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树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树光;侯斌;侯占堂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树光侯斌侯占堂
【当事人-个人】张树光侯斌侯占堂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树光;侯斌;侯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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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张树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
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过高,对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赔偿金应
否按农村和城镇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在原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做出鉴
定,被上诉人张树光在庭审中以该鉴定意见做为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
出异议,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
项上诉理由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张树光的户口所在地为新民市,而
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张树光提供了新民。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张树光的答辩意见,本案
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过高,对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
残赔偿金应否按农村和城镇标准的平均值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鉴定
安装家庭有线宽带入网的登记单,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和农村人
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确定被上诉人张树光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困难
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
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4: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4时10分,侯彬驾驶辽G×××某
某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大华饭店北50米处,与同方向张树光驾驶的辽A
×××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树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光无事故责任。被告侯彬驾驶
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截瘫(双下肢
瘫痪)、胸椎骨折、胸椎脱位T11/T12、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死、心肌损害,住院期间实施
“胸腰椎后路椎管减压、骨折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2019年1月22日出院,实际住
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胸脖部支具保护。住院期间均为Ⅰ级护理。原告于
2019年1月22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
3其间Ⅰ级护理24天,ⅡI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8953.69
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支出3424.00元(护具、集尿袋、护理床)。原告支出交通费
5354.00元(含急救车费)、复印费8.4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9年1月15日在泰心康护(辽
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雇佣护工护理10天,支出护理费3300.00元。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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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树光胸椎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
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至评残前1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20.00元。原告张树光为农村
户口,但事发时在新民市租房己超过一年。原告父亲张友。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己为原
告垫付医疗费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
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介绍单、复印费发票、
护具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急救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书、护
理证、护理人身份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社区证明、有线登记单、被扶养人张
友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与庭
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侯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
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彬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占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
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侯占堂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
108,969.0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对该
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包含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己给付原告60,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
的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
4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数额,本院考虑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
支持2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689013.60元,原告住院40天,其中10天雇佣护
工护理支出3300.00元,其余30天为Ⅰ级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日/人)计
算,所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964.00元(3300.00元+144.4元/日/人×2人×30天)。因中国
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树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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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至评残前1日,所以原告张树光的出院后评残前共计142天(2019年2
月17日至2019年7月8日)的护理费本院应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日)计算,所以原告
出院后评残前护理费为16,403.84元(144.4元/日×142天×80%),原告评残后的后续护理
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日)酌情支持10年,届满以后如有需要,可另行主张。
所以原告评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为421,656.00元(52707.00元/年×10年×80%),所以原告5
小护理费为450,023.84元(住院11,964.00元+出院后评残前16,403.84元+评残后续
421,656.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3,810.50元,因原告事发时49周岁,具有劳动
能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等证据,所以本院酌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
元/日)支持,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4015.00元
(40.15元/日×100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2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事
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
金672156.00元,原告评残时为49周岁,因本次事故被评为二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事
发前己在城镇租房居住满一年,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00元/年)
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656.00元/年)的平均值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
金为467982.00元[(37342.00元/年+14656.00元/年):2×20年×90%]。对于原告提出的被
抚养人生活费88592.10元,原告主张其被扶(抚)养人为父亲张友和孙东谣,但其未提供充份
证据证明其与孙东摇的抚养关系,所以本院仅对其父亲张友(1940年6月18日出生)的扶养
费予以支持,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27.25元[(26,448.00元/年+11,455.00元/
年):2×5年×90%:3人]。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
九级残,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
27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4.00元、交通费5354.00元,原告己提供相应证据,且该
支出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病志复印费2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
的复印费发票8.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
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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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光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
内,赔偿原告张树光残疾赔偿金650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共计110000.00
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
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光车辆损失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光医
疗费98969.09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450023.84元、误工
费4015.00元、交通费5354.00元、残疾赔偿金431409.25元(含被7抚养人生活费)、鉴定
费79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4.00元、病志复印费8.4元,总计1000,000.00元(其中
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己给付原告60,000.00元);五、被告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赔偿原告张树光鉴定费1923.58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
8,696.75元,减半收取4348.37元,由被告侯彬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
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张树
光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经上诉人走访,被上诉人户籍地村委会已证实被上诉人
张树光和其儿子一直居住在田地里自己搭建的简易房屋里,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和农村中间值
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二审
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张树光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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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被上诉人张树光在农村居住。 关于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过高的问
题,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被上诉人张树光在
庭审中以该鉴定意见做为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申请重
新鉴定,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重新鉴定
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农村和城镇标准的平均
值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树光的户口所在地为新民市,而在一审法院审理
时,被上诉人张树光提供了新民市新柳街道铁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其前妻崔丽丽的
房屋(新民市)居住,而且还提供了其于2018年3月29日申请在新民市城郊安装家庭有线
宽带入网的登记单,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和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中间值确定被上诉人张树光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上诉
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的证据效
力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7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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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姝,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光。
委托代理人:张旭(系张树光儿子)。
原审被告:侯斌。
原审被告:侯占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
树光、原审被告侯斌、侯占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
院(2019)辽018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
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刘小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
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
被上诉人张树光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经上诉人走访,被上诉人户籍地村委
会已证实被上诉人张树光和其儿子一直居住在田地里自己搭建的简易房屋里,故一审法
院以城镇和农村中间值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
予以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树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侯斌、侯占堂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1月7日4时10分,侯彬驾驶辽G
×××某某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大华饭店北50米处,与同方向张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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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驾驶的辽A×××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树光受伤的
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光无事
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截瘫、胸椎
骨折脱位、心肌损害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8,969.09元、伙食补助
费4,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护理费689,013.60元、误工费13,810.50元、交
通费5,354.00元、财产损失2,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2,1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
费88,592.1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鉴定费2,7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3,424.00元、病志复印费210元,总计1,639,349.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4时10分,侯彬驾驶辽G
×××某某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大华饭店北50米处,与同方向张树
光驾驶的辽A×××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树光受伤的
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光无事
故责任。被告侯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
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住院治疗,诊断为截瘫(双下肢瘫痪)、胸椎骨折、胸椎脱位T11/T12、胸腔积液、腔隙性
脑梗死、心肌损害,住院期间实施“胸腰椎后路椎管减压、骨折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
术",于2019年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胸脖
部支具保护。住院期间均为Ⅰ级护理。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3其间Ⅰ级护理24天,ⅡI级护理1
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8,953.69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支出
3,424.00元(护具、集尿袋、护理床)。原告支出交通费5,354.00元(含急救车费)、复印
费8.4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9年1月15日在泰心康护(辽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雇佣
护工护理10天,支出护理费3,300.00元。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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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树光胸椎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
赖,护理期至评残前1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20.00元。原告张树光为农村户口,但事
发时在新民市租房己超过一年。原告父亲张友。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己为原告垫付
医疗费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
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介绍单、复印费发票、护具费发票、辅助器
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急救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书、护理证、护理人身
份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社区证明、有线登记单、被扶养人张友身份证、
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
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
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侯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彬负此事故的全
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
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
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彬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占堂承
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侯占堂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
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8,969.0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
发票、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包含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己
给付原告60,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4,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数
额,本院考虑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2,0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
689,013.60元,原告住院40天,其中10天雇佣护工护理支出3,300.00元,其余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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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Ⅰ级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日/人)计算,所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
11,964.00元(3,300.00元+144.4元/日/人×2人×30天)。因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
定中心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树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护理期至评残前1日,所以原告张树光的出院后评残前共计142天(2019年2月17日至
2019年7月8日)的护理费本院应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日)计算,所以原告出院后
评残前护理费为16,403.84元(144.4元/日×142天×80%),原告评残后的后续护理费
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44.4元/日)酌情支持10年,届满以后如有需要,可另行主张。
所以原告评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为421,656.00元(52,707.00元/年×10年×80%),所以
原告5小护理费为450,023.84元(住院11,964.00元+出院后评残前16,403.84元+评
残后续421,656.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3,810.50元,因原告事发时49周
岁,具有劳动能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等证据,所以本院酌情按农村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40.15元/日)支持,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所以原告的误
工费为4,015.00元(40.15元/日×100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2,100.00元,被
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500
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672,156.00元,原告评残时为49周岁,因本次事故被
评为二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前己在城镇租房居住满一年,本院酌情按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00元/年)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656.00元
/年)的平均值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7,982.00元[(37,342.00元/年
+14,656.00元/年):2×20年×90%]。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592.10元,
原告主张其被扶(抚)养人为父亲张友和孙东谣,但其未提供充份证据证明其与孙东摇的
抚养关系,所以本院仅对其父亲张友(1940年6月18日出生)的扶养费予以支持,所以被
扶养人生活费为28,427.25元[(26,448.00元/年+11,455.00元/年):2×5年×90%:
3人]。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残,身心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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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了巨大的痛苦,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720.00元、残
疾辅助器具费3,424.00元、交通费5,354.00元,原告己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支出为合
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病志复印费2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复
印费发票8.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
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
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光医疗费
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光残疾赔偿金65,000.00元、精神抚慰
金45,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
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光车辆损失费
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光医疗费98,969.09元、伙食补助费
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450,023.84元、误工费4,015.00元、交通费
5,354.00元、残疾赔偿金431,409.25元(含被7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96.42元、残
疾辅助器具费3,424.00元、病志复印费8.4元,总计1,000,0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
财险沈阳支公司己给付原告60,000.00元);五、被告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原告张树光鉴定费1,923.58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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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费8,696.75元,减半收取4,348.37元,由被告侯彬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张树光户籍地村委会
出具的困难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张树光在农村居住。
被上诉人张树光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们也有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证明我方在
新民市内居住。
本院质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同一村委会出具的内容相反的证据,故
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张树光的答辩意
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过高,对被上诉
人张树光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农村和城镇标准的平均值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委
托对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被上诉人张树光在庭审中以该鉴定意见做为
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人没
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
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
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树光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农村和城镇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树光的户口所在地为新民市,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
人张树光提供了新民市新柳街道铁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其前妻崔丽丽的房屋
收入的中间值确定被上诉人张树光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本
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困难
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
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
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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