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郭飞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1-01 16:08:5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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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郭飞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动物园作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郭飞等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15民终2198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羽陈曦张力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郭飞;李郁平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郭飞李郁平

【当事人-个人】郭飞李郁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鑫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鑫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鑫

【代理律所】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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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飞;李郁平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否正

确;二、张泽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鉴定

意见是否正确;二、张泽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部分,关于鉴定时机的要求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

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换言之,按照上述规定,可根据个案

情况判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自满足医疗终结起,便可进行伤残评定。郭飞于2021

2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于同年312日出院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

鉴定所对郭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610日对郭飞

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距郭飞治疗出院已有近三个月的时间。在鉴定程序启动伊始,中国人保

桐乡支公司虽对鉴定时机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明确拒绝启动鉴定程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

鉴定所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鉴定,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未提出证据或者充足的理由证明案

涉鉴定意见存在允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

信该鉴定意见,于法不悖。 针对争议焦点二,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

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

55周岁,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本案中,郭飞的母亲张泽连已年满

58周岁,应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对

张泽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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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2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217日上午0810分,李郁平驾驶自有

的浙F7××××小型轿车从高县蕉村镇龙潭村往联合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蕉村镇××村

村道处时,由于未按规定会车,与对面驶来由郭飞驾驶的川Q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

撞,造成郭飞及乘车人余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郭飞伤后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入

院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髋臼骨折;3、头皮撕脱伤异物存留等。住院23

天,于同年312日出院,其体温单显示有3天外出,住院期间医疗费5737.26元由李郁平

支付。此次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郁平承担主要责任,郭飞承担次要责

任。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与郭飞共同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

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郭飞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后柱骨折,现遗留左髋关

节功能丧失37.9%,评定为十级伤残,郭飞支出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150元。郭飞车辆在

高县罗场镇飞腾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1700元。李郁平驾驶的浙F7××××号车在

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李郁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当

赔偿的份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伤者放

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交强险内无需预留份额。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辩称郭飞出院不到3

月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对郭飞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启动鉴定程序

时,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对郭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

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郭飞的损失,误工费未提交收入

证明,酌情按120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19天,护理费按120元每天,按实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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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以实际在院20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票据,

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计入诉讼费范围进行分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郭飞父亲

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均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符合被扶养条件。综上,

郭飞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737.26元+150元=5887.26元;误工费120元/天

×119天=14280元;护理费120元/天×20天=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20

天=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10%=76506元;摩托车维修

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维元25133元/年×15年×10%=37699.5元,张泽连25133

/年×20年×10%=50266元,郭某125133元/年×11年×10%÷2=13823.15元,郭某

225133元/年×13年×10%÷2=163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4798.36

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

限额内给付,财产损失1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其余赔偿项目由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即216611.1元中由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0元,余款3661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

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25627.77元,郭飞自行承担10983.33元。对李郁平为郭飞垫付的医

疗费5737.26元,未超出医疗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郁平。郭飞在交强险内还应

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82450元,加上第三者责任险获得的赔偿25627.77元,合计208077.77

元。鉴定费1000元,由李郁平承担700元,郭飞自行承担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

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一、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在浙F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内赔偿郭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08077.77元;二、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给付李

郁平垫付的医疗费5737.26元;三、李郁平给付郭飞鉴定费700元。上列第一、二、三项限

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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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

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李郁平承担1442元,郭飞自行承担61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

1525民初132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

认可郭飞的损失合计为13287.26元,不服部分为200527.7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

由郭飞、李郁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过程中郭飞在出院后不满3个月就进行鉴定违反

了鉴定的程序规则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于程序错误。《人体

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有关伤情累及关节面的,规定鉴定应在骨折愈合后进行适当的

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须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郭飞在出险后3月余就鉴定伤残骨折尚未

愈合,明显不符合鉴定时机要求。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经

明确提出该项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又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

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郭飞的母亲张泽连未满60周岁且在一审中既

没有提交张泽连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交张泽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一审法院支

持了张泽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

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

定如下: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

其曾就鉴定时机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异议。郭飞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对中国人保桐乡支公

司未作明确回复,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李郁平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

将在后文中综合予以阐述。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郭飞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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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民终219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

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郁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2021)1525民初132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中国人

保桐乡支公司认可郭飞的损失合计为13287.26元,不服部分为200527.77元;3.一审、

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飞、李郁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过程中,郭飞在出院后不满

3个月就进行鉴定,违反了鉴定的程序规则,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未

予采信,属于程序错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有关伤情累及关节面的,规

定鉴定应在骨折愈合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须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郭

飞在出险后3月余就鉴定伤残,骨折尚未愈合,明显不符合鉴定时机要求。中国人保桐乡

支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经明确提出该项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又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

予准许。2.郭飞的母亲张泽连未满60周岁,且在一审中既没有提交张泽连无劳动能力的

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交张泽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泽连的被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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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飞辩称,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鉴定时机问

题,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是经过双方同意的;郭飞母亲张泽连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

退休年龄,至于是否有生活来源,没有明确依据。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

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郁平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郭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郁平、中国人保

桐乡支公司赔偿郭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234.77元;2.本案诉

讼费用由李郁平、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217日上午0810分,李郁平驾

驶自有的浙F7××××小型轿车从高县蕉村镇龙潭村往联合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蕉

村镇××村村道处时,由于未按规定会车,与对面驶来由郭飞驾驶的川Q0××××普通

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郭飞及乘车人余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郭飞伤后即被送往筠连

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髋臼骨折;3、头皮撕脱

伤异物存留等。住院23天,于同年312日出院,其体温单显示有3天外出,住院期

间医疗费5737.26元由李郁平支付。此次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郁平

承担主要责任,郭飞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与郭飞共

同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郭飞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

节后脱位并髋臼后柱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7.9%,评定为十级伤残,郭飞支出

鉴定费1000元和检查费150元。郭飞车辆在高县罗场镇飞腾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

1700元。李郁平驾驶的浙F7××××号车在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郭飞父亲郭维元生于19568月,母亲张泽连生于19635月,长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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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生于2014年,次女郭某2生于2016年。郭飞无其他兄弟姐妹。本案另一伤者余

世英在另一案件中撤回起诉,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

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郁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

险,其应当赔偿的份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事故另一伤者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交强险内无需预留份额。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辩

称郭飞出院不到3个月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对郭飞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的意见,因启动鉴定程序时,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

对郭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郭飞的损失,误工费未提交收入证明,酌情按120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19

天,护理费按120元每天,按实际在医院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以

实际在院20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票据,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计入诉讼费范围进行

分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郭飞父亲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均居

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符合被扶养条件。综上,郭飞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

5737.26元+150元=5887.26元;误工费120元/天×119天=14280元;护理费120

/天×20天=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300元;残

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10%=76506元;摩托车维修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郭维元25133元/年×15年×10%=37699.5元,张泽连25133元/年×20年×10%=

50266元,郭某125133元/年×11年×10%÷2=13823.15元,郭某225133元/年×13

年×10%÷2=163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4798.36元。上述赔偿项目

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

财产损失1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其余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即216611.1元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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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0元,余款3661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

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25627.77元,郭飞自行承担10983.33元。对李郁平为郭飞垫付的

医疗费5737.26元,未超出医疗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郁平。郭飞在交强险

内还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82450元,加上第三者责任险获得的赔偿25627.77元,合计

208077.77元。鉴定费1000元,由李郁平承担700元,郭飞自行承担300元。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

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在浙F7××××号车投保的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08077.77

元;二、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给付李郁平垫付的医疗费5737.26元;三、李郁平给付郭

飞鉴定费700元。上列第一、二、三项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李郁平承担

1442元,郭飞自行承担6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提交其工

作人员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曾就鉴定时机问题向一审法院提

出过异议。郭飞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对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未作明确回复,该证据不属

于二审新证据。李郁平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中综合予以阐

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

9 / 11

信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二、张泽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部分,关于鉴定时机的要求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

定。换言之,按照上述规定,可根据个案情况判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自满足医

疗终结起,便可进行伤残评定。郭飞于20212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于同

312日出院,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郭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

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610日对郭飞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距郭飞

治疗出院已有近三个月的时间。在鉴定程序启动伊始,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虽对鉴定时

机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明确拒绝启动鉴定程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按照相关规

范标准进行鉴定,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未提出证据或者充足的理由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

在允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

意见,于法不悖。

针对争议焦点二,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

源”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其他丧失

劳动能力的情形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本案中,郭飞的母亲张泽连已年满58周岁,应推

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对张泽连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0 / 11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张力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艾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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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郭飞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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