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万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福华曹玉乾张爽
【审理法官】李福华曹玉乾张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万珍
【当事人】李万珍
【当事人-个人】李万珍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万珍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
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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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
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万珍
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公开相关法律依据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辽宁省司法厅26号《告知书》和司法部17号《决定书》对其
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万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
上,李万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2:47
李万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58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李万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万珍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行初146号
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李万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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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称,李万珍因不服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其子死亡原因的鉴定
意见书,于2013年8月22日向辽宁省司法厅提交《关于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
中心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投诉》。2013年12月9日,辽宁省司法厅作出《答复
意见书》。李万珍认为该《答复意见书》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
鉴定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等规定,故于2019年12月10日向辽宁省司法厅申请政府信息
公开,内容为:1.2013年12月9日,辽宁省司法厅对于2013年10月30日调查发现鉴
定人张国华向委托单位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是经鉴定小组成员共同讨论研究后形成分析
意见,不是依法根据调查结果严肃处理,而是采用专家咨询论证后答复不作处理,依据
的具体法律条文;2.2013年12月9日,辽宁省司法厅对于2013年8月22日李万珍投诉
鉴定人张国华故意做虚假鉴定等事项,可以作出没有鉴定人张国华内容答复意见,依据
的具体法律条文;3.辽宁省司法厅将2013年12月9日针对李万珍投诉鉴定人作出没有
鉴定人内容的答复,作为李万珍投诉鉴定人张国华的有关问题已经辽宁省司法厅处理,
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4.2013年12月9日,辽宁省司法厅针对李万珍投诉鉴定人张国华
采用他人尸体解剖照片制作法医病理鉴定的事项,答复应向委托单位提出诉求,依据的
具体法律条文;5.辽宁省司法厅和沈阳市司法局对于李万珍投诉鉴定人张国华的什么有
关问题,处理法律法规、时间。辽宁省司法厅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辽司依申请
〔2019〕26号《辽宁省司法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26号《告知
书》)。李万珍认为该26号《告知书》不准确,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认为李
万珍以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辽宁省司法厅公开对其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行为适用的法律依
据,其实质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故于2020年5月20
日作出(2020)司复决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决定
书》),驳回了李万珍的行政复议申请。李万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
撤销司法部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17号《决定书》;2.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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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司法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
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
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息。本案中,李万珍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上属于咨询,并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李万珍的涉案申请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涉案26号《告知书》和17号《决
定书》对李万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李万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
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
定,裁定对李万珍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万珍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涉及公众利益
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并持与原审相同事实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
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
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李万珍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公开相关法律依据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辽宁省司法厅26号《告知书》和司法部
17号《决定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万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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