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夏进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9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飞
【审理法官】宋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夏进;陈亮;石再雷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夏进陈亮石再雷
【当事人-个人】夏进陈亮石再雷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皓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皓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皓文
【代理律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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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夏进;陈亮;石再雷
【本院观点】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
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关
于外购药品费用。该外购费用系消除疤痕使用,与夏进受有面部外伤的伤情有关,且夏进提
供了有医生签名的处方笺和增值税发票,故平安财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没
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
意见确定。本案中,夏进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
论也无营养费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
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前,夏进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
以上,为此提供了2015年签订的购房合同、居住社区出具的自2016年在此居住的居住证明
等,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
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的具体项
目、数量、金额,也未证明该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和石再雷之间的合同约
定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理疗费用标准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
持。 综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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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夏进支
四、驳回夏进的其他诉付保险金21542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12373元,由夏进负担4515元陈亮负担
52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
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000元,夏进负担146元。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7:2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15时15分,陈亮驾驶鄂A×××某
某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南向北行驶至新徐公路路口左转弯,遇江陈东驾驶鄂A×××某
某普通摩托车后载乘员夏进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夏进、江陈东受
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认定:陈亮负 此事故的全部责
任,江陈东不负事故责任,夏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进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
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治疗费25884.16元(369.36元+369.36元+802.40元+320.25元
+200元+23808.29元+14.50元),购买硅胶疤痕膏用去996元。2020年1月2日,武汉市第
三医院光谷院区评估需后期治疗费31600元。2020年1月6日,武汉平安法医法医司法鉴定
所对夏进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参考医疗评估自
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用去鉴定费2300元。
2020年7月13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夏进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
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本次鉴定用去2600元。一审
庭审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夏进的伤残程度(含精神伤残、身体伤残、综合赔偿系数)
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0年10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
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夏进所受伤残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不宜再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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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期治疗费。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4400元。夏进为农业家庭户,自2016年
10月起居住在其购买的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南社区前进里64号301室并缴纳水电费至
今。另夏进自2018年7月在武汉市新洲区顺达汽车美容店从事汽车美容行业,2019年6月4
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继续上班工资一直停发。鄂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归石再雷所有,
陈亮与石再雷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9年3月5日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
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7日
止。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治疗费10000元,陈亮垫付治疗费14000元。事
故发生后,对于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江陈东诉陈亮、石再雷、平安财险
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
年5月8日作出(2020)鄂0117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江陈东保险金234006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47476元,余款186530元,定于2020年6月8日之前付清。二、陈
亮赔偿江陈东损失5376元,扣减陈亮已经垫付的3000元,余款2376元,定于2020年6月
8日之前付清。三、江陈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夏进因本
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
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
担。因交警部门认定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亮对本次事故负100%的赔
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处方笺中自购药的抗辩理
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
其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夏进户别性质为农业,但其提交了其自2016年10
月起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的证据,保险公司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
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夏进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
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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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即采信2020
年10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
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夏进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为:1.医
疗费25884.16元+996元=26880.16元,因为该996元的购药票据有医生签名的处方笺辅证,
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
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5.伤残赔偿金
37601元/年×20年×22%=165444.40元;6.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
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9300元;10.误工费按照居民服
务行业标准42677元/年÷365天×180天=21046元,以上合计239485.56元;依法应由陈
亮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30185.56元。对于重新鉴定费
4400元,根据比例认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2640元夏进负担1760元;其余鉴定费4900
元由陈亮负担2940元夏进负担1960元;诉讼费3073元由陈亮负担2278元夏进负担795元。
又因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亮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平安财险
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夏进支付保险金230185.56元-10000元-(4400元-2640
元)=218425.56元,夏进应向陈亮返还垫付的14000元-2940元-2278元=8782元。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夏进支付
保险金21842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夏进向陈亮返还垫付款8782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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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鉴定费9300
元,合计12373元;由夏进负担4515元陈亮负担52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分公司负担26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
夏进、陈亮、石再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一
审法院认定的夏进的损失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金额。夏进提供的病历、病案及诊断证明等
医疗材料并没有医嘱载明其需要外购药品,其提供的处方笺医生签名处的签名医生并不是其
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处方笺也没医院加盖公章。2.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材料中并
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夏进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其也未提供证据
证实自己有实际支出营养费。3.残疾赔偿金。夏进为农业户口,夏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
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
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夏进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平安财险湖
北分公司和石再雷之间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理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综上,平
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夏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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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1民终9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某某双玺中心某某某某某某房及某某某某房。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再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进、陈亮、石再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
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
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
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
判;2.夏进、陈亮、石再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平安财险湖北分
公司对被一审法院认定的夏进的损失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金额。夏进提供的病历、病
案及诊断证明等医疗材料并没有医嘱载明其需要外购药品,其提供的处方笺医生签名处
的签名医生并不是其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处方笺也没医院加盖公章。2.营养费。医疗
机构出具的医疗材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夏进没有加强营
养的必要,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实际支出营养费。3.残疾赔偿金。夏进为农业
户口,夏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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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夏进非医保用
药的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和石再雷之间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
“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理疗费用标准
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外购药品是医院医生开的处方,
因为医院里没有这些药以及辅助器具,药品是修复疤痕必须的用品,对此一审法院已予
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在一审时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予以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
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夏进的购房合同,虽然水费缴纳不足一年,但电费是从2017年10
月开始交的,已经交满一年,可以证明夏进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
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
原告诉称 夏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亮赔偿夏进各项损失323087元(其
中治疗费26880元,后期治疗费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
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32%=240646元,误
工费42677元/年÷365天×180天=21046元,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347087元,扣减
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和陈亮垫付的14000元,还应当赔偿323087元);2.判令平
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湖北
分公司、陈亮、石再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15时15分,陈亮驾驶鄂A
×××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南向北行驶至新徐公路路口左转弯,遇江陈东驾驶
鄂A×××某某普通摩托车后载乘员夏进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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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夏进、江陈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认定:陈亮负
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陈东不负事故责任,夏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夏
进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治疗费25884.16元(369.36元
+369.36元+802.40元+320.25元+200元+23808.29元+14.50元),购买硅胶疤痕膏用去
996元。2020年1月2日,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评估需后期治疗费31600元。2020
年1月6日,武汉平安法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夏进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构
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参考医疗评估,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
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用去鉴定费2300元。2020年7月13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
医司法鉴定所对夏进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
致智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本次鉴定用去2600元。一审庭审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
请对夏进的伤残程度(含精神伤残、身体伤残、综合赔偿系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0年10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为:夏进所受伤残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
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4400元。夏进为农业家庭户,自2016年10月起居
住在其购买的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南社区前进里64号301室并缴纳水电费至今。另夏
进自2018年7月在武汉市新洲区顺达汽车美容店从事汽车美容行业,2019年6月4日因
交通事故受伤未继续上班工资一直停发。鄂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归石再雷所有,
陈亮与石再雷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9年3月5日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
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
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治疗费10000元,陈亮垫付治疗费
14000元。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江陈东诉陈亮、石
再雷、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
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鄂0117民初2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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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江陈东保险金234006元,扣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47476元,余款186530元,定于
2020年6月8日之前付清。二、陈亮赔偿江陈东损失5376元,扣减陈亮已经垫付的
3000元,余款2376元,定于2020年6月8日之前付清。三、江陈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
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夏
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
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交警部门认定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亮对
本次事故负10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
处方笺中自购药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认为诉讼费和鉴
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夏进户别性质为
农业,但其提交了其自2016年10月起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的证据,保险公司亦对真实
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夏
进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即采信2020年10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
定夏进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为:1.医疗费25884.16元+996
元=26880.16元,因为该996元的购药票据有医生签名的处方笺辅证,一审法院予以认
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天×30天=1500元;4.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5.伤残赔偿金37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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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0年×22%=165444.40元;6.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元;7.交
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9300元;10.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
业标准42677元/年÷365天×180天=21046元,以上合计239485.56元;依法应由陈
亮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30185.56元。对于重
新鉴定费4400元,根据比例认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2640元,夏进负担1760元;
其余鉴定费4900元,由陈亮负担2940元,夏进负担1960元;诉讼费3073元,由陈亮负担
2278元,夏进负担795元。又因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亮已垫付
医疗费14000元,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夏进支付保险金230185.56元-
10000元-(4400元-2640元)=218425.56元,夏进应向陈亮返还垫付的14000元-2940元-
2278元=8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夏进支付保险金21842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付清。二、夏进向陈亮返还垫付款8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
清;三、驳回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12373元;由
夏进负担4515元,陈亮负担52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26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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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购药品费用。该外购费用系消除疤痕使用,与夏进受有面部外伤的伤情有
关,且夏进提供了有医生签名的处方笺和增值税发票,故平安财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
扣除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
中,夏进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也无营养
费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前,夏进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
上,为此提供了2015年签订的购房合同、居住社区出具的自2016年在此居住的居住证
明等,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
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也未证明该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平安财
险湖北分公司和石再雷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理疗费用标准的
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2828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第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夏进支付保险金
21542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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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12373元,由
夏进负担4515元,陈亮负担52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6000元,夏进负担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陶叶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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