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执行工作
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一 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级行及其营业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管理,依法做好协助执
行工作,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助执行工作,是指我行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执行以下工
作:
(一)查询单位存款及个人储蓄存款;
(二)冻结单位存款及个人储蓄存款;
(三)扣划单位存款及个人储蓄存款。本办法所称有权机关,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对规定对象的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司法机关、行政机
关或相关部门。有权机关的具体名称及其权限参见附表。
第三条 协助执行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不介入纠纷原则;
(三)维护银行自身合法权益原则;
(四)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原则。
第四条各级行及其营业机构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对协助执行
工作的管理,依法合规做好协助执行工作。
第五条各级行的法律事务部门是协助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个人金融业务、
运行管理等有关业务部门分工负责。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制定协助执行管理具体工作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执
行工作,提供相关法律咨询,组织处理有关争议或纠纷。
个人金融业务部门负责个人储蓄存款的协助执行工作,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运行管理部门负责单位存款的协助执行工作,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第六条各营业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工作。
第七条各营业机构应当设立负责协助执行工作的岗位,保证营业时间内有专
人负责此项工作。
负责协助执行的工作人员应掌握协助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参加法
律事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协助执行前,负责协助执行的工作人员应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审查;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协助:
(一)要求协助的机关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要求协助的事项和范围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执法人员应出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和执行公
务证,或按规定出示其中一项证明;
(四)要求协助的机关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户名、账号或其他相关信息,
有关要素应填写正确并相互一致;
(五)相关法律文书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条协助有权机关执行的事项和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之内,不得超出法定范围。
第十条遇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机关要求银行协助执行,或者有权机关要求银
行协助执行的事项或范围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应法律、法规依据,
并进行必要审查和核实后再予以协助。必要时,可咨询本行或上级行法律事务部
门。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
措施时,银行应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
如存款被法院冻结后,其他法院要求采取轮候冻结措施的,应按照送达法律文
书时间先后顺序办理轮侯冻结手续。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应按照有关争议机
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上述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机关,不予协助执行,
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协助执行时应严格为客户保密,严禁非执法人员接触银行账户资
料,严禁执法人员接触非被执行人账户资料。
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我行应
保守秘密;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我行根据业务需要可
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遇有权机关要求执行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封闭贷款等情
况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注意维护我行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遇有权机关要求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时,营业机构负责协助执行
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
时予以办理,并按规定填写《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做好相关
登记工作。严禁以“履行签字手续”为由,故意拖延时间、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或
协助被执行人转移存款,妨碍有权机关依法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负责协助执行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填写《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措施
登记簿》,详细记载协助执行日期、有权机关的名称、执法人员姓名及证件号码、
要求协助执行的项目、相关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文号、被协助执行人的户名和账号以
及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因协助执行发生争议或纠纷,有关分支机构应依法与相关单位或个
人进行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行。属于突发事件的,应按照《中
国工商银行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工银发[2005] 246号)、《中国工商银行法
律诉讼事件应急预案》(工银发[2006] 75号)有关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第二章 协助查询
第十七条不得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单位存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不得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个人储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协助查询前,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一章有关规定外,还应要求执法人
员出具以下相关法律文书: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武警)保卫部门、海关缉私局要求协
助查询的,应出具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局、军队(武警)保卫部门及海关缉
私局签发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查询的,应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三)监察机关要求协助查询的,应出具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批准的
“查询存款通知书”;纪检机关需要查询的,应以监察机关名义使用监察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协助查询的,应出具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
分行所属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五)审计机关要求协助查询单位账户或个人存款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
书”和“审计通知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查询的,需出具“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查询的,应出具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的“调查通知书”。
(八)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查询的,应出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九)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查询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应出具经保监会分
管副主席或其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查询存款通知书”。
(十)财政部门要求查询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的
“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海关要
求协助查询的,参照上述第(一)至(十)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后要求对需要的资料进行抄录、复印或拍照时,
不得带出原件。根据有权机关要求,银行业务部门可在有关复制材料上加盖业务公
章。
第二十条协助查询时应告知有权机关,我行已开办储蓄及对公存款的通存通
兑、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和手机银行等业务,有可能发生查询时的余额与冻结时的
余额不一致的情况。如有权机关同时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在办完冻结手续
后,方可在查询回执上填写余额。
协助查询信用卡账户时,应将小额授权记录中的余额从该账户余额中抵减,并
告知有权机关该账户可能还有已经发生但尚未记账的未达款项。
第二十一条有权机关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未提供被查询单位账号的,应
按规定予以协助。
第三章 协助冻结
第二十二条不得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单位存款、个人储蓄存款,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协助冻结前,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一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要求执
法人员出具以下相关法律文书: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武警)保卫
部门、海关缉私局要求协助冻结的,应出具县级(含)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国家安全局、军队(武警)保卫部门、海关缉私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
款通知书”。
(二)海关要求协助冻结的,应出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
批准暂停支付存款的书面通知。
(三)税务机关要求协助冻结的,应出具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
额中抵减,并告知有权机关该账户可能还有已经发生但尚未记账的未达款项。
第二十五条如遇被冻结单位账户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规定的冻结
期内对该单位的往来账户办理冻结交易手续,只可划入不可划出,直至达到需要冻
结的数额,冻结期应从冻结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期满当天营业终了时为止。如需
延长,应重新办理冻结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已被冻结的存款,其他机关要求再冻结的,不予协助,但法院依
法进行轮候冻结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上级法院、检察院、
公安机关发现下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有错误并直接作出
变更决定或裁定时,银行应在接收相应法律文书后立即办理,不必征得原作出决定
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在冻结期内的存款,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作出解冻
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银行才能予以解冻(但符合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冻结单位对不予解冻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与作出
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
异地有权机关委托当地机关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银行应与有
权机关直接送达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冻结期内,银行在接到原冻结机关的解冻通知后,应予办理解冻
手续。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冻结超过6个月,其他有权机关冻结超过法律
规定期限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冻。
第三十条不应受理有权机关对我行分支机构已经代理付款的银行汇票、已经
办理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其项下汇票已经承兑的信用证的冻结要求。
第三十一条 协助冻结信用卡账户后,发卡行应及时将该账户下所有的信用卡
进行止付。
第四章 协助扣划
第三十二条不得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扣划单位存款、个人储蓄存款,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协助扣划前,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一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要求执
法人员出具以下相关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扣划的,应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签发的“协
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出具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调解书、支付令副本、仲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等法律文书。
(二)海关要求协助扣划的,应出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
批准扣划存款的书面通知。
(三)税务机关要求协助扣划的,应送达“扣缴税款通知书”并附送纳税人逾
期未执行的“催缴税款通知书(留存联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对协助下列特殊事项的扣划,除应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县级(含)
以上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遵守本办法第一章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作如下审查:
(一)对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裁定先予执行的,
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与破产分配裁定书内容是否相符。
(三)对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扣划单位存款的,审查协助扣划存款
通知书与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否相符。
第三十五条协助扣划时,应审查协助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
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或法律文
书副本有关内容与协助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要求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
副本。
第三十六条协助扣划信用卡账户时,应将小额授权记录中的余额从该账户余
额中抵减,并争取有权机关先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待30日后再予以扣划,以备支
付已经发生但尚未记账的未达款项。
第三十七条协助扣划时,应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人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
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不予协助。
第三十八条对没收缴库的个人储蓄存款,应采取转账方式支付,并且不计付
利息。
第三十九条银行在扣缴税款通知书限定的扣缴税款期限内无法实现扣缴税款
的,业务部门应经法律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并说明理由,
以便税务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条如果法院要求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
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或者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分别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
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冻
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 239号)的规定,协助
法院查明情况,区别对待,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扣划错误而直接作出的
变更决走或裁定,应立即办理,不必征得原作出决定机关的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执行工作管理办
法》(工银发[2001] 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银行协助有权机关对单位存款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措施的法律依据
2.银行协助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措施的法律依据
3.不得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措施的款项及法律依据
4.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个人存款的执法机关一览表
5.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措施登记簿

本文发布于:2023-10-31 10:40: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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