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睿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更新时间:2023-11-01 16:01:2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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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睿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龙沙小学)

高睿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01民终159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

【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

【当事人】高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

【当事人-个人】高睿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忠进

【代理律所】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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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1.第八医学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

问题;2.高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3.鉴定费如何分担的

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1.第八医学中心承担

的责任比例问题;2.高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3.鉴定费

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高睿上诉认为第八医学中心肾移植手术失败,导

致其二次肾移植手术风险增大,过程时间长,医疗费增加,痛苦加大。根据《法医学司法鉴

定意见书》,第八医学中心在为高睿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过

错,建议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高睿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高睿主张由于第八医学中心的

诊疗行为而导致肾移植手术失败,病程长、痛苦大,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

第八医学中心相关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手术失败;未尽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与高睿

病程加长,费用增加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高睿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结合

鉴定意见和第八医学中心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第八医学中心的责任比例为10%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对高睿误工期、护理期、营

养期等作出相应认定,但是该认定是基于被鉴定人高睿术前处于尿毒症期作出的致残等级符

合一级标准的意见。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载明,高睿尿毒症是其自身疾

病,与医疗行为无关,评价三期、护理依赖、人数等是依据委托要求进行的评价。现高睿就

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高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第八医学

中心的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高睿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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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无法支持。 关于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八医学中

心的过错在于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并据此建议医方为轻微责任。一

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由双方分别负担相应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高睿负担(已交纳298

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8:25

高睿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59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

区黑山扈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谭映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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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第八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0108

4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860358元,改判

1720717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八医学中心赔偿误工费2220

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992717元。3.依法改判鉴

定费17850元由第八医学中心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次肾移植手术失败,增加了

二次肾移植手术后移植肾排斥的风险,患者后续的医疗费会随之增加很多,综合本案整

个案情,第八医学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是适当的。以8603584元为基数,按20%

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720717元。一审经开庭审理确定高睿的误工期为74天,高睿主张

每天150元,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为11100元,按20%计算被高睿应当赔偿2220元。关于

交通费,虽然高睿没有交通费票据,但是本案中高睿及其家属因交通发生费用是必然

的,高睿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本案患者经历了三年零六个月的漫长治疗与等

待,患者的精神受到损害。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与情理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第八医学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睿的上诉请求和

理由。

原告诉称 高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第八医学中心赔偿医疗费

4237017元;二、请求判令第八医学中心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

77263元、误工费64350元、护理费8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900元、营养费

9000元、交通费5000元,要求第八医学中心就上述损失赔偿我20%即3676586元;

第三,要求第八医学中心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7850元,以上共计

5078787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八医学中心原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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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20161011日,高睿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到

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161011日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20161128

超声检查发现移植肾内未见明显血流信号,考虑移植肾动脉血栓形成,急诊行移植肾探

查、移植肾切除术,201612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002071元,其中个人负担

部分6605584元。201711日,高睿因腹壁软组织感染、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

)、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肾移植切除术后再次前往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治疗过

程中确诊腹壁切口疝,20175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325252元,其中个人负担

部分2165750元。2017523日,高睿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腹壁切口疝、

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再次在第八医学中心住院,201712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

12964213元,其中个人负担1861649元。后高睿201812日至2018424

日期间在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12542元,其中个人负担1403761

元;2018514日至20181228日期间在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16935241元,其中个人负担5488444元;201918日至2019930日期间

在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254214元,其中个人负担1757123元;

20191011日至20191228日期间在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5375226元,其中个人负担773052元;2020113日至202049日期间在

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86461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618447元。高

睿另在第八医学中心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774237元,其中个人负担511277

元。庭审中,高睿称其起诉针对的医疗过错为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肾移植手术、移植肾

切除手术以及术后腹壁切口长期未愈合直至2017523日办理住院手续后进行了手

术治疗伤口才愈合,所以其起诉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是20161111日至201712

26日期间三次住院的病历,其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其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第八

医学中心称,20161011日至20161224日住院期间高睿做了肾移植和摘除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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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这部分医疗费是6605584元,其他医疗费均与第八医学中心无关,是高睿治疗其

自身疾病。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睿申请就第八医学中心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

度、高睿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康复

费用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1224

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睿肾移植术

前血压控制不满意,第八医学中心缺少该风险的告知,存在过错;第八医学中心病历记

录存在错误与不完整;术后切口疝考虑为手术并发症,无明显过错。综上,第八医学中

心在为高睿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与高睿的损害后果

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本次移植术前高睿已处于尿毒症

期,定期行透析治疗之患,本次肾移植术后移植肾并未成活,故不宜援引《人体损伤致

残程度分级》5132)肾移植术后肾衰竭来评价其伤残等级,高睿现需定期肾透析维

持生命,根据该标准其符合一级致残等级,建议拟其误工期、护理期均为429日,营养

90日为宜,高睿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人护理为宜。高睿就上述鉴定花费

鉴定费17850元。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高睿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第八医学中心提

出书面异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异议答复,称被鉴定人术前处于尿

毒症期,故致残等级符合一级标准,但由于尿毒症是其自身疾病,与医疗行为无关,评

价三期、护理依赖、人数等是依据委托要求进行的评价。

高睿之父高锡义,之母周桂香,生育一女一子及高睿、高琳。庭审中,高睿称其

按照周桂香的扶养义务人高锡义、高睿、高琳计算周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高锡义有

退休金,高睿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睿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称其按照误

工期429天,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护理期429天,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护

理费;按照在第八医学中心处住院1199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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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系估算的。第八医学中心对高睿主张

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称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

与第八医学中心的治疗行为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期间应以第一次住院期间

74天标准计算,高睿在第一阶段住院期间也没有交通费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睿在第八医学中心进行同种异体肾

移植手术后,出现移植肾功能迟延恢复,术后46天出现移植肾动脉血栓、移植肾切除。

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高睿损害后果

负有轻微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案情,法院酌定第八医学中心的责任比例为10%,高睿要

求第八医学中心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高睿本身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需要长期透析治疗,《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术后切口疝考虑为手术并发

症,第八医学中心无明显过错,故高睿要求第八医学中心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无

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函件称被鉴定人术前处于尿毒

症期,故致残等级符合一级标准,但由于尿毒症是其自身疾病,与医疗行为无关,故高

睿要求第八医学中心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

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高睿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法院对

高睿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核定高睿的损失为医疗费6605584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700元,就高睿上述损失,第八医学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高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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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补助费等共计860358元。二、驳回高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1.第八医学

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2.高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

持;3.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高睿上诉认为第八医学中心肾移植手术失败,导致其二次肾移植手术风险增大,

过程时间长,医疗费增加,痛苦加大。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医学中心

在为高睿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建议责任程度为轻微

责任。高睿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高睿主张由于第八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而导致肾移

植手术失败,病程长、痛苦大,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第八医学中心相

关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手术失败;未尽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与高睿病程加长,

费用增加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高睿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结合鉴定意

见和第八医学中心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第八医学中心的责任比例为10%,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对高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作出相应认

定,但是该认定是基于被鉴定人高睿术前处于尿毒症期作出的致残等级符合一级标准的

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八医学中心的过

错在于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并据此建议医方为轻微责任。一审

法院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由双方分别负担相应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高睿负担(已交纳29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张永钢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赵倬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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