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浩、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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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浩、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寒露诗词)

冯浩、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01民终1736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浩;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当事人】冯浩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当事人-个人】冯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冯浩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本院观点】冯浩因患××在西京医院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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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22:21

冯浩、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73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陕

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院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0102

民初7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其在

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京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并未

充分释明鉴定的重要性:一审期间法官并未充分阐明,庭审中只是简单询问其是否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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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陈述西京医院已经承认用药错误,是治疗错误导致其面部肿胀,只是赔偿金额没

有谈妥,其在一审提交的谈判录音能够证明,可以不鉴定,就再没有任何的释明与询

问。二、在形成诉讼前,其电话联系西京医院协商解决此事,皮肤科李春英院长安排了

一名男医生接听,其自称是法医,也是调解委员会的人,该工作人员在负责协谈过程中

承认西京医院方有过错,并且答应给其2000元的赔偿,结果第二天就变卦称最多只能给

1000元,说是领导不同意给赔偿那么多。三、西京医院的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对病情、

用药病理应十分清楚,依患者表现出来的症状该吃什么药应是非常明白的,在治疗过程

中让其同时吃白灵片、匹多莫德颗粒、白芍总苷胶囊、复方甘草酸胶囊四种药,四种药

同时吃是否有相克作用,西京医院相比其而言,西京医院是专家,但在该案中西京医院

没有注意到用药之间的相克情况。西京医院作为专家,却没有意识到这种情形,也充分

说明西京医院在此次医疗纠纷中是有过错的,因此西京医院理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京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状。

冯浩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京医院立即支付冯浩医

疗费12039.79元;2、判令西京医院立即赔偿冯浩3个月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

元。事实与理由:202069日冯浩因面部不适到西京医院处就诊,经李春英医生检

查之后,让冯浩使用可复美面膜治疗。冯浩遵从医嘱,开始使用可复美面膜治疗。使用

一段时间后,冯浩的面部并未减轻,反而有加重的趋势,直至面部开始肿胀。20207

7日冯浩再次到西京医院处就诊,诊断为脂溢性皮炎,李春英医生给冯浩开处方药白

芍总苷胶囊,并让冯浩到指定药店(同一药店)购买使用白灵片、匹多莫德颗粒药物,同

时面膜继续使用。冯浩吃了20多天的药物之后,病情并未减轻。2020730日冯浩

再次到西京医院处检查病情,西京医院给冯浩重新开具处方并增加了复方甘草酸胶囊,

同样是到指定的药店购买。冯浩继续服用药物几天之后,病情反而再次加剧,并且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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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灼痒加重,肿胀疼痛,腹泻等症状。冯浩到西京医院处,另挂刘玉峰老专家门诊

号,诊断为激素依赖性皮炎,冯浩遵从医嘱换药继续服用,吃了一个多月后有所减轻,

但并不能彻底治疗。冯浩只好到交大二附院皮肤科治疗,诊断为激素依赖性皮炎,经过

系统治疗,现在冯浩面部病情基本康复。因西京医院误诊导致冯浩没有得到及时治疗,使

得冯浩因面部肿胀而不能上班,给冯浩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压力。为此冯浩多次

联系西京医院协商解决误诊事宜。西京医院却推三阻四,毫无诚信可言。现冯浩为了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浩因××在西京医院处多次就诊。2020

77日冯浩在西京医院处就诊,病历载明现病史为白斑稳定,面部红斑丘疹;诊断为

××、脂溢性皮炎;接诊医生开具诊疗建议和处方。2020730日冯浩就诊,现病史

为用他克莫司后面部肿胀明显;诊断为××,脂溢性皮炎;开具诊疗建议和处方药品。

202082日冯浩处就诊,主诉××复诊同前,面部红肿、灼痒加重1月余;现病史:

直接镜检:芽生孢子阳性(大量)、可见蠕型螨>5;诊断:××、激素依赖性皮炎;医生

开具诊疗建议和处方。

2020128日冯浩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病历显

示为复诊,现病史为面部仍肿胀、发红明显,初步诊断为激素依赖性皮炎,并开具医嘱

药物。冯浩以西京医院处诊疗前期存在误诊情况,致其面部肿胀不能上班,造成财产损

失及精神压力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

责任”,经本院释明,冯浩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鉴于诊疗活动具有特殊性,非经

专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无法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予以界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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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经本院释明,冯浩对反映整个诊疗过程的病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显然不具证

据归责效力。鉴于冯浩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

果,故对冯浩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浩之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

由原告冯浩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鉴于医学问题具有专业性,原审法官当

庭向冯浩释明,对西京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错误、误诊、是否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申请司法鉴定,冯浩当庭表示不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

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浩因患××在西京医院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冯浩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冯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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