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史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更新时间:2023-11-01 15:03:54 阅读: 评论:0

飞花令诗句-人间风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史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秋天的雨像什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史金龙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04民终355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史金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高昆;沈岩;刘仲坤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史金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中心支公司高昆沈岩刘仲坤

【当事人-个人】史金龙高昆沈岩刘仲坤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

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风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风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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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丁风

【代理律所】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告】史金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高昆;沈岩;刘仲坤

【本院观点】史金龙病历上记载史金龙除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还有多处骨折,其伤情较

重,一审将史金龙的误工期限略微上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人保公司亦未申请对史金龙误

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认定史金龙误工期为220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物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史金龙的误工期为220天是否正确?

上诉人人保公司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

规定,主张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上限为180日,其要求史金龙的误工时长最多计算为180

天。本院认为,史金龙病历上记载史金龙除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还有多处骨折,其伤情

较重,一审将史金龙的误工期限略微上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人保公司亦未申请对史金龙

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认定史金龙误工期为220天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主张诊断书上

医生建议史金龙休息并不会导致绝对性的误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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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12242255分,被告刘仲坤驾驶车牌

号为辽D×××××的小型客车,沿抚顺市高山路东向西行驶至高山路双阳一街路口东300

米九路终点站西侧附近时,与正在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

刘仲坤驾驶的辽D×××××小型客车损坏,行人原告受伤、物品损坏。后原告被120送往

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裂伤、头面部擦伤、胸部外

伤,住院治疗40(20201225日至202123),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

住院费71419.1元、门诊费2084.4元,共计73503.5元。出院后诊休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

其父母轮流护理,花费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485.9元。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

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仲坤负主要责

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

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207160时至202171524时,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因双方分

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辽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昆,该车于

20205月起承包给被告沈岩,被告沈岩为该车实际控制人,被告刘仲坤系被告沈岩雇佣司

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仲坤驾驶该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

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

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该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

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

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

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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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高昆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其以承包方

式将该机动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沈岩,故应由被告沈岩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刘

仲坤与被告沈岩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仲坤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原告损

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沈岩承担侵权责任。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仲坤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沈岩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父母因

护理原告产生的核算检测费用共计485.9元,因属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费及门

诊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计算为73503.5元,共计73989.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

已垫付18000元,剩余55989.4(73989.4-1800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

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及住院40天计算为4000(100

/天×40);关于营养费,因有相关医嘱,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30/天×40=1200);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父母轮流陪

护,故本院按照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48.36/天及住院天数40天计算为5934.4

(148.36/天×40);关于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告误工时间为

住院天数为40天及出院后诊休6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80/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

准,故本院予以支持(80/天×220=17600);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

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为114元;关于复印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计算为15元;关

于原告主张赔付助行器费用251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陪护

床费用28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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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金

龙护理费5934.4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114元,共计23648.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

原告史金龙医疗费55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1189.4

70%42832.58元;三、被告沈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金龙复印费15

元的70%10.5元;四、驳回原告史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1039.5元,原告史金龙负担307.5

元,被告沈岩负担7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

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0411民初3562号,并依法

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史金龙误工费14400(180天×80/)。二、上诉费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顺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判

决,但是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误工时长为220天不合理。其在本次事故中右胫腓骨近端粉

碎性骨折、下颁皮裂伤、头面部擦伤、胸部外伤,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第10.2.14条款胫腓骨骨折b)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c)

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d)开放性骨折:误工150-180日,e)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误工150-180日,故史金龙误工时长最多为180日。门诊诊断中建议休息,并非是在诊断期

间必然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产生误工损失。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史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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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355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

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宁伯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风,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荣,抚顺市顺城区前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抚顺市顺城区前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

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55号楼5号门市。

负责人: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

与被上诉人史金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高昆、沈岩、刘仲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0411民初3562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2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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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风,被上诉人史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谭金荣、张凤云,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卢尚龙,被上诉人高昆、沈岩、刘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0411民初3562号,

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史金龙误工费14400(180天×80/)。二、上诉

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顺城区人

民法院已经判决,但是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误工时长为220天不合理。其在本次事故

中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下颁皮裂伤、头面部擦伤、胸部外伤,根据《GA/T1193

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第10.2.14条款胫腓骨骨折b)腓骨

骨折:误工60-90日,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d)开放性骨折:误工150-180

日,e)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故史金龙误工时长最多为180日。门诊

诊断中建议休息,并非是在诊断期间必然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产生误工损失。

史金龙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

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

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史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外伤右456肋骨骨折,右胫骨近

端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裂伤、头部擦伤,住院治疗40天,开具医疗诊断180天,是根据

史金龙伤情的需要作出的休治时间,至今史金龙还因伤情没有痊愈,不能做伤残鉴定。

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的医疗和诊断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赔偿220天误工费17600

元,既有证据,又有法律依据,是公正的判决,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根据的

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是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

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编辑的学术性参考文献,该规范既不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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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颁布的法律,也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

人以此作为改判的理由,无理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维持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

决,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与我司无关。

高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与我无关。

沈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与我无关。

刘仲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与我无关。

原告诉称 史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

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91155.4元;2、诉讼费由

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12242255分,被告刘仲坤驾

驶车牌号为辽D×××××的小型客车,沿抚顺市高山路东向西行驶至高山路双阳一街

路口东300米九路终点站西侧附近时,与正在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

撞,事故造成被告刘仲坤驾驶的辽D×××××小型客车损坏,行人原告受伤、物品损

坏。后原告被120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下颌皮

裂伤、头面部擦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40(20201225日至202123

),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71419.1元、门诊费2084.4元,共计73503.5

元。出院后诊休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轮流护理,花费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

485.9元。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1068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仲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D×××××

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

8 / 12

20207160时至2021715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

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

解协议。另查,辽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昆,该车于20205月起承

包给被告沈岩,被告沈岩为该车实际控制人,被告刘仲坤系被告沈岩雇佣司机,事故发

生时由被告刘仲坤驾驶该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

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

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该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

车交通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

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

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

告高昆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其以承包方式将该机动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沈岩,故应由

被告沈岩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刘仲坤与被告沈岩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

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仲坤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沈岩

承担侵权责任。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仲坤负主要责任,故本

院酌定被告沈岩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父母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核算检测费

用共计485.9元,因属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费及门诊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

的相关票据计算为73503.5元,共计73989.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8000元,

剩余55989.4(73989.4-1800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

9 / 12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及住院40天计算为4000(100/天×40

);关于营养费,因有相关医嘱,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0

/天×40=1200);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父母轮流陪护,

故本院按照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48.36/天及住院天数40天计算为5934.4

(148.36/天×40);关于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告误工时

间为住院天数为40天及出院后诊休6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80/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

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80/天×220=17600);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

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为114元;关于复印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

计算为15元;关于原告主张赔付助行器费用251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陪护床费用28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第六条、第七

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金龙护理费5934.4元、误工费17600

元、交通费114元,共计23648.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金龙医疗费55989.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1189.4元的70%42832.58元;

三、被告沈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金龙复印费15元的70%10.5

元;四、驳回原告史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10 / 12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1039.5元,原告史金龙负担307.5

元,被告沈岩负担73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史金龙的误工期为220天是否

正确?

上诉人人保公司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

范》的规定,主张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上限为180日,其要求史金龙的误工时长最多

计算为180天。本院认为,史金龙病历上记载史金龙除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还有多

处骨折,其伤情较重,一审将史金龙的误工期限略微上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人保公

司亦未申请对史金龙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认定史金龙误工期为220天并无不

当。人保公司主张诊断书上医生建议史金龙休息并不会导致绝对性的误工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李依桐

11 / 12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刘鑫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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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具匠心-敬佩的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史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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