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
司、罗柱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罗柱模
【当事人】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罗柱模
【当事人-个人】赵俊生罗柱模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
所
【代理律师】李龙张雪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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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
【被告】罗柱模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关于
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
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
体;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人民财险叙州支
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2004)宜宾
民重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赵俊生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该解释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
定起诉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应援用前次判决所判定的责任主体、担责比例和方式,一
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判决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
无不当。且赵俊生的伤残等级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为一级,本案中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
为一级,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责任份额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关于护理
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因赵俊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而
鉴定意见又确需护理,故按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情况下确需护理的护理费票准100元/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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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确认赵俊生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年×10年=365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俊生、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赵俊生、人
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2元,由赵俊生负担392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负担10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3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5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宾县支公
司工作人员赵俊生、朱玉生一同从公司返回观音保险所途中,被保险客户要求查勘事故现
场,乘坐保险客户运货并由罗柱模驾驶的川Q×××××号东风大货车去查勘事故现场,当
车行至,车辆翻下路坎,造成赵俊生重伤、朱玉生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
后,朱玉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几日后,交警部门得知事故后通知保
险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此事故是保险代理处去查勘现场,属于因公由公司负责处理,交警
部门未去查勘现场。 川Q×××××号车在宜宾县观音汽车修理厂修理后,经保险公
司同意予以放行。赵俊生伤后即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4天于1999年10月21日
出院,用去医疗费164360.80元。赵俊生出院后门诊用去治疗费370.90元。保险公司垫付赵
俊生医疗费149633.6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7100元,罗柱模给付了赵俊生1500
元、李安贵给付赵俊生6000元。赵俊生的伤于1999年8月3日经宜宾县人民法院(1999)
宜县法技字第39号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赵俊生1998年1月15日因车祸伤造成第3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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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的损伤,属1级残、车祸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宜宾县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于1999年12月22日对赵俊生的伤情作出劳动鉴定,结论为工伤2级伤残。 原宜宾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说明“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向宜宾县公安局交
通警察大队报案,而交警大队又没有勘查现场,责任无法认定"。2001年4月18日,宜宾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祝模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
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罗祝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川Q×××××号东风大货车的登记情况是:1993年11月,宜宾县双谊建筑施工队
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大货车,车牌号为四川46-×××××,于1995年3月更换牌号为川Q
×××××号;1995年6月,吴付根购买该车,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将车主登记为伍强;
1997年5月。吴付根将川Q×××××号车售给李安贵,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保。李安
贵雇佣罗祝模为该车驾驶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曾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 事故发生后,赵俊生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款纠纷案提起
诉讼,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4)宜宾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认定赵俊生的合理损失为515390.88元(包含出院后护理费、保健理疗费、残疾赔偿金、残
疾用具费),从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赔偿赵俊生损失
463851.8元(赵俊生损失的90%),罗祝模赔偿赵俊生损失51539.08元(赵俊生损失的
10%)、如罗祝模无力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李安贵垫付,中国人民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宣判后,各方未上诉并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受赵俊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
于2019年2月3日对赵俊生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川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0号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俊生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双下
肢瘫痪(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
俊生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12800元(按20年计算);3.被鉴定人赵俊生目前属完全
护理依赖。赵俊生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与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赵俊生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3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其活动需坐轮椅,配制轮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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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便失禁,每天需用尿不湿。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Ⅰ期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
治疗费标准:轮椅1200元/部,需3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约需8400元。成人尿不湿
价格2元/片,每天4片,成人护理垫价格3元/张,每天1张,每天需进行两次导出残余
尿,以防止膀胱萎缩,每次需一根尿管,尿管价格为3.50元/根,约需人民币435元/月,按
20年计算。共计人民币112800元。"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的
委托,对赵俊生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6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
所作出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俊
生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爆裂骨折伴双下肢瘫痪,其后续医疗费为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分格
说明中表明此费用是20年的轮椅、成人尿不湿、成人护理垫、导尿管费用)。 因撤县建
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俊生在1998年1月18日交通事故伤后,在1999年8月
3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2004)宜宾民重字
第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赵俊生合理损失为515390.88元,是依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该解释第三
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
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赵俊生在2019年2月3日仍被鉴定为一级伤
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112800元(20年费用),故义务人应当继续给付护理
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于赵俊生现只有42岁不足43岁,故支持十年。虽鉴定意
见书载明112800元为后续医疗费,但据其分析说明中表明系20年的器具(轮椅)与护理材
料(尿不湿、护理垫、导尿管)费用(属护理所需的材料费),故只支持一半即56400元;赵
俊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10年=33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俊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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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证据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而鉴定意见又确需护理,故按无证据证明护理费
情况下确需护理的护理费票准100元/天计算,赵俊生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年×10年
=365000元;鉴定费是确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赵俊生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
持;赵俊生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证实是因鉴定所支付的,未被采信,但赵俊生两次到鉴定所
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故酌情支持600元;赵俊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所需材料费)56400
元、护理费3650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
756760元。 本次诉讼是赵俊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起诉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应援用前次判决所判定的责
任主体、担责比例和方式,故应由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
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0元的90%即681084元,罗柱模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0元的10%即75676元,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
罗柱模对赵俊生的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赵俊生自愿放弃追究李安贵的垫付责任,不损
害他人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
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681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罗柱模赔偿
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与罗柱模对赵俊生的
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赵俊生承担21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
公司承担10231元,罗柱模承担113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
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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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俊生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100元/天计算的护
理费,改判罗柱模、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向赵俊生支付护理费546040元(按2018年四川省
居民服务日工资149.6元计算十年);2.罗柱模、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
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俊生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四川
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最低年工资标准,149.6元/天的护理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财险
叙州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赵俊生、罗柱模
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判决人民财
险叙州支公司继续支付10年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以及护理依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罗柱模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去现场勘查的也是案外人罗刚健,人民财险叙州支
公司未委托罗柱模驾驶车辆带赵俊生到事故发生地对事故进行勘查,即便存在职务行为也仅
有上诉人赵俊生查勘现场的行为,把保险客户即案外人罗刚健提供车辆的行为认定为人民财
险叙州支公司委托行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已经按照(2004)宜
宾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赵俊生的伤残等级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为二
级伤残,一审法院重新认定赵俊生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明显与生效文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相悖;3.
根据《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引》第1期附表内容显示,后续医疗费中并无尿管、护垫等项
目,四川金沙和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明显违背《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引》的规
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赵俊生伤情较重,判决按10年支付护理依赖费用时间
明显过长。 综上所述,赵俊生、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罗柱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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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知华(系赵俊生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地址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号。
负责人:刘玉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柱模(曾用名罗祝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以
下简称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柱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俊生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100元/天
计算的护理费,改判罗柱模、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向赵俊生支付护理费546040元(按
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务日工资149.6元计算十年);2.罗柱模、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承
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俊生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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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最低年工资标准,149.6元/天的护理费
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赵俊生的上诉,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核对
护理费标准符合司法实践,不存在护理费过低的情况。
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
费由赵俊生、罗柱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
实际使用人,判决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继续支付10年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以及护理
依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罗柱模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去现场勘查的也
是案外人罗刚健,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未委托罗柱模驾驶车辆带赵俊生到事故发生地对
事故进行勘查,即便存在职务行为也仅有上诉人赵俊生查勘现场的行为,把保险客户即
案外人罗刚健提供车辆的行为认定为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委托行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
符;2.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已经按照(2004)宜宾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相关
赔偿费用,赵俊生的伤残等级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为二级伤残,一审法院重新认定赵俊生
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明显与生效文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相悖;3.根据《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
引》第1期附表内容显示,后续医疗费中并无尿管、护垫等项目,四川金沙和中证司法
鉴定所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明显违背《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引》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依据;4.赵俊生伤情较重,判决按10年支付护理依赖费用时间明显过长。
针对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的上诉,赵俊生辩称,1.赵俊生是因工伤致残,在生效
判决书中有明确的事实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再审查是否工伤无依
据;2.生效判决已经以一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二级伤残是工伤的二级伤残,人民财险
叙州支公司两次重新申请鉴定的结果均是一级伤残;3.尿管、护垫是必要的开支;4.赵
俊生20岁受伤,赔付20年后再赔付10年合情合理合法。
罗柱模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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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柱模、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向赵
俊生支付10215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2160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
15日止,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区居民可支配收入33216元计算十年);护理费573050
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按2018年四川省居民服务日工资
157元计算十年);辅助器具等后续医疗费1128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38年
1月15日止,按二十年计算);两次鉴定的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人民
财险叙州支公司支付90%,罗柱模支付10%,罗柱模、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相互承担连带
责任;3.判决罗柱模、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5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宾
县支公司工作人员赵俊生、朱玉生一同从公司返回观音保险所途中,被保险客户要求查
勘事故现场,乘坐保险客户运货并由罗柱模驾驶的川Q×××××号东风大货车去查勘
事故现场,当车行至,车辆翻下路坎,造成赵俊生重伤、朱玉生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
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玉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几日后,交警部
门得知事故后通知保险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此事故是保险代理处去查勘现场,属于因
公由公司负责处理,交警部门未去查勘现场。
川Q×××××号车在宜宾县观音汽车修理厂修理后,经保险公司同意予以放
行。赵俊生伤后即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4天于1999年10月21日出院,用
去医疗费164360.80元。赵俊生出院后门诊用去治疗费370.90元。保险公司垫付赵俊生
医疗费149633.6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7100元,罗柱模给付了赵俊生1500
元、李安贵给付赵俊生6000元。赵俊生的伤于1999年8月3日经宜宾县人民法院
(1999)宜县法技字第39号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赵俊生1998年1月15日因车祸
伤造成第3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的损伤,属1级残、车祸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宜宾
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2日对赵俊生的伤情作出劳动鉴定,结论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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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级伤残。
原宜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说明“该事故发生后双
方未向宜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而交警大队又没有勘查现场,责任无法认定"。
2001年4月1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祝模未向交警
部门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
定,罗祝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川Q×××××号东风大货车的登记情况是:1993年11月,宜宾县双谊建筑施
工队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大货车,车牌号为四川46-×××××,于1995年3月更换牌号
为川Q×××××号;1995年6月,吴付根购买该车,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将车主登
记为伍强;1997年5月。吴付根将川Q×××××号车售给李安贵,未办理过户手续、
也未投保。李安贵雇佣罗祝模为该车驾驶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宾县支公司曾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
支公司。
事故发生后,赵俊生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款纠纷案提起诉讼,四川省宜宾县人
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4)宜宾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赵俊生的合理
损失为515390.88元(包含出院后护理费、保健理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
从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赔偿赵俊生损失463851.8元
(赵俊生损失的90%),罗祝模赔偿赵俊生损失51539.08元(赵俊生损失的10%)、如
罗祝模无力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李安贵垫付,中国人民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
判后,各方未上诉并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受赵俊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3日对赵俊生的伤残等级和
后续医疗费作出川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俊生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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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障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俊生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
民币112800元(按20年计算);3.被鉴定人赵俊生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赵俊生支付
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与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赵俊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
L3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其活动需坐轮椅,配制轮椅;大小便失禁,
每天需用尿不湿。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Ⅰ期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
准:轮椅1200元/部,需3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约需8400元。成人尿不湿价格2
元/片,每天4片,成人护理垫价格3元/张,每天1张,每天需进行两次导出残余尿,
以防止膀胱萎缩,每次需一根尿管,尿管价格为3.50元/根,约需人民币435元/月,按
20年计算。共计人民币112800元。"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
院的委托,对赵俊生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26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
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
鉴定人赵俊生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爆裂骨折伴双下肢瘫痪,其后续医疗费为壹拾壹万贰
仟捌佰元(分格说明中表明此费用是20年的轮椅、成人尿不湿、成人护理垫、导尿管费
用)。
因撤县建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
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俊生在1998年1月18日交通事故伤后,在1999
年8月3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2004)
宜宾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赵俊生合理损失为515390.88元,是依据2004年5
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
算的;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
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
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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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赵俊生在
2019年2月3日仍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112800元(20年
费用),故义务人应当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于赵俊生现只有
42岁不足43岁,故支持十年。虽鉴定意见书载明112800元为后续医疗费,但据其分析
说明中表明系20年的器具(轮椅)与护理材料(尿不湿、护理垫、导尿管)费用(属护
理所需的材料费),故只支持一半即56400元;赵俊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
×10年=33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俊生未提供证据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
减少的证据,而鉴定意见又确需护理,故按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情况下确需护理的护理费
票准100元/天计算,赵俊生护理费为100元/天×365天/年×10年=365000元;鉴定费
是确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赵俊生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赵俊生提供的
定额发票不能证实是因鉴定所支付的,未被采信,但赵俊生两次到鉴定所鉴定确需支付
交通费,故酌情支持600元;赵俊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所需材料费)56400元、护理费
3650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56760元。
本次诉讼是赵俊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起诉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应援用前次判决所判定的
责任主体、担责比例和方式,故应由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
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0元的90%即681084元,罗柱模赔偿赵俊生后续
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0元的10%即75676元,人民财险
叙州支公司、罗柱模对赵俊生的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赵俊生自愿放弃追究李安贵
的垫付责任,不损害他人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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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
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681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
罗柱模赔偿赵俊生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5676元,限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
与罗柱模对赵俊生的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赵俊生承担2128元,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承担10231元,罗柱模承担113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是否本案的责
任主体;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宜
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2004)宜宾民重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
了赵俊生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
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
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起诉义务
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应援用前次判决所判定的责任主体、担责比例和方式,一审法院
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判决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
不当。且赵俊生的伤残等级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为一级,本案中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
级为一级,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责任份额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因赵俊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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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而鉴定意见又确需护理,故按无证据证明
护理费情况下确需护理的护理费票准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认赵俊生护理费为100
元/天×365天/年×10年=365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
定,赵俊生、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赵俊生、人民财险叙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2元,由赵俊生负担39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宜宾市叙州支公司负担10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黎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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