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姚金龙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审理法官】张建华路增广汤静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姚金龙;赵朝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姚金龙赵朝星
【当事人-个人】姚金龙赵朝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燕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刘博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燕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刘博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燕刘博
【代理律所】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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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被告】姚金龙;赵朝星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各方责任划分
以及赵朝星驾驶的豫M×××某某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
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各
方责任划分以及赵朝星驾驶的豫M×××某某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
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一审
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与姚金龙所受伤害的事实不符,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
定。经查,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三方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委
托所作,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无瑕
疵。第三,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仅为一般常识性判断,没有专业知识或证据作为依
据,理由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将受上诉人委托所做出的关于姚金龙伤情的鉴定意见书作为
裁判各项损失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
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赵朝星驾驶豫M
×××某某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园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通路与紫阳路交
汇处左转时,与沿紫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姚金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金
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4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朝星
负主要责任,姚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姚金龙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
为:1、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左足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皮肤擦
伤。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2019年3月14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保险鉴定意见
书》,结论为姚金龙伤残评定为八级。豫M×××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017
年12月26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26日13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7
年12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26日24时0分止的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
业保险。 一审又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753.37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误工
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住院40天,出
院医嘱休息6周,计算82天为8878.92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
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计算40天为4331.18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0天为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0天为2000元;交通费,按市内20元/天计算40天
为8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结
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91245.1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损
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施救费16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
263868.61元。被告赵朝星垫付款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朝星驾驶豫M×××某某小型轿车与原告姚金龙驾
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朝星负主要
责任,原告姚金龙负次要责任,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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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依法应予以采信。有关原告的损失,由住院病历及相
关票据、《法医临床保险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摩托车维修发票在案佐
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姚金龙的损失为263868.61元。被告赵朝星应按其过错程度依法赔
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朝星驾驶的豫M×××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
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姚金龙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120000
元,赔付财产损失1360元;原告剩余损失142508.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
按70%赔付原告姚金龙99756.03元。扣除被告赵朝星垫付款17000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
司支付给赵朝星外,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姚金龙各项损失共计为204116.03元。因
保险赔付限额已满足原告损失的赔偿,故被告赵朝星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
术费用,因没有医院结算票据,治疗费用暂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以采信。原告的
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不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
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所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应不
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姚金龙各项损失共计为204116.03
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赵朝星垫付款17000
元;三、驳回原告姚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原告姚
金龙负担190元,被告赵朝星负担211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
赔偿68748.3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
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同时,该鉴定
报告为法医临床保险鉴定书,并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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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姚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民终1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某某。
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赵朝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
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金龙、原审被告赵朝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
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
基础上少赔偿68748.3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保
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
符,同时,该鉴定报告为法医临床保险鉴定书,并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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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金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姚金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20835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赵朝星驾驶豫
M×××某某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园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通路与紫
阳路交汇处左转时,与沿紫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姚金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
撞,致姚金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4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
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赵朝星负主要责任,姚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姚金龙在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左足皮
肤挫裂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2019年3月14日,三
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
180号《法医临床保险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金龙伤残评定为八级。豫M×××某某小
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017年12月26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26日13时止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7年12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26日
24时0分止的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一审又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753.37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
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住院40天,出
院医嘱休息6周,计算82天为8878.92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
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标准计算40天为4331.18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0
天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0天为2000元;交通费,按市内20元
/天计算40天为8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1874.19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91245.1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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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酌定为15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施救费160元;摩托车维修费
12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63868.61元。被告赵朝星垫付款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朝星驾驶豫M×××某某小型轿车与原告姚
金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
朝星负主要责任,原告姚金龙负次要责任,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
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依法应予以采信。有关原告的损
失,由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法医临床保险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
据、摩托车维修发票在案佐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姚金龙的损失为263868.61元。被
告赵朝星应按其过错程度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朝星驾驶的豫M×××某某小型轿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
姚金龙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1360元;原告剩余损失
142508.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按70%赔付原告姚金龙99756.03元。
扣除被告赵朝星垫付款17000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赵朝星外,被告保险公司
直接赔付给原告姚金龙各项损失共计为204116.03元。因保险赔付限额已满足原告损失
的赔偿,故被告赵朝星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医院结算
票据,治疗费用暂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
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不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
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所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应不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姚金龙各项损失共计为
204116.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赵朝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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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款17000元;三、驳回原告姚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
2306元,原告姚金龙负担190元,被告赵朝星负担211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
门对各方责任划分以及赵朝星驾驶的豫M×××某某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
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与姚金龙所受伤害的事
实不符,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经查,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三方协
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委托所作,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鉴定
机构所作鉴定意见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无瑕疵。第三,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仅
为一般常识性判断,没有专业知识或证据作为依据,理由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将受上
诉人委托所做出的关于姚金龙伤情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各项损失的依据,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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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爽
书记员徐昊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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