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国阶、谢某1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
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侃彭清明王若中
【审理法官】曾侃彭清明王若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耒阳
市第三人民医院
【当事人】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耒阳市第
三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唐荔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唐荔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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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唐荔周瑜飞
【代理律所】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国阶;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
【本院观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都盖有相关单位印鉴,满足证据的真
实性、合法性要求,且该5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
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死者谢高连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谢
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交强
险赔偿限额部分(11万元)是否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核减,由各上诉人分担。应按城镇居民标
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不应由各上诉人分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
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死者谢某4的
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
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万元)是否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核减,由各上
诉人分担。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经查,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表明,死者谢某4
生前与上诉人黄秀芝、谢某1、谢某2、谢某3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上诉人谢国阶生活费
应由谢某4承担扶养部分,其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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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当增加相应的赔偿数额,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
计年度即2018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20年,即733960元(36698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
除计算标准外,一审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无误,按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
支出额25064元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5064元,确定该项金额为242285元
{[(长女、次女、儿子、父25064元/年×3年)+(次女、儿子、父25064元/年×5
年)]+[(儿子25064×2年÷2人)+(父25064元/年÷3人×2年)]}。关于本案争
议的第二个焦点,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是否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核减,由各上诉人分担。五上
诉人提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不应由其分担。经查,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且本案死
者谢某4本身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是在拉手刹时不慎滑落而被碾压,将交强险赔偿限额
部分在总赔偿额中核减而由各上诉人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限
额部分不应由各上诉人分担。本案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之
外的其他损失,一审认定无误,对责任比例分担,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据
此,本院确定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因谢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
赔偿金7339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85元;3、丧葬费32997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
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4242
元,由被上诉人三医院赔偿五上诉人319272.6(1064242元×30%)元,由被上诉人922医院
赔偿五上诉人106424.2元,其他60%由五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黄秀芝、谢国阶、谢
某1、谢某2、谢某3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
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
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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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诉人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损失
319272.6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赔偿上诉人黄秀
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损失106424.2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秀芝、谢国
阶、谢某1、谢某2、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
审案件受理费14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29718元;由上诉
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负担6836元,被上诉人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
担1716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负担5720元。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06: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5日19时40分,谢某4驾驶自有的
卡车停在耒阳市竹市卫生院前的公路边,下车后欲检查轮胎,因未拉手刹,车辆往前滑动,
谢某4欲进入驾驶室拉手刹,脚没有踩稳,滑落在地,被车辆碾压身体受伤。19时41分,
经路人向120指挥中心报警。19时45分,被告三医院派出救护车出诊,20时35分到达现
场。20时50分,出诊医生决定将谢某4送往922医院诊治。途中,救护车在G4髙速公路衡
南路段发生爆胎120指挥中心调配耒阳市创伤医院救护车救援。在此期间,被告三医院随车
司机联系本院职工赶赴现场救援,完成后继续驶往衡阳市耒阳市创伤医院的救护车扑空折
返。23时50分,谢某4被送入922医院急诊科;12月16日2时18分入该院普通外科,因
“心跳呼吸停止心肺复苏后",于12月16日3时30分转入该院重症医学(1CU)科死亡科室:
重症医学科。12月16日7时,谢某4因抢救无效死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
定如下:除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认定
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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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4的死亡属交通事故损害与医疗损害共同造成
的结果。参照鉴定意见书分析,可以确定被告三医院、922医院对谢某4的抢救过程中的诊
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谢某4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酌定被告三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谢某4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30%,被告922医院的医疗
过错行为在谢某4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10%,其他由谢某4自负。又由于谢某4未为所驾
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获交强
险赔偿的部分,按前述责任分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耒
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耒阳市第三人民医
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分别赔偿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
谢某2、谢某3损失414622.2元、138207.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
标准计算;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且谢某4系事故车辆车主,故不应由上诉人分担
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综上所述,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的上诉请求成
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谢国阶、谢某1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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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12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谢某1、谢某2、谢某3的法定代理人:黄秀芝。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曾用名中
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某某,全国唯一标识码
430050436。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
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4J。
法定代表人:陈康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
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以下简称922医院)、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
下简称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
04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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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耒阳
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分别赔偿上诉人黄秀芝、
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损失414622.2元、138207.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
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亡赔偿金及被扶
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且谢某4系事故车
辆车主,故不应由上诉人分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谢高连
是在车下被轮胎压伤的,交强险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比例对我医院的划分也过
高。
原告诉称 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
被告赔偿五原告因谢高连死亡的丧葬费32997元、死亡赔偿金67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
费322221.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91378.5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5日19时40分,谢高连驾驶
自有的卡车停在耒阳市竹市卫生院前的公路边,下车后欲检查轮胎,因未拉手刹,车辆
往前滑动,谢高连欲进入驾驶室拉手刹,脚没有踩稳,滑落在地,被车辆碾压身体受
伤。19时41分,经路人向120指挥中心报警。19时45分,被告三医院派出救护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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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20时35分到达现场。20时50分,出诊医生决定将谢高连送往922医院诊治。途
中,救护车在G4髙速公路衡南路段发生爆胎,120指挥中心调配耒阳市创伤医院救护车救
援。在此期间,被告三医院随车司机联系本院职工赶赴现场救援,完成后继续驶往衡阳
市,耒阳市创伤医院的救护车扑空折返。23时50分,谢高连被送入922医院急诊科;12
月16日2时18分入该院普通外科,因“心跳呼吸停止心肺复苏后",于12月16日3时
30分转入该院重症医学(1CU)科死亡科室:重症医学科。12月16日7时,谢高连因抢救
无效死亡。
2018年12月24日,原告黄秀芝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高连的尸体进行
病理检验,该中心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南大司鉴【2018】病鉴字第18号法医病理检
验报告:1、多发伤:左髂骨翼、左股骨中下段及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左小腿
肌群广泛挫伤、出血并血肿形成,阴囊血肿,肛周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挫擦伤。2、大失
血(出血部位及血肿大小见上;尸斑浅淡,口唇及眼睑结膜苍白;两肺各叶色苍白;心脏呈收
缩状;脾脏皱缩)。
经原、被告同意,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
本案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7800元。2020年1
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Y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谢高连死亡存在因果关
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在诊
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谢高连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
力。
本院查明 另查明,谢高连系所驾货车的车主,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谢高连为农
业户口。原告黄秀芝与谢高连系夫妻育女儿谢某1育女儿谢某2育儿子谢某3。谢高连父
亲谢国阶于1949年4月3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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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
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高连的死亡属交通事故损害与医
疗损害共同造成的结果。参照鉴定意见书分析,可以确定被告三医院、922医院对谢高连
的抢救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谢高连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
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被告三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谢高连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
为30%,被告922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谢高连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10%,其他由谢高
连自负。又由于谢高连未为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应在交
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前述责任分担。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的统计数
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五原告因谢高连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谢高连为
农业户口,按湖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计算20年,该项金额为
281860元(14093元×20年);2、丧葬费,按湖南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73300元计
算6个月,该项金额为36650元,但原告只请求32997元,予以准许,本项金额按32997
元计算;3、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酌情认定为5000元;4、精神损
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谢高连的被扶养人有女儿谢某1
(2003年11月29日出生,尚需抚养3年)、次女谢某2(2008年11月23日出生,尚
需抚养8年)、儿子谢某3(2011年1月27日出生,尚需抚养10年);父亲谢国阶
(1949年4月3日出生,有抚养义务人3人,计算赡养费期限10年),虽有4人,但年
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2721元,该项金额为
122970元{[(长女、次女、儿子、父12721元/年×3年)+(次女、儿子、父12721
元/年×5年)]+[(儿子12721×2年÷2人)+(父12721元/年÷3人×2
年)]},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损失共计492827元,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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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内核减11万元,不足部分382827元(492827-11万元),由被告三医院赔偿五原告
114848.1元(382827元×30%),被告922医院赔偿五原告38282.7元(382827元
×10%),其他60%由五原告承担。五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91378.5元中的
15313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三
医院关于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患者死亡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的主张;被告922医院关
于该院不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况、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
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一、被告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
某3损失11484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22医院赔偿原告黄秀
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损失38282.7元;三、驳回原告黄秀芝、谢国阶、
谢某1、谢某2、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
案案件受理费14622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22422元由被告三医院负担8571元,被
告922医院负担2857元,五原告负担10994元,原告已垫付11428元,两被告应在执行
中清偿。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提交了5份新
证据:证据1,居住证明;证据2,学籍基本信息;证据3,耒阳市蔡子池派出所证明;
证据4,电费通知单及明细;证据5,水费历史抄表情况。该5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谢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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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生前与黄秀芝等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
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都盖有相关单位印
鉴,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该5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的计算标准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认定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确实、充
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死者谢
高连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
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万元)是否在总赔偿额中予
以核减,由各上诉人分担。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
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在二审提供
的证据表明,死者谢高连生前与上诉人黄秀芝、谢某1、谢某2、谢某3的经常居住地均
为城镇,上诉人谢国阶生活费应由谢高连承担扶养部分,其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应
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当增加相应的赔偿数
额,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
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20年,即
733960元(36698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除计算标准外,一审认定的其他相
关事实无误,按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5064元计算,但年赔
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5064元,确定该项金额为242285元{[(长女、次女、儿子、父
25064元/年×3年)+(次女、儿子、父25064元/年×5年)]+[(儿子25064×2
年÷2人)+(父25064元/年÷3人×2年)]}。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交强险
赔偿限额部分是否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核减,由各上诉人分担。五上诉人提出,交强险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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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限额部分不应由其分担。经查,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且本案死者谢高连本身是
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是在拉手刹时不慎滑落而被碾压,将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总赔
偿额中核减而由各上诉人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
不应由各上诉人分担。本案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之外
的其他损失,一审认定无误,对责任比例分担,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据
此,本院确定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因谢高连死亡造成的损失:1、
死亡赔偿金7339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85元;3、丧葬费32997元;4、亲属办
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
共计1064242元,由被上诉人三医院赔偿五上诉人319272.6(1064242元×30%)元,由
被上诉人922医院赔偿五上诉人106424.2元,其他60%由五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
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81民初786号民事
判决;
二、被上诉人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
2、谢某3损失319272.6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赔偿上诉人黄秀芝、谢
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损失106424.2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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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
29718元;由上诉人黄秀芝、谢国阶、谢某1、谢某2、谢某3负担6836元,被上诉人耒
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1716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
负担5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曾 侃
审 判 员 彭清明
审 判 员 王若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 斌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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