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与熊孝亚、伍
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伟文彭样平杨世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熊孝亚;伍振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熊孝亚伍振军
【当事人-个人】熊孝亚伍振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王彦迪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王彦迪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虞王彦迪
【代理律所】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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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被告】熊孝亚;伍振军
【本院观点】(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原告熊孝亚属于《湖南省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职业指引(试行)》中规定的四肢长骨骨折保守治疗遗留关节障碍的情
形,在伤后三到六个月内鉴定即可。关于是否有必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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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3 01:04:3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与熊孝亚、伍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25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营业
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11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欧阳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孝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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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迪,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振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
保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孝亚、伍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
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永州公司委托诉
讼代理人梁虞,被上诉人熊孝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迪,被上诉人伍振军到庭参与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永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允
许我司申请伤残重新鉴定,并且按重新鉴定结果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计算赔偿金额。
二、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三、请求上诉费按争议标的83396元收
取。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熊孝亚左桡骨远端骨折,
骨折线涉及关节面,住院期间行骨折保守治疗,出院后于2021年3月1日在湖南省芙蓉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评定l0级伤残。根据相关资料结合法医鉴定,
伤者伤后未满6个月法医对其左腕关节功能评残欠合理,根据其伤残鉴定结果、湖南省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及《GATll93—2014》,我司要求对伤残及
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且按重新鉴定结果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计算赔偿金额。二、原审
原告熊孝亚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者虽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水电收据为
连号手写,无法充分证明其农转非,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
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熊孝亚辩称,一、熊孝亚居住且两小孩就读在城镇,及工作收入
均来源于城镇,自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
计算熊孝亚的相关损失是正确的。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熊孝亚虽户口信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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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但其若能够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以及城镇就学的证明及
用工证明,即可综合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于城镇标准。二、本案一审鉴
定由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委托的,该鉴定符合《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及《GAT1193-2014》。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事由
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适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诉称 熊孝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熊孝亚赔偿因交通
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8025元(5482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917元(42081元/
年÷365天×60天)、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
×8天)、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大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13398元(26796元/年×10年×10%÷2)、小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7元(26796元/
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
共计149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9日8时40分,原告熊孝亚驾驶无
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转弯时,与被告伍振军驾驶湘MF××××的
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孝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
13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第431115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孝亚负主要责任,被告伍振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熊孝亚受伤后被
送入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未行手术治疗,于2020年10月17日出
院,产生医疗费5325.87元,为被告伍振军支付。受原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
凰园大队的委托,2021年3月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熊孝亚的伤残等级、
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熊孝亚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
十级伤残。后续可适当康复治疗,约需1500元左右。误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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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营养期60日。原告熊孝亚与其妻林美芳共育二女,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大女儿
熊某12012年8月25日出生,现在冷水滩区湖塘明德小学三(3)班就读;二女儿熊某
2016年7月28日出生,现在冷水滩区智慧星幼儿园中三班就读。原告熊孝亚在永州市逸
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水电工程师,自2018年5月开始至今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
区。被告伍振军为其所有的湘MF××××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购
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5日16时起至2020年10
月25日16时止;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
2019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
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熊孝亚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325.87元;2.
误工费。原告熊孝亚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熊孝亚系永州市逸家装饰
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应按湖南省2020年城镇
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误工评定为120日,故误工费为54825元/
年÷365天×120天=18025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
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护理期60日,故护理费为42081元/年÷365天
×60天=6917元;4.交通费。8天×20元/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60元/
天=480元;6.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继续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法
医鉴定营养期60日,故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熊孝亚
自2018年5月开始至今居住在冷水滩城区,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生育的两女儿亦在
城镇就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20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
算。法医鉴定原告熊孝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698元/年×20年×10%=83396
元。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认为原告熊孝亚自受伤之日起未满6个月即做了伤残程度鉴
定且为单方面委托,其关节丧失功能比例也未达25%,故于2021年7月1日申请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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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孝亚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
质,原告熊孝亚属于《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职业指引(试行)》中规定的
四肢长骨骨折保守治疗遗留关节障碍的情形,在伤后三到六个月内鉴定即可。原告熊孝
亚于2020年10月9日受伤,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作出鉴定,鉴
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2)该鉴定并非原告熊孝亚委托作出,而是永州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委托作出,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以其未参与鉴定为由申
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认为原告熊孝亚腕关节功能丧失
未达25%,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永州
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
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
是农村居民但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熊孝亚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大女儿熊锦欣的为26796元/年×10年×10%÷2人=13398元,二
女儿熊锦琳的为26796元/年×14年×10%÷2人=18757元,共计32155元。被告人民财
保永州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年限,但原告熊孝亚自事故发
生后受伤住院即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
慰金。原告熊孝亚因此次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损害较大,应适当考虑
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熊孝亚自身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51258.87元。二、
本案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熊孝亚的
损失为151258.87元,剔除被告伍振军已支付原告熊孝亚的5325.87元医药费,剩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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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33元赔偿金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直接向原告熊孝亚支付。被告伍振军已支付原告熊孝
亚的5325.8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20〕17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孝亚支付赔
偿金145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五日内向被告伍振军支付理赔款532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原告熊孝亚承担1152
元,被告伍振军承担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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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必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规则的附件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时机参考表》
详细规定了对于四肢长骨骨折保守治疗遗留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为伤后3-6
个月以上骨折呈愈合趋势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熊孝亚于2020年10月9日因交
通事故致损,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在
合理的伤残评定时机进行的鉴定程序,故上诉人以鉴定机构未在被上诉人熊孝亚伤后6
个月以上开展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准许。关于是否按照城
镇标准计算熊孝亚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熊孝亚自2018年5月开始至今居住在冷水滩城
区,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生育的两女儿亦在城镇就读,表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消
费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熊孝亚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
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彭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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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红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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