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周志刚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赣10民终10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益民张旭生杜小娟
【审理法官】姜益民张旭生杜小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周志刚;陈飘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周志刚陈飘
【当事人-个人】周志刚陈飘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国林
【代理律所】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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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被告】周志刚;陈飘
【本院观点】从抚州市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093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周志
刚因车祸致其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
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
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
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周志刚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518.58元;2、
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护理
费10426.85元(50744元/年÷365天×75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610
元;7、误工费11451元(31905元/年÷365天×131天);8、残疾赔偿金101814.9元(38556
元/年×20年×10%=77112元,被扶养人周嘉俊生活费22134元/年×3年×10%÷2人=3320.1
元,被扶养人周样喜的生活费22134元/年×12年×10%÷3人=8853.6元,被扶养人饶裕连
生活费22134元/年×14年×10%÷3人=10329.2元,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10、车损600元。以上十项合计187501.3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5405.93元由
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陈飘赔偿3784元(5405.93元×70%),由负次要责任的周志刚自行承担
30%。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志刚147902.75元(医疗费18000元
及上述第4、6、7、8、9、10项损失之和)。因陈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款34192.65元
(187501.33元-5405.93元-147902.75元)由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70%即23935元。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共应赔偿171837.75元(147902.75元+23935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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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153837.75元。为避免诉累,陈飘花费车损6015元,应由周
志刚赔偿3204.5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赔偿30%)。陈飘垫付10000
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3784元、诉讼费1602元,加之周志刚应赔偿其车损3204.5元,
周志刚应返还陈飘7818.5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抚州市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
B093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周志刚因车祸致其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目
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42.3%,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款的有
关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
认可,认为周志刚不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一审中,抚州市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对太平洋
财保金溪支公司对周志刚伤残等级质询作了书面答复;鉴定人员李继峰亦出庭接受质询,并
对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上述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
构对周志刚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
据并无明显不足。上诉人对周志刚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
一审根据抚州市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B09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志刚为十级
伤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金溪
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2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11时许,陈飘驾驶赣FA××某某
号小车沿金溪县琅琚镇苕溪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苕溪村弯道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
行,而与对向一辆由周志刚驾驶的赣F3××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周志
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飘负事故的
主要责任,周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FA××某某号小车在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志刚受伤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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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至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43518.58元。事故发生后,陈飘花费修车
费6015元。2021年3月19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志刚构成十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均为75天,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同类医疗费金额
为5405.93元。周志刚花费鉴定费2200元;其父亲周样喜出生于1953年7月6日,母亲饶
裕连出生于1955年12月8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其儿子周某出生于2006年10月7日。事
故发生后,陈飘向周志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向周志刚垫付医疗费
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志刚因陈飘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周志刚诉至本院要求陈飘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予以支
持。周志刚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为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市以内住院
以每天30元按照住院61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9年护理行业50744元/年标准计
算,护理期为75天;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9年农业私营行业平均工资31905元/年标准计
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1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10%计算,残疾赔
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周志刚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
虑周志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减
少其96294.8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周志刚出院时骨痂早已形成,其右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度约0-120°,可根据鉴定报告结
果,周志刚屈曲95°(正常130°)过伸-20°(正常0°),相差45°鉴定报告明显与出院记录
不符。2、周志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可,周志刚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的工作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周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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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民终10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
地:江西省金溪县疏山南路某某5-6店面。
负责人:黄再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
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刚、陈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
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7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
改判减少其96294.8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
实和理由:1、周志刚出院时骨痂早已形成,其右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度约0-120°,可
根据鉴定报告结果,周志刚屈曲95°(正常130°),过伸-20°(正常0°),相差45°鉴
定报告明显与出院记录不符。2、周志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可,周志刚没有提供其
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工作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志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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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飘未答辩。
原告诉称 周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98.68
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赔偿其车辆维修费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11时许,陈飘驾驶赣FA
××某某号小车沿金溪县琅琚镇苕溪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苕溪村弯道路段时
因未靠右侧通行,而与对向一辆由周志刚驾驶的赣F3××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
生碰撞,造成周志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认定,陈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FA××某某号小车在
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间。周志刚受伤后,被送至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
43518.58元。事故发生后,陈飘花费修车费6015元。2021年3月19日,经抚州金田法
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志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
均为75天,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同类医疗费金额为5405.93元。周志刚花费鉴定费
2200元;其父亲周样喜出生于1953年7月6日,母亲饶裕连出生于1955年12月8日,
共生育三个子女;其儿子周某出生于2006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后,陈飘向周志刚垫
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向周志刚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志刚因陈飘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
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周志刚诉至本院要求陈飘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
任,予以支持。周志刚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为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在本市以内住院以每天30元按照住院61天计算;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9年护理行业
5074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为75天;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9年农业私营行业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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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3190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1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
系数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周志刚伤残等级为十级,精
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周志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10元。
本院查明 周志刚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518.58
元;2、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
天);4、护理费10426.85元(50744元/年÷365天×75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
6、交通费610元;7、误工费11451元(31905元/年÷365天×131天);8、残疾赔偿金
101814.9元(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被扶养人周嘉俊生活费22134元/年
×3年×10%÷2人=3320.1元,被扶养人周样喜的生活费22134元/年×12年×10%÷3人
=8853.6元,被扶养人饶裕连生活费22134元/年×14年×10%÷3人=10329.2元,鉴定
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损600元。以上十项合计187501.33
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5405.93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陈飘赔偿3784元(5405.93元
×70%),由负次要责任的周志刚自行承担30%。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
内赔偿周志刚147902.75元(医疗费18000元及上述第4、6、7、8、9、10项损失之
和)。因陈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款34192.65元(187501.33元-5405.93元-147902.75
元)由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23935元。太平洋财保金溪
支公司共应赔偿171837.75元(147902.75元+23935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还应
赔偿153837.75元。为避免诉累,陈飘花费车损6015元,应由周志刚赔偿3204.5元(先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赔偿30%)。陈飘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
疗费3784元、诉讼费1602元,加之周志刚应赔偿其车损3204.5元,周志刚应返还陈飘
781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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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
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志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37.75
元,扣除原告周志刚返还给被告陈飘的7818.5元,余款146019.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
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1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
原告周志刚返还被告陈飘7818.5元,该返还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金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1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三、驳回原告周志刚的其他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814元,减半收取计1907元,由原告周志刚负担305元,被告陈飘负担1602元。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对周志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有异议,认为周志刚不构成伤残十级。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志
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
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
所(2021)临鉴字第B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扶养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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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抚州市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
字第B093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周志刚因车祸致其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
疗。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42.3%,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5.10.6.11款的有关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对上述
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周志刚不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一审中,抚州市金田法
医司法鉴定所已对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对周志刚伤残等级质询作了书面答复;鉴定人
员李继峰亦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
明。上述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周志刚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并无明显不足。上诉人对周志刚十级伤残有
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根据抚州市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
临鉴字第B09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志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
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
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周
志刚伤残十级,已以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父亲周样喜、母亲饶裕连均年满六十岁以
上,之前系依靠周志刚等三人扶养。一审认定周志刚的被扶养人周样喜、饶裕连的生活
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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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益民
审判员 张旭生
审判员 杜小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 / 10

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5:40: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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