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条例

更新时间:2023-10-31 10:17:3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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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条例
2023年10月31日发(作者:圣愚)

工银发〔2004125

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业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直属学院:

为加强和规范储蓄业务管理,确保储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

促进储蓄业务健康发展,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此件发至二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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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储蓄业务管理,确保储蓄业务依法合

规经营,促进储蓄业务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

制度,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

我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储蓄存款业务的营业机构(以下

简称“营业机构”营业机构为其开具存款凭证(存折、存单等,

下同)个人凭存款凭证或存款凭证及密码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

息,营业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第三条 营业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

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营业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五条 营业机构应当按照上级行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

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六条 营业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

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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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营业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八条 营业机构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

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营业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个人存款账户

实名制规定》。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

份证、户口簿、护照;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

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

为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在解放军军

事学院学习的现役,为军事院校学员证;

(四)香港、澳门同胞,为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

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游证

件;

(五)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以是中国护照;

(六)外国公民,为护照;

(七)外国边民,为护照,或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

行证》

(八)前七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我国法律及国家监管机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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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营业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据《对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272

令)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营业机构及从事储蓄业务的员工,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储蓄业务

第十二条 储蓄业务的范围:

(一)本、外币活期储蓄存款;

(二)本、外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本、外币通知储蓄存款;

(四)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五)人民币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六)人民币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七)人民币教育储蓄存款;

(八)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九)报经有权监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三条 营业机构在为客户办理储蓄业务时,应遵循下列

规定:

(一)凡是参加通存通兑业务的客户必须预留密码。

(二)客户凭存款凭证及密码办理的各项业务均视为本人所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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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营业机构在为客户办理各项储蓄业务开户时,应在开

户申请书中告知客户以上两款内容。

(四)客户因对自己储蓄存款账户的信息保管不善或泄露给

他人,造成的损失,营业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五)营业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可作质押的储蓄业务种

类。

(六)营业机构在受理客户储蓄业务开户申请时,须请客户

填写开户申请书;柜面受理客户存取现金业务时,可根据客户自

己的意愿选择填写凭证或免填凭证签字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

种不限存期,凭存款凭证或存款凭证及密码可随时存取现金的业

务。活期储蓄1元起存。

第十五条 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

提供的一种在存款时约定存期,一次存入本金,全部或部分支取

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按金额分为普通、大额和特种

大额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整存整取普通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单

笔存入人民币5万元(含)以下的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整存整

取大额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单笔存入人民币5万元至50万元(含)

的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整存整取特种大额定期储蓄存款,是指

单笔存入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

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约定自动转存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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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一种在存款时就约定整存整取储蓄到期后转存期限,一次存入

本金,可全部或部分支取并将其税后利息所得并入本金的业务。

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后若遇客户支取,除到期日和约

转到期日外,均视同提前支取。

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及整存整取定期约定自动转存储蓄50

起存,多存不限。其存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

五年。

第十六条 人民币零存整取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

的一种按月定额存储,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业务。零存整取储蓄

5元起存,多存不限。零存整取储蓄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

存款金额由客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

人民币教育储蓄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为接受非义务

教育积蓄资金,实行优惠利率,分次存入,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

业务。教育储蓄,开户对象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

学生。教育储蓄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六年。教育储蓄50元起

存,每户本金最高限额为2万元。

教育储蓄实行优惠利率,到期支取,客户凭学校提供的正在

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个人利

息所得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并按规定征

收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零存整取储蓄和教育储蓄存期内如漏存一次可在次月补齐,

未补存或漏存次数超过一次的视为违约,违约后存入的部分,按

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人民币整存零取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

的一种在存款时约定存期及支取方式,一次存入本金,分次支取

本金和利息的业务。整存零取储蓄1000元起存。整存零取储蓄

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

第十八条 人民币个人通知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

种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但约定支取存款的通知期限,支取时

按约定期限提前通知营业网点,约定支取存款的日期和金额,凭

存款凭证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人民币个人通知存款按金额分为普通、大额和特种大额通知

存款。人民币个人普通通知存款,是指单笔存入人民币5万元(含)

的通知存款;人民币个人大额通知存款,是指单笔存入人民币5

万元至50万元(含)的通知存款;人民币个人特种大额通知存

款,是指单笔存入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通知存款。

通知存款按提前通知的期限,划分为一天通知和七天通知两

个品种。通知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万元,本金一次存入,可一

次或分次支取。

第十九条 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

的一种存款时不确定存期,一次存入随时可以支取的业务。定活

两便存款50元起存。

第二十条 人民币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营业机构为客户

提供的一种存款本金一次存入,约定存期及取息期,存款到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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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支取本金,分期支取利息的业务。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5000元起存。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期分

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取息日由客户开户时约

定,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取息日未到不得提前支取利

息;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但不计复息。

客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按照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

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外币储蓄存款账户分为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

凡从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携入或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我行开办

外币储蓄业务币种范围内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账户;由

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

立现汇账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汇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

妥后方可开立现汇账户。

第二十二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支取或汇出应与原存入的币种

相同,客户如支取或汇出其他币种,需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第二十三条 外币活期储蓄是为境内持有可自由兑换外币的

个人客户提供的一种不限存期,凭存款凭证可随时存取的业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一般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

值外汇。

第二十四条 外币定期储蓄是为境内持有可自由兑换外币的

个人客户提供的一种存款时约定存期,一次存入本金,全部或部

分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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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是根据客户的意愿,

在外币定期存款到期或约转日为其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

,并将其税后利息所得并入本金的业务。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

自动转存后若遇客户支取,除到期和约转到期日外,均视同提前

支取。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一般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

外汇。外币定期储蓄存期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和二

年。

第二十五条 外币通知存款是为境内持有可自由兑换外币的

个人客户提供的一种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但约定支取存款的

通知期限,支取时按约定期限提前通知营业网点,约定支取存款

的日期和金额,凭存单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通知存款提前通知的期限为七天。

外币通知存款,起存金额一般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等值外

汇,本金一次存入,可一次或分次支取。

第二十六条 一本通”储蓄存款分为定期“一本通”和活期

“一本通”

第二十七条 定期“一本通”是为客户提供的一种综合性、

多币种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账户。一个定期“一本通”账户,可

以存入多笔本外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定期“一本通”账户具有人民币和外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的

全部基本功能。客户开立定期“一本通”账户时,必须预留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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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一本通”储蓄存款,可根据客户需要办理将定期“一

本通”账户中的存款转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

第二十八条 活期“一本通”是为客户提供的一种综合性、

多币种的活期储蓄,既可以存取人民币,也可以存取外币。以人

民币账户作为其主账户,外币帐户作为其子账账户。

活期“一本通”账户具有人民币和外币活期储蓄的全部基本

功能。客户开立本外币活期“一本通”账户时,必须预留密码。

第三章 储蓄存款利率及利息计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

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美元、港币、日元及欧元的储蓄存款利率由总行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有关规定公布,营业机构统一执行;其他币种的储蓄存款

利率由总行授权各一级分行自行公布,一级分行辖内营业机构统

一执行。大额外币储蓄存款利率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营业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三十条 利率根据计算利息时间单位的不同分为年利率、

利率、日利率三种。年利率用百分之几表示,写成“%;月利率

用千分之几表示,写成“‰日利率用万分之几表示,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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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利率换算的公式是:

年利率/12=月利率

月利率/30=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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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360=日利率

第三十一条 计算利息应具备三个要素,即:本金、利率和

存期。其计算公式为:本金×利率×存期=利息

本金:本金是指客户存入营业机构的存款金额。

利率:利率是指营业机构挂牌公告的储蓄存款利率。

存期:是指客户存款在营业机构存储的时间,以存入日算起

至支取日前一天止,即算头不算尾。

各种储蓄存款均以元为计息单位,元以下角分不计息。各种

储蓄存款利息应计至厘位,支付时计至分位将厘位四舍五入。

各种储蓄存款利息(除活期储蓄年度结息、整存整取定期储

蓄约定转存外)一律利随本清,不计复息,特殊规定除外。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

手续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类储蓄存款,为便于计算,规定全

年按360天计算。不论大月、小月、平月、闰月、每月均按30

天计算、30日及31日视为同一天,如30日到期于31日来取,

不作过期一天;31日到期30日来取,也不作提前一天。30

存入,当月31日支取不计息。228日存入,第二天31

支取,按存期3天计算。

自存入日至次年同月同日为一整年;存入日至次月同日为一

整月。如存入日为到期或支取月份所无,则以到期或支取月份的

最末一天作整月计算。

到期日如遇营业机构公休日,在公休日前一天支取或转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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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作到期计算,但必须验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

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即:调整日前按原利率计息,从

调整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

调整,不分段计算,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

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

前一天为止。每年六月三十日为活期结息日,为客户结算利息一

次,并入本金起息。

第三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

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在原定存期

内如遇利率调高,其到期息需分段计算,调整日前按原利率计息,

从调整日起按原定存期的调整后利率计息。利率调低时,在原定

存期内,其利息仍照原定利率计算。如原定存期内先遇到利率调

高又遇到利率调低时,则利息按最高利率调高日分段,调高前按

原利率计息,调高后按调高利率从调整日起算至到期日止。定期

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凡存款满三个月以上的,按实存天数的同

档利率计息;不满三个月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

息。

《条例》实施后,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

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不分段计息。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

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

付利息。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

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

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

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

息。

定期储蓄存款逾期支取,其逾期部分以《条例》生效日为界,

以前的逾期部分,按原存期同档次利率分段计息,以后的逾期部

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199331日至710日存入的一年、二年期整存

整取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在原定期存期内,从存单开户至

1993711日,一律按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年利率3.15%

计息,利率调整日至存单到期日按1993711日利率调整

后的原存单期限档次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

原存期内遇利率调低时,按原利率计息;调高时,分段计息。提

前支取,实际存期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实际存期一

年以上,按实际存期同档利率计息;逾期支取按实际过期天数照

原存期同档次利率分段计息。到期支取对年、对月、对日计算存

期,提前支取不满月的零头天数不计息。

《条例》实施后存入的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遇

利率调整,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开户日所定利率计息。在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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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期内提前支取,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逾期支取,其逾期部分以《条例》生效日为界,以前的逾期

部分,按原存期同档次利率分段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

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

息按原规定,即: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

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

的,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三个月期存款利率九折计息;存期半

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

率九折计息;存款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

一律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息。

《条例》实施后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

规定执行,即: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

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

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三个月期存款利率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

(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六

折计息;存款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

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第三十六条 人民币通知存款存入时,存款人自由选择一天

通知存款或七天通知存款,但存款凭证上不注明存期和利率,营

业机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水平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

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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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况,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1、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3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

期存款利率计息;

4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部分按活期

存款利率计息;

5、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通知存款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

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三)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高于最低起存金额的,

需重新填写通知存款单或凭证,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留存部分

低于起存金额的予以清户,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

或根据存款人意愿转为其他存款。

第三十七条 托收异地活期储蓄存款,原存款营业机构按有

关规定计算利息至划出日前一天。客户委托时约定继续存储者,

以原存款营业机构划出日为起息日。

托收已到期的异地定期储蓄存款或未到期定期储蓄存款时,

对未到期的原存款营业机构按定期储蓄存款或提前支取的有关规

定计算利息至划出日的前一天。托收未到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

款,客户要求续存时,原存款营业机构应按原存单所订利率和实

际存期计算利息至划出日前一天,本息一并划转委托营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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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第三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

经办的营业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营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

外币储蓄存款以原币计息,计算规定同人民币,但元以下辅

币按当日牌价折付人民币。

第四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税

第四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营业机构取得储蓄存款

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十一条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储户支付

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

第四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国

家规定的比例税率。在199911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

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

院财政部门确定其他专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

利息的营业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按照

所扣缴的税款,取得国家规定比例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代扣税

款时,应当在给客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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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完税证明。如对以利息清单作为完税凭证有异议的,请其到税

务部门咨询解决。

第四十五条 异地托收的存款不续存的,对个人客户取得的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

个人利息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

托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税时代扣代缴个人利息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

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

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

币,以人民币缴入国库。

第四十七条 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营业机

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

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缴库方式以支行或城市

办事处为扣缴义务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可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四十九条 其他按储蓄存款利息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定期储蓄提前支取

第五十条 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约定存期内客户如需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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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部分提前取款的,可凭储蓄存款凭证或储蓄存款凭证及密码和

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如委托他人代取,

还需代取人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一条 客户提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时,营业机构

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记录身份证件类型、号码

等要素,在验证存款凭证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

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委托他人代取的,还须核对受托人的有

效身份证件,并作相应记录。

第五十二条 部分提前支取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且不限提取次数。部分提前支取后,未提取部分仍按照原存入日

期和原定利率开具新存款凭证。

第六章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

第五十三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包括本行储蓄存款托收和跨

行储蓄存款托收。

第五十四条 本行储蓄存款托收是指客户持有原所在地工商

银行存款凭证,在现所在地的工商银行网点办理的存款转移手续,

也称本系统储蓄存款托收业务。

跨行储蓄存款托收是指客户持有原所在地其他银行存取款凭

证,在现所在地的我行网点办理的存款转移手续,也称跨系统储

及密码(印鉴)向营业机构申请办理本系统或跨系统储蓄存款异

地托收业务,受托营业机构将证明件名称、号码等摘录在存款凭

证上。受托营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原存款营业机构收到委托书

和存款凭证或存款凭证及密码后,应及时办理储蓄存款托收手续,

不得无故退回。

第五十六条 托收未到期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受托营业机构

负责验对客户身份证件,并在存款凭证、托收委托书上注明证件

名称、号码等有关内容和“提前支取”字样。托收未到期整存整

取定期储蓄存款,客户要求续存时,原存款营业机构将本息一并

划转受托营业机构。受托营业机构收到划款后,按原存单金额、

日期、期限、利率为客户开立新存款凭证。

第五十七条 托收外币储蓄存款,原存款营业机构应在委托

书回联上注明现钞户或现汇户。现钞户托收无须经过钞买汇卖,

受托营业机构收妥后仍按现钞户办理。若客户所持存款凭证为受

托行未开办的外币储蓄存款,受托行可按照客户要求,将托收来

的外币储蓄存款以当日外汇牌价,经外汇买卖折算后,转存已开

办的外币或人民币储蓄,或支取外币或人民币现钞。

第五十八条 凭印鉴、密码支取的客户要求托收时,不论存

款是否到期,必须向受托营业机构提供印鉴、密码,否则不予受

和储蓄存款凭证等可由委托行直接寄往原存款银行。托收超过30

天未划回时,受托营业机构应及时查询,原客户行须在3个工作

日内回复查复结果。

第六十条 经查实托收存款凭证邮寄途中遗失者,在取得证

明后,受托营业机构可根据委托书底联账号、户名、金额填写挂

失申请书,加盖业务公章后连同委托书底联的复印件两份寄原存

款行,向原存款营业机构办理挂失托收。原存款营业机构查实存

款确未被支取后,应予办理挂失手续,并将存款按规定划出。

第七章 同城储蓄通存通兑业务

第六十一条 同城通存通兑业务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

第六十二条 活期储蓄或定期储蓄同城通存通兑业务是指在

同一地区号内营业机构之间为客户办理的存取业务。客户凭本地

区营业机构开立的本外币活期或定期储蓄存款凭证及密码可在任

一营业网点办理通存通兑及销户业务。未预留密码的客户,要求

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需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存款凭证前往营

业机构申请办理。

第六十三条 定期储蓄存款同城通存通兑业务暂限定在整存

整取、零存整取、教育储蓄、存本取息、整存零取等储蓄种类。

第八章 大额储蓄存取款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个人客户在办理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大

20

额(含等值外币)取款业务,必须向营业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其

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

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营业机构准备现金。

第六十五条 个人客户办理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

20 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

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管辖行的一级(直属)分行备

案报告,并由一级(直属)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同级人民

银行备案。

第六十六条 个人客户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账户提取人民币

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或一日内(同一账户)数次提现

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向管辖行的一

级分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上款。

第六十七条 凡营业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取款业务,必须及时

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

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

第六十八条 营业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

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第九章 应急业务

第六十九条 同城应急业务是指由于通讯线路或计算机发生

故障,不能及时排除,造成辖区内营业机构无法正常办理业务,

21

且客户急需支取储蓄账户存款时,营业机构采取手工处理方式为

客户办理的取款业务。应急业务暂限定为活期储蓄取款业务,且

每日只限一次。

第七十条 应急业务仅限在储蓄账户原开户营业机构或指定

营业机构办理。营业机构凭客户提交的存款凭证、取款凭条及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工为其办理支取现金业务,若他人代取的应同

时提供代取人有效身份证件。应急付款业务最高限额为5000

(含)人民币或相当于5000元人民币的外币。

第七十一条 应急业务应序时逐笔编号登记《应急业务登记

簿》系统恢复运行后,营业机构须依据应急业务付款凭证立即通

过相应交易进行账务处理;系统当天不能恢复运行的,营业机构

应编制手工营业日报表,核对现金库存,保证账款相符,待系统

恢复后再进行补记账处理。

第十章 储蓄存款凭证挂失及重置密码

第七十二条 储蓄存款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

款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款不能挂失。

第七十三条 客户遗失存款凭证,必须立即持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并提供存款人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

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开户营业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正式申

请挂失,声明挂失止付。在特殊情况下,如客户不能办理书面挂

失手续,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申请挂失。口头或函电挂失,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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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如储户本人

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被委托人须出示

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十四条 营业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属实,并未被支取的

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受理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储蓄存款已被

他人支取的,营业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书面正式挂失七天后,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

愿,凭挂失申请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挂失营业机构办理补

领、更换新存款凭证或支取存款业务手续。

第七十六条 客户如遗失或损毁正式挂失申请书,其挂失手

续应比照存款凭证挂失手续办理。

第七十七条 客户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后,要求撤销挂失时,

必须向原申请挂失营业机构申请,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挂失申

请书和存款凭证,经营业机构审核后收回挂失申请书,方可办理

撤销挂失手续。已收取的挂失手续费一律不退。

第七十八条 客户遗忘存款凭证的预留密码,必须持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和存款凭证,书面向营业机构正式申请密码挂失。营

业机构在认真审核客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存款凭证后,为客户

办理密码挂失及储蓄存款止付手续。如客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

止付。

第十一章 查询、冻结和扣划储蓄存款

第七十九条 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是指营业机构依法协助

有权机关在规定范围内对规定对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

款的行为。

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个

人储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

营业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个人储蓄存款,应在存款人

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十条 营业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必须坚

持“依法合规、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等原则。协助有权机关查

询、冻结和扣划必须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个人存款。

第八十一条 营业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个人

存款,须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符合如下条件,方可予以协助:

一、要求协助的机关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要求协助的事项应符合法律规定;

三、执法人员应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或根据有关

规定出示其中的一项证明;

四、账号、户名应填写正确;

五、相关法律文书应符合法律规定。

24

第八十二条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个人同一笔储蓄存款采取

冻结或扣划措施时,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

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

第八十三条 营业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协助工作的登记制度,

填写《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记载有权机关名

称、执行人员姓名及证件号码、被查询、冻结、扣划人姓名、账

号,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的名称

和文号,协助结果,并由有权机关执行人员和营业机构经办人员

签字。

第八十四条 协助查询

协助查询是指营业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的查

询要求,将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存款其他信息告知有权机

关的行为。

(一)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个人存款情况以及与

存款有关的资料。对存款资料营业机构应如实提供。有权机关进

行查询后,要求对需要的资料进行抄录、复印或拍照时,原件不

得带出,但营业机构可以应执行机关要求在上述复制材料上加盖

业务公章。协助复制的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按相关

规定收取工本费。

(二)协助查询时,应告知执行机关,查询时的余额有可能

发生变动。如执行机关同时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在办完

冻结手续后,方可在查询回执上填写余额。

25

(三)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应当保守

秘密。

第八十五条 协助冻结

协助冻结是指营业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

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个人提取或划转存款账户内的全部

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一)冻结期应从冻结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期满当天营业终

了时为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冻结超过六个月,其

他有权机关冻结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未到营业机构办理续冻手续

的,视为自动解冻。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冻结手

续。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上级法院、

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其下级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有错误时,

可直接做出变更决定或裁定,营业机构接到变更决定或裁定法律

文书后,应立即予以办理。

(三)已被冻结的存款,其他机关要求再行冻结的,不予协

助。

(四)在冻结期内的存款,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执行机

关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后,营业机构才能予以解除,但

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在冻结期内,被冻结存款的存款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

应告知存款人与做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冻结期内不得

26

自行解冻。

第八十六条 协助扣划

协助扣划是指营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

要求,将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

上的行为。

(一)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的个人存款,应依据人民法院

的判决书办理。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案件,执行时由当事人交出存

款凭证,营业机构凭存款凭证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协

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如当事人拒不交出存款凭证,须强制执行时,

由人民法院通知营业机构,营业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

书办理,当事人的原存款凭证作废。

(二)协助扣划个人存款时,营业机构应将扣划的存款直接

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营业机构

不予协助。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扣划错误,

可直接做出变更决定或裁定,营业机构接到变更决定或裁定法律

文书后,应予以办理。

第八十七条 《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执行工作管理办法》对查

询、冻结、扣划存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存款人死亡后储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

第八十八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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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手续,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慎重处理。

第八十九条 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

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立公

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

营业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

时,由人民法院判处。营业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

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第九十条 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营业机构申

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营业

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存款,营业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

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营业机构不负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国内营业机构

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如其合法继

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或其他可证明存款人确实

死亡的证明)向营业机构所在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

营业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第九十二条 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

营业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

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

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

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

28

理继承权证明书,营业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

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

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

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营

业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国建

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

内银行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应按照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

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

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

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

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十三章 储蓄业务风险防范

第九十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储蓄业务的管理,防范储蓄业务

风险,根据储蓄业务风险防范的要求,现将储蓄业务划分为现金

业务风险管理和非现金业务风险管理两类,现金业务风险管理又

分为一般业务、特殊业务和重点业务三类,一般业务指同一账户

当日累计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特殊

业务指同一账户当日累计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含)之间的

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及错账冲正等;重点业务指同一账户当日累

29

计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的储蓄存取款现金业务、特种大额定期

储蓄存款和特种大额通知存款;非现金业务风险管理包括应急业

务、储蓄存款凭证挂失及重置密码、查询、冻结和扣划储蓄存款、

存款人死亡后储蓄存款的过户或支取等。

第九十六条 营业机构均可按规定办理一般业务、特殊业务

和重点业务,但办理特殊业务和重点业务时,须做到经人授权、

双人办理、制约核对。经人授权是指在办理特殊业务或重点业务

时需经营业机构负责人或支行负责人等有权人审核,由经办人员

按规定办理;双人办理是指在办理特殊业务或重点业务时须换人

复核、双人完成;制约核对是指在办理特殊业务或重点业务过程

中经办员、复核员、营业机构负责人须互相复核、互相制约、互

相监督。

第九十七条 总行授权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批开办重点

业务营业机构,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将审批情况报总行备案,

但特种大额储蓄业务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办理。总行有权取消

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批资格。总行有权责成一级分行、直属分

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三年未发生案件;

(二)事权划分清楚,事中必须做到经人授权、双人办理、

制约核对;

(三)有比较健全的防范风险措施。

第九十八条 非现金业务须经有权人制约核对、授权办理。

非现金业务总行授权给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负责管理,各一级

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采取集中、分散受

理及其他受理形式等,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须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和修改。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以前印发的规定与

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31

晃动的近义词-二年级造句

储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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