利息并入本金,并按照客户约定的存期
转存为本外币个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转存业务分为约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时,要提供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
他人代理的,要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条 定期储蓄存款存入日为到期月份所没有的,
即以到期月的月末日为到期日;到期日恰逢法定节假日客户
不能按期支取存款的,客户可以在节假日前一天支取存款,
手续按提前支取办理,利率按起息日或转存日利率执行。
第三十一条 储蓄通存通兑是指客户持通存通兑存款凭
证,可在指定区域内任一营业机构办理储蓄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控方式为“凭密码”或“凭密码-凭证”
且通兑方式为“通存通兑”的,可通存通兑;否则不能通存
通兑。修改通存通兑方式,须由客户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和
存款凭证(存单、折)向原开户营业机构申请办理。通存通
兑的存款凭证,可以在一级分行辖内任一营业机构办理取
款、销户等业务。
第五章 计息及利息税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基准利率执行,外汇储蓄存款利率按总
行公布的利率执行。营业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
不得擅自变动。
第三十四条 利率换算公式是:
第三十五条 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利率×存期
本金是指存款金额。利率是指营业机构挂牌公告的储蓄存款
利率。存期是指存款存储的时间。以存入日算至取款日的前
一天为止,即存款日计息,取款日不计息。
第三十六条 活期储蓄存款计息规则活期储蓄存款如
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
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
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清户前一日止。活期储蓄存款采用积
数计息法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结息日
挂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税后利息,并入本金起息。
第三十七条 定期储蓄存款计息规则《条例》实施前存
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
段计息。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调高,其利息分段计算,调
整日前按原利率计息,从调整日起按原定存期的调整后利率
计息。利率调低时,在原定存期内仍按原定利率计息。提前
支取时按实存期相应档次的利率计息。逾期支取的部分,以
取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
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
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
分到期时按开户日(或转存日)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
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支取,其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
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计息规则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存期内
遇利率调低时,按原利率计息;利率调高时,分段计息。提
前支取,实际存期不足半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实际存
期半年以上的,按实际存期同档次利率计息;逾期支取部分,
以《条例》生效日为界,之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存款所定利
率计息,若逾期期间内遇有利率调整,则实行分段计息。《条
例》实施后存入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遇
利率调整,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开户日所定利率计息。在
原定存期内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
息。逾期支取,其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
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存期内
如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提前支取时,按实际
存期和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
利息,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即:不满三个月的,按
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
的,按开户日三个月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
实施后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实
际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不满半年的,
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
期半年以上(含),不满一年的,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
蓄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款一年以上(含),无论
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一年期
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第四十一条 个人通知存款计息规则
(一)通知存款支取时,营业机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
相应利率水平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本清。
(二)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
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金额按活期
存款利率计息。
(三)已办理通知手续且按时支取的:
(四)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
知的,视同未通知处理。
(五)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高于最低起存金额
的,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予以清
户,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二条 自1999年11月1日起,储蓄存款利
息所得,应当依法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利息额×税率。
第四十三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
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在1
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
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2007
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
居民身份证明自首次提交之日起3年内有效。
第六章 特殊业务
第四十五条 储蓄业务的挂失包括:凭证挂失、密码挂
失、印鉴挂失。凭证挂失是指客户因存款凭证被盗、毁损、
灭失、遗失等原因向营业机构提出挂失申请,营业机构为其
办理凭证补发或销户的业务。密码挂失是指客户因遗忘存款
凭证密码等原因向营业机构提出挂失申请,营业机构为其办
理密码重置的业务。印鉴挂失是指客户因印鉴丢失等原因向
营业机构提出挂失申请,营业机构为其办理印鉴更换的业
务。
第四十六条 储蓄存款凭证(存单、折)挂失分为书面
挂失和口头挂失。不记名的存款凭证(存单、折)不能挂失。
客户遗失存款凭证(存单、折),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并提供姓名、账号等有关情况,向原开户营业机构申请书面
挂失。通存通兑的存款凭证(存单、折)可在同一地市范围
内通存通兑的营业机构申请书面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客户
第四十七条 营业机构受理存款凭证(存单、折)挂失
时,在确认该笔存款属实,并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办理。
受理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银行不
负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书面挂失后,补领新存款凭证和挂失销户,
须客户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和挂失申请书到原挂失营业机
构办理,不得代理。客户本人办理书面挂失时,营业机构在
当场能够确认客户本人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即时办理凭证补
发或挂失销户;当场不能确认客户本人身份的,应进一步调
查核实,在核实确认客户身份后为其办理。
第四十九条 客户书面申请密码挂失,须本人凭有效身
份证件和存款凭证在一级分行辖内任一营业机构办理,由他
人代理的,须凭存款凭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办理。密码重置须客户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原挂失营业机
第五十一条 办理存款凭证(存单、折)书面挂失、密
码挂失、印鉴挂失后要求解挂的,须客户本人凭有效身份证
件、挂失申请书、被挂失存款凭证等到原挂失营业机构办理,
不得代理。口头挂失在营业机构办理的,解挂时须客户本人
凭有效身份证件到原挂失营业机构办理,不得代理;通过电
子渠道办理的口头挂失,解挂时须客户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
到一级分行辖内任一营业机构办理,不得代理。
第五十二条 应由本人办理的储蓄业务,对于16周岁
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监护人代为办理
时,应提供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能真实反映
监护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五十三条 客户本人因严重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亲
料等相关信息时,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不得代理。
第五十五条 储蓄存折打满页且正常换折时,不需要提供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储蓄存折销磁和损坏换折时,须本人凭有
效身份证件及预留支控方式在一级分行辖内任一营业机构
办理,由他人代理的,要凭预留支控方式、代理人和被代理
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存折严重损坏的,要做凭证挂失处理。
储蓄存折重写磁时,须客户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不得
代理。
第五十六条 须由客户本人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的特殊业务主要包括:密码修改、密码重置、密码解锁、密
码解挂、补领新存款凭证、挂失销户、凭证解挂、更改支控
方式、更改通兑方式、印鉴更换、印鉴解挂、账户查询、存
折重写磁等。
第五十七条 须到原开户营业机构办理的业务主要包
括:印鉴挂失、更改通兑方式、更改支控方式以及不能通兑
的业务等。
第七章 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
第五十八条 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是指营业机构依法
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行为。营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协助冻结和扣划存款,应在开户的营业机构或集中受理部门
办理。
第五十九条 营业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
个人存款,须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符合如下条件,方可予
以协助:
(一)法律文书为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且真实、有
效,协助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二)“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注明需被冻结或扣
划个人存款的开户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有
权机关不能提供账号的,应要求其提供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
件号码或其它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资料。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
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四)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
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
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
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
书。
(一)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监察机关(包括军队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国务院反洗钱
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依法可以查询的有
权机关可要求营业机构协助查询个人的存款情况。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
(五)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应当保守
秘密。
第六十一条 协助冻结 协助冻结是指营业机构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个
人提取或划转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一)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依法可以冻结或临时冻结
的有权机关可要求营业机构协助冻结个人客户的全部或部
分存款。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营业机构临时
冻结个人客户的全部或部分存款,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
小时,营业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
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
通知的,应立即解除冻结。
(二)上述有权机关执法人员要求冻结时,须出示本人工作
(四)冻结的效力从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冻结期限从冻
结手续办结的第二天起算,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
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
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五)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作
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营业机构
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
第六十二条 协助扣划
协助扣划是指营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
要求,将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
账户上的行为。
(一)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可要求营业机构协助将指定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和部分
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
(二)上述有权机关执法人员要求扣划时,须出示本人工作
存款办理冻结或扣划时,应当协助先行送达冻结、扣划存款
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有争议的,按相关
争议机关协商后意见办理。
第六十四条 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
法人员依法送达,营业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
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六十五条 营业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协助工作登记制度,设
置《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记载有权机关名称、
执行人员姓名及证件号码,被查询、冻结、扣划人姓名、账
号,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的
名称和文号,协助结果,并由有权机关执行人员和营业机构
经办人员签字。
第六十八条 存款人死亡,但存款凭证持有人没有向营业机
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
接到营业机构支取或转存客户生前的存款,营业机构都视为
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营业机构不
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国内营业机构
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
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营业机构所在地
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营业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
过户或支付手续。
第七十条 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
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
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营业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
存入营业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
存款处理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
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
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事
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存款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
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借记卡和准贷记卡的开户、存取款、特殊业务
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各自的业务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照相关办法规定执行;凡
涉及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调整的,按照国家政策法规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中
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农银发〔2009〕
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2009年,总行印发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
办法(试行)》(农银发〔2009〕361号,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管理办法》的印发有效地促进了储蓄业务健康
发展。经过一年的试行,《管理办法》中的有些内容需要根
据外部监管部门的要求、业务发展的需要以及我行ABIS
系统的优化加以修改和完善。为便于更好地理解有关规定,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凭证挂失及解挂问题。
根据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
账户实名制的通知》精神,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在方便客
户、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总行对存款凭证挂失规则及系统进
行了修改和完善:一是挂失期限。修订了原《管理办法》中
书面挂失7日后方可为客户办理补发存款凭证的规定,改为
客户本人书面挂失时,营业机构在当场能够确认客户本人身
效身份证件到一级分行辖内任一营业机构办理。三是密码重
置。明确了密码重置时,当场不能确认客户本人身份的,应
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核实确认客户身份后为其办理的规定。
(二)外汇个人通知存款金额问题。
根据同业外汇个人通知存款起存金额和最低支取金额的情
况,为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修改了原《管理办法》中外汇
个人通知存款起存金额和最低支取金额的规定,改为外汇个
人通知存款起存金额和最低支取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含)外汇。
挂失处理。
(三)定期存款转存问题。
为防范与客户产生不必要的纠纷,2009年,总行对
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转存业务规则进行了修改,个人负债
子系统也同时按照业务规则进行了完善,因此,办法中增加
了转存业务规定,即转存方式由原来的约定转存、自动转存、
不转存三种修改为约定转存和不转存两种。同时,为方便客
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按照客户开户时选择的转
存存期系统进行转存,不限制转存次数。
(四)大额转账取款问题。
根据各行意见,为防范业务风险,新增了大额转账取款
业务规定,即对人民币单笔金额50万元以上的转账取款业
(六)须回原开户网点办理业务问题。为更好地指导基层行
办理业务,新增了必须回原开户网点办理业务的规定,即印
鉴挂失、更改通兑方式、更改支控方式以及不能通兑的业务
等必须回原开户网点办理。
(七)外国政要问题。增加了若客户为外国政要,开户时还
要由所在营业机构高管审批的规定。
(八)业务存续期间客户证件问题。增加了营业机构与客户
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如客户的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的,营业
机构要停止为其办理业务,直至客户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为
止。
客户在办理书面挂失后,如将挂失申请书丢失,营业机构如
在确认该笔存款确未被支取的前提下,可为客户补办挂失申
请书,挂失期限可从原挂失申请之日计算。
(四)监护关系证明问题。
对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代为办理业务时,应提
供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能真实反映监护关
系的有效证明,监护关系的有效证明主要包括:户口簿、司
法文书(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
证明等。
(五)核对或核查客户身份证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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