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周曙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1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一雷李玉振罗小龙
【审理法官】蔡一雷李玉振罗小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周曙光;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周曙光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
【当事人-个人】周曙光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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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曙光;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
【本院观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周曙光已在投保单
及接收保险条款签字确认,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周曙光
已在投保单及接收保险条款签字确认,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次事故因周曙光
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造成的,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中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
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案涉的《建筑施工人员团
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特别约定:6、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
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
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
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
示义务"。而案涉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并未对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
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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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规定,一审判决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于
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
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曙光为证明其
损害后果,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贵州警察
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
书》,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周曙光个人委托,但中国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
书》存在鉴定人员或鉴定程序等违法情形。同时,案涉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单》中,“特别约定:11、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
评定,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
伤残保险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该部分内容亦未采用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性标识。故一审采用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曙光构成伤残
九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
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30: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桐梓县2018年花
秋镇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并由周先林负责管理施工工地,雇请了周曙光、令狐
昌权等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3月19日,周曙光、令狐昌权等在拆除施工现场的水泥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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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周曙光不慎踩在钢管架子上的一块竹板上,该竹板打翘,致周曙光从钢管架子上摔落地
上,造成周曙光受伤。周曙光受伤后,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一椎
体压缩性骨折。周曙光之伤经鉴定:周曙光因外力致腰一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
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至15000
元。另,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
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该保险单主要内容为:1.本保单仅承保“桐梓县2018年花
秋镇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区域内发生的、因从事该工程施工相关而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
的伤残、死亡;…3.本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6
万元;…6.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8.…(2)若
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本公司在扣除200元
免赔后,按80%赔偿;…11.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
评定,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
伤残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周曙光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
焦点为:一、周曙光与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中国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周曙光的损失及赔偿标
准;三、责任划分及承担。关于焦点一、周曙光与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林、
令狐荣亮、令狐昌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与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转包或
分包关系,周先林只是为该公司管理工地,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周曙光与周先林、令
狐荣亮、令狐昌权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周曙光系为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认定周曙光
与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周曙光的损失及赔偿标
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周曙
光的损失为:1.医疗费:周曙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93.9元,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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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0574.69元,合计40868.5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以建筑业平
均工资,鉴定的误工期计算,周曙光主张的28700.38元未超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以
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鉴定的护理期计算,确定为10764元(43654元/年÷365天×90
天)。4.营养费:根据周曙光伤情,鉴定的营养期酌定为4500元(50元/日×90天)。5.后
续治疗费:系周曙光今后取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费用,取鉴定的中间值,确定为12500元。6.
残疾赔偿金:受托鉴定的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贵州腾华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等认为周曙光医院的诊断材料均没有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只应当鉴定为十级伤
残、对鉴定为九级不认可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复核CT片确认周曙光腰一
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也未举证证明该所作出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何其他明显错误和重大瑕疵,予以采用;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31592/年,结合周曙光伤残九级计算,周曙光请求的126368元,符合标准,予
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其在本县住院治疗,酌定为1960元(70元/天×28天)。8.
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考虑周曙光在事故中自身不慎有一定过错,酌定为10000
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确定为1900元。11.律师代理费无合
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以上周曙光损失共计238060.97元。关于焦点三、责任划分
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的规定,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周曙光的雇主,没有对雇员尽到提示、监督等安
全保障责任,致使周曙光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十六条的规定,周曙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预测到将踩入的竹板有打翘的风险,仍不慎踩
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周曙光损失238060.97元,一审法院确定由其自
行承担损失的30%即71418.3元,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166642.67
元,扣除已支付的40574.69元,还应向周曙光赔偿126067.98元。因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
险,周曙光属于该保险单第1条约定的“因从事该工程施工相关而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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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的被保险人,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替代贵州
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周曙光赔偿。再根据该保险单第3条、8条、11条的约定,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32534.87元[(40868.59-200)×8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60万×20%),共152534.87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
司除向原告赔偿126067.98元外,还应向被告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466.89元
(152534.87-126067.98)。另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所称保
险单中约定在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理由1.虽然保险单上第6条有“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
除外责任"的记载,但该条记载的字体、颜色与其他条款一致,对该免责条款未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2.没有证据显示事故的位
置系保险单第6条指示的“高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周曙光赔偿126067.9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贵州腾华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466.89元;三、驳回周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
721元,由周曙光承担216.3元,由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4.7元。 本院二审
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
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曙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计算伤残
赔偿金标准有误。周曙光与我司签订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合
同约定,周曙光未提供符合《伤残评定标准》的评残报告。二、本次事故周曙光因从事高空
作业未系安全带,根据我司与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我司不应赔付。三、周曙光已在我司的保险单及接收保险条款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应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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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因周曙光口述不清楚条款而否定书面确认事实,其应承担举
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周曙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1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
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某某。
负责人: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曙光。
原审被告: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
自治县玉溪镇育才路洞湾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肖兴模,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先林(又名周永华)。
原审被告:令狐荣亮(又名令狐克亮)。
原审被告:令狐昌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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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曙光及原审被告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提供劳
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5400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曙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
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有误。周曙光与我司签订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
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周曙光未提供符合《伤残评定标准》的评残报告。二、本次
事故周曙光因从事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根据我司与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我司不应赔付。三、周曙光已在我司的保险单及接收保险条
款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因周曙光口述不清楚条
款而否定书面确认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曙光二审未作答辩。
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二审未提交书面意
见。
原告诉称 周曙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赔
偿其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医疗费293.9元、误工费28700.38元(58198元/年/365日
×180日)、护理费14350.19元(58198/年/365天×9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
日×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31592/年×20年×20%)、
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日×28日)、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
(酌定)、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412.47元;2.
本案诉讼费由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桐梓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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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花秋镇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并由周先林负责管理施工工地,雇请了
周曙光、令狐昌权等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3月19日,周曙光、令狐昌权等在拆除施工
现场的水泥棚时,周曙光不慎踩在钢管架子上的一块竹板上,该竹板打翘,致周曙光从
钢管架子上摔落地上,造成周曙光受伤。周曙光受伤后,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8天,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周曙光之伤经鉴定:周曙光因外力致腰一椎体压
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
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至15000元。另,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该保险单主要
内容为:1.本保单仅承保“桐梓县2018年花秋镇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区域内发生
的、因从事该工程施工相关而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死亡;…3.本保单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为每人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6万元;…6.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时
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8.…(2)若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
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本公司在扣除200元免赔后,按80%赔
偿;…11.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评定,保险人
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
金。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周曙光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
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曙光与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
昌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周曙光
的损失及赔偿标准;三、责任划分及承担。关于焦点一、周曙光与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
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与贵州腾
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转包或分包关系,周先林只是为该公司管理工地,系公司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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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因此,周曙光与周先林、令狐荣亮、令狐昌权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周曙光系为公
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认定周曙光与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雇佣合同关
系。关于焦点二、周曙光的损失及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周曙光的损失为:1.医疗费:周曙光提供的医
疗费票据为293.9元,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0574.69元,
合计40868.5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以建筑业平均工资,鉴定的误工期计算,周曙
光主张的28700.38元未超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鉴定的
护理期计算,确定为10764元(43654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根据周曙光
伤情,鉴定的营养期酌定为4500元(50元/日×90天)。5.后续治疗费:系周曙光今后
取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费用,取鉴定的中间值,确定为12500元。6.残疾赔偿金:受托
鉴定的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
认为周曙光医院的诊断材料均没有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只应当鉴定为十级伤残、对鉴定
为九级不认可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复核CT片确认周曙光腰一椎体压
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也未举证证明该所作出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何其他明显错误和重大瑕疵,予以采用;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年,结合周曙光伤残九级计算,周曙光请求的126368元,符合标
准,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其在本县住院治疗,酌定为1960元(70元/天
×28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考虑周曙光在事故中自身不慎有一定过
错,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确定为1900
元。11.律师代理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以上周曙光损失共计238060.97
元。关于焦点三、责任划分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周曙光的雇
主,没有对雇员尽到提示、监督等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周曙光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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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曙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
预测到将踩入的竹板有打翘的风险,仍不慎踩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
况,周曙光损失238060.97元,一审法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71418.3元,贵
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166642.67元,扣除已支付的40574.69元,
还应向周曙光赔偿126067.98元。因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周曙光属于该保险单
第1条约定的“因从事该工程施工相关而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的被保险人,因
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替代贵州腾华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向周曙光赔偿。再根据该保险单第3条、8条、11条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内应赔偿32534.87元[(40868.59-200)×8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60
万×20%),共152534.87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除向原告赔偿126067.98元外,还应向被告贵州省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466.89
元(152534.87-126067.98)。另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所称保险单中约定在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理由1.虽然保险单上第6条有“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
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的记载,但该条记载的字体、颜色与其他条款一致,对该免责
条款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2.
没有证据显示事故的位置系保险单第6条指示的“高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五日内向周曙光赔偿126067.9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466.89元;三、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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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周曙光承担216.3元,由贵
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
周曙光已在投保单及接收保险条款签字确认,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次事
故因周曙光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造成的,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
的除外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
规定,案涉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特别约定:6、被保险人从事
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
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案涉的《建筑施工人员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并未对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字体、
颜色等特别标识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
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一
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
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曙光为证明其损害后果,委托贵州警察学院
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九
级伤残。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周曙光个人委托,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
定人员或鉴定程序等违法情形。同时,案涉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
中,“特别约定:11、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
评定,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给付伤残保险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该部分内容亦未
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性标识。故一审采用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
定周曙光构成伤残九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蔡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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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玉振
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陶晓梅
书记员黎雪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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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6:42: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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