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方桂清、曾
钦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粤52民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秋玲陈树城吴海燕
【审理法官】邹秋玲陈树城吴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方桂清;曾钦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方桂清曾钦泉
【当事人-个人】方桂清曾钦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蔡锭桐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张舒怀广东骏宏
律师事务所;方露莹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蔡锭桐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张舒怀广东骏宏律
师事务所方露莹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郁郸蔡锭桐张舒怀方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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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被告】方桂清;曾钦泉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即受
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项损失应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
收入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
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方桂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经
办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
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其
数额是否正确。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
益损失。本案中,在方桂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账户对账单证实方桂清在误工期
(2019年3月12日-2019年7月12日)仍发放工资。方桂清主张其用人单位发放的停工留
薪期工资不属于误工工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受其享受的工伤待遇所影响。本院认为,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其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该项损失应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方桂清提供的账户对账单,方桂
清每月收入金额不尽相同,但方桂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739.21元,误工期
的月平均工资为15552.02元,方桂清误工期月平均工资比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确有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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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方桂清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方桂清的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
应为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与误工期月平均工资的差额,即方桂清的误工费损失为
(20739.21元/月-15552.02元/月)×4月=20748.76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医疗费576.9元,误工费20748.76元,康复费5000元,护理费
1107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10元,合计42805.66元。故方桂清在本案中应得的赔
偿款为42805.66元。方桂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
签名,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与其二审提交《账户对账单》不符。故一审判决以
《工资收入证明》认定其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误工费
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外,其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9)粤52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桂清42805.66元。
如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方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71元,
由方桂清负担3303.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102元。 二
审案件受理费3506.5元,由方桂清负担262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
分公司负担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3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7时45分,曾钦泉驾驶车牌号为粤
V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自北往南方向沿揭神线S236线行驶,途经S236线(庵泉线)
79KM+500M处,超车时越过左车道碰撞到对向由方桂清驾驶的粤V某某某某某小型普通客
车,造成曾钦泉、方桂清不同程度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惠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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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来公交认字[2019]第B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
钦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桂清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方桂清被送往惠来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胸骨骨折。出院诊断:肋骨多处骨折;胸骨骨折。出院
医嘱:不适随诊。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经过核实,确认方桂清自己支付医疗检
查费576.9元,曾钦泉为方桂清垫付医疗费26000元。 2019年8月23日,广东正理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正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2019年3月12日方桂清因交通事故受伤:1.无需后续治疗费;需康复费5000
元。2.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
员2名/天;余4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 另查,曾
钦泉为粤VS5某某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由人保揭阳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3月9日
0时至2020年3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
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方桂清为惠来县
惠城镇人,其身份证号码为44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18,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
为121,属城镇居民。方桂清任职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普宁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
半年的工资收入合计为214092.87元,月平均工资为35682.15元,靠公司发放的工资作为收
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作出的惠来公交认字[2019]第B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
信,并依此确定曾钦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作出的正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
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人保揭阳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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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
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
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
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方桂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
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方桂清住院时
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 2.医疗费:方桂清在惠来县人
民医院医疗结算单据凭单结算合计576.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过
核实,确认曾钦泉为方桂清垫付医疗费26000元,对曾钦泉已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方桂
清在本案中没有一并主张,由曾钦泉直接向人保揭阳公司理赔。 3.误工费: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
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确定。根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方桂清误工期120天。方桂清任职
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普宁市分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5682.15元,即1189.4元/天,则
方桂清的误工费为:1189.4元/天×120天=142728元。方桂清诉请赔偿误工费178410.75
元,对方桂清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康复费: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
5.护理费: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方桂清康复费5000元,可予确认。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方桂清护理期60天,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40天
配护理人员1名/天。方桂清在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按照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高
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则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1)
住院期间:150元/天×20天×2人=6000元,剩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9天×1人
=1350元;(2)出院后护理费为120元/天×31天×1人=3720元;合计11070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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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按照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
要》的通知,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未涉残的,其营养费的计算方法为:20元/天×住院
天数(不超过500元),方桂清共住院29天,则营养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超过
500元,故方桂清的营养费计为500元。 7.鉴定费:方桂清鉴定费凭据为2010元,可予确
认。 上述1-7项,方桂清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4784.9元。曾钦泉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
粤V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
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方桂清12万元,剩余赔
偿款为44784.9元(164784.9元-12000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
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方桂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揭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方桂清经济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方桂
清经济损失44784.9元,合计164784.9元。二、驳回方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405.71元,由方桂清负担899.21元,人保揭阳公司负担3506.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
切诉讼费用由方桂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方桂清的误工费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判
决结果对人保揭阳公司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应由方桂
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单位扣减工资导致收入减少,对其减少部分的工资收
入才由人保揭阳公司进行赔偿。如果方桂清并未被单位扣减工资,那么人保揭阳公司根本无
须对其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能够清楚体现方桂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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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便是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账。所以,人保揭阳公司在一审答辩及庭审时,均请求一审法院责
令方桂清提供其出院前后各6个月(即近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账以便核实方桂清的实
际误工损失。但方桂清并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其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纪录》《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员
工申报情况汇总》《认定工伤决定书》、揭劳鉴初字2019年08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
书》及《证明》共7份证据仅能佐证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无法证明方桂
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即是说一审法院根据方桂清庭后补充
提交的证据所查明及认定的仅是方桂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并非其减少
的误工损失。在方桂清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账核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
按方桂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收入全额支持其误工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的上述判
决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人保揭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
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桂清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8.03-
2018.08)》《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8.09-2018.12)》《收入纳税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
纪录(2019.01-2019.02)》《收入纳税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纪录(2019.03-2019.08)》
《账户对账单(2018年3月-2019年8月)》,证明方桂清的工资收入。人保揭阳公司质证
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可见,方桂清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极其不稳
定,发生事故后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因此人保揭阳公司认为方桂清不存在误工损失,人
保揭阳公司依法不能赔偿误工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桂清提交的
证据盖有公章,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人保揭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方桂清提交的《账户对账单》显示:方桂清2018年3月的工资为
6315.58元,2018年4月的工资为11765.63元,2018年5月的工资为11622.04元,2018年
6月的工资为24289.22元,2018年7月的工资为16245.19元,2018年8月的工资为
13211.04元,2018年9月的工资为20431.93元,2018年10月的工资为10856.64元,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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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的工资为65865.16元,2018年12月的工资为31715.91+14138.46=45854.37元,
2019年1月的工资为11430.75元,2019年2月的工资为10982.92元,2019年3月的工资
为8715.43元,2019年4月的工资为11293.76元,2019年5月的工资为31064.05元,2019
年6月的工资为9149.12元,2019年7月的工资为17537.72元。因此,方桂清在事故发生
前一年(2018年3月-2019年2月)的工资收入合计为248870.47元,月平均工资为
20739.21元;方桂清误工期(2019年3月-2019年7月)的工资收入合计为77760.08元,
月平均工资为15552.0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方桂清、曾钦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2民终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
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乐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锭桐,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怀,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露莹,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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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曾钦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
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桂清,原审被告曾钦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
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9)粤52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锭桐,方桂清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怀,曾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
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方桂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方桂清的误工费认定存在错
误,导致判决结果对人保揭阳公司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
算。因此,应由方桂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单位扣减工资导致收入减
少,对其减少部分的工资收入才由人保揭阳公司进行赔偿。如果方桂清并未被单位扣减
工资,那么人保揭阳公司根本无须对其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能够清楚体现方桂清因发
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便是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账。所以,人保揭阳公司
在一审答辩及庭审时,均请求一审法院责令方桂清提供其出院前后各6个月(即近一
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账以便核实方桂清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方桂清并没有提供工资
银行流水,其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纪录》《个人收入纳税明细表》《员工申报情况汇总》《认定工伤
决定书》、揭劳鉴初字2019年08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及《证明》共7份证据
仅能佐证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无法证明方桂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
致其工资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即是说一审法院根据方桂清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所查明
及认定的仅是方桂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并非其减少的误工损失。
在方桂清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账核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方桂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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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收入全额支持其误工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
但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人保揭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
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方桂清当庭口头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钦泉述称,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 方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揭阳公司、曾钦泉偿还方桂清
各种费用和损失合计20704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揭阳公司、曾钦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7时45分,曾钦泉驾驶车牌
号为粤V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自北往南方向沿揭神线S236线行驶,途经S236线(庵泉
线)79KM+500M处,超车时越过左车道碰撞到对向由方桂清驾驶的粤V某某某某某小型普
通客车,造成曾钦泉、方桂清不同程度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
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来公交认字[2019]第B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曾钦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桂清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方桂清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胸骨
骨折。出院诊断:肋骨多处骨折;胸骨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本次事故中,双方
当事人在庭审中经过核实,确认方桂清自己支付医疗检查费576.9元,曾钦泉为方桂清
垫付医疗费26000元。
2019年8月23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正理司鉴所[2019]临鉴字
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9年3月12日方桂清因交通事
故受伤:1.无需后续治疗费;需康复费5000元。2.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
12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40天配护理人员1名/
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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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曾钦泉为粤VS5某某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由人保揭阳公司承保
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
期间均为2019年3月9日0时至2020年3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
险期间内。
再查,方桂清为惠来县惠城镇人,其身份证号码为44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818,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城镇居民。方桂清任职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广东省普宁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收入合计为214092.87元,月平均工资
为35682.15元,靠公司发放的工资作为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来县公安局交
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来公交认字[2019]第B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
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依此确定曾钦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人保揭阳公司对上述司法
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司法鉴
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
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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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
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方桂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
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方桂清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为100元/天×29天=2900元。
2.医疗费:方桂清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医疗结算单据凭单结算合计576.9元,一审
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核实,确认曾钦泉为方桂清垫付医疗费26000
元,对曾钦泉已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方桂清在本案中没有一并主张,由曾钦泉直接
向人保揭阳公司理赔。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
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
结论确定方桂清误工期120天。方桂清任职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普宁市分公司,
月平均工资为35682.15元,即1189.4元/天,则方桂清的误工费为:1189.4元/天×120
天=142728元。方桂清诉请赔偿误工费178410.75元,对方桂清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
4.康复费: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方桂清康复费5000
元,可予确认。
5.护理费: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方桂清护理期60天,
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4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方桂清在惠来县人民医
院住院29天。按照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
准的纪要》的通知,则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1)住院期间:150元/天×20天×2人
=6000元,剩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9天×1人=1350元;(2)出院后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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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120元/天×31天×1人=3720元;合计11070元。
6.营养费:按照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未涉残的,其营养费的计算方法为:
20元/天×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方桂清共住院29天,则营养费为:20元/天
×29天=580元,超过500元,故方桂清的营养费计为500元。
7.鉴定费:方桂清鉴定费凭据为2010元,可予确认。
上述1-7项,方桂清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4784.9元。曾钦泉在事故发生前为肇
事车辆粤V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
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方桂清12
万元,剩余赔偿款为44784.9元(164784.9元-12000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第三
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方桂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
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方桂清经济损失12万
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方桂清经济损失44784.9元,合计164784.9
元。二、驳回方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71元,由方桂清负担899.21
元,人保揭阳公司负担35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和质证。方桂清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8.03-2018.08)》《个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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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纳税清单(2018.09-2018.12)》《收入纳税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纪录(2019.01-
2019.02)》《收入纳税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纪录(2019.03-2019.08)》《账户对账单
(2018年3月-2019年8月)》,证明方桂清的工资收入。人保揭阳公司质证认为,对
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可见,方桂清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极其不稳定,发
生事故后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因此人保揭阳公司认为方桂清不存在误工损失,人保
揭阳公司依法不能赔偿误工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桂清提交
的证据盖有公章,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人保揭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
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方桂清提交的《账户对账单》显示:方桂清2018年3月的工
资为6315.58元,2018年4月的工资为11765.63元,2018年5月的工资为11622.04
元,2018年6月的工资为24289.22元,2018年7月的工资为16245.19元,2018年8月
的工资为13211.04元,2018年9月的工资为20431.93元,2018年10月的工资为
10856.64元,2018年11月的工资为65865.16元,2018年12月的工资为
31715.91+14138.46=45854.37元,2019年1月的工资为11430.75元,2019年2月的工
资为10982.92元,2019年3月的工资为8715.43元,2019年4月的工资为11293.76
元,2019年5月的工资为31064.05元,2019年6月的工资为9149.12元,2019年7月
的工资为17537.72元。因此,方桂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8年3月-2019年2月)的
工资收入合计为248870.47元,月平均工资为20739.21元;方桂清误工期(2019年3月
-2019年7月)的工资收入合计为77760.08元,月平均工资为15552.02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除方桂清的工资收入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方桂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
人、经办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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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
误工费及其数额是否正确。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
本案中,在方桂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账户对账单证实方桂清在误工期(2019年
3月12日-2019年7月12日)仍发放工资。方桂清主张其用人单位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
资不属于误工工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受其享受的工伤待遇所影响。本院认为,民
事侵权损害赔偿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其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该项损失应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方桂清提供的账户对账
单,方桂清每月收入金额不尽相同,但方桂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
20739.21元,误工期的月平均工资为15552.02元,方桂清误工期月平均工资比事故发生
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确有减少。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方桂清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方
桂清的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与误工期月平均工资的差
额,即方桂清的误工费损失为(20739.21元/月-15552.02元/月)×4月=20748.76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医疗费576.9元,误工费
20748.76元,康复费5000元,护理费1107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10元,合计
42805.66元。故方桂清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42805.66元。方桂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
《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与
其二审提交《账户对账单》不符。故一审判决以《工资收入证明》认定其误工费错误,
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误工费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外,其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9)粤5224民初911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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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桂清42805.66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方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71元,由方桂清负担3303.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1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5元,由方桂清负担262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邹秋玲
审 判 员 陈树城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培蓉
书 记 员 黄楚昭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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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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