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绍志、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绍志;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绍志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绍志
【当事人-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颖天津坚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颖天津坚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颖
【代理律所】天津坚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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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绍志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绍志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是基于刘绍志主张其与中交一航局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而产生,但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绍志与中交一航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绍志的
诉讼请求缺乏基础法律事实,且刘绍志曾以中交一航局为主体主张过相关权利,本案与前诉
案件诉讼主体一致,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构成对前诉案件的重复起诉,
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绍志的起诉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扣押法律援
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
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绍志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是基于刘绍志主张其与中交一航局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但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绍志与中交一航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故刘绍志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法律事实,且刘绍志曾以中交一航局为主体主张过相关权利,
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主体一致,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构成对前诉案件的
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绍志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刘绍志的上诉请求
院起诉中交一航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塘沽审判区对
该案进行了审理。刘绍志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中交一航局返还刘绍志工资
2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一航局负担。一审庭审中刘绍志增加诉讼请求:(1)中交
一航局违规违法办理内部退休,非法克扣刘绍志工资27120元,要求被告返还;(2)中交一
航局违反国家规定内部退休,强占刘绍志一家三口120平方米左右的福利住房18年,要求法
院判令中交一航局依法返还,中交一航局还应依法返还18年的住房费622080元;(3)中交
一航局内退侵权导致刘绍志多种权益被侵害,导致刘绍志孙女看不起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
中交一航局赔偿死亡费600000元,孙女的孩子要求中交一航局抚养到18岁;(4)中交一航
局违法办理内部退休,要求确认刘绍志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加计18年。一审法院查明如下
事实:刘绍志于1978年由河南许昌烟厂调入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船舶机械修造厂工作,岗
位为电焊工。2000年经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中港一航局字(2000)16号《关于注销企业营业
执照的批复》载明:按照中港(集团)总公司的统一部署,你厂与天津航道局天津环海船厂
合并重组、整体改制,组建“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在新公司注册成立
时,同意你厂办理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船舶机械修造厂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原厂债权债务均
转由新公司承担"。2001年1月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刘绍志办理退休手续,刘
绍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绍志与中交一航局之间不存在劳动
关系,故驳回刘绍志诉讼请求。刘绍志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
(2018)津02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2001年1月案
外人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刘绍志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中交一
航局与案外人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刘绍志不能提供证据证
明与中交一航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绍志对中交一航局提出劳动争议诉讼主张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驳回刘绍志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刘绍志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高院再审审查后驳回刘绍志再审申请。 2019年8月1日,刘绍志向天津港保
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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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刘绍志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绍志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刘绍志主张其与中交一
航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绍志与中交一航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绍志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
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主体一致,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故本案构成对前诉案件的重复起诉,故应当驳回刘绍志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
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绍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绍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2.请求二审法院对刘绍志为一审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质证,确认真伪。事实和理由:
刘绍志与农民工马顶兴系用人单位“交通部中港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职
工,1993年符合用人单位“交一航厂字(1993)8号"文件规定,电焊工人刘绍志和农民工马
顶兴夫妻俩在位于天津市塘沽区,分到公产福利周转住房一套,刘绍志、马顶兴夫妻同父母
离婚未满两岁的孙女刘丹共同居住生活,孙女刘丹由爷爷刘绍志、奶奶马顶兴抚养监护。
1996年4月用人单位“交通部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舶机械修造厂"违反国家规定《国
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了违反法
律法规的劳动规章制度“交一航厂人字(1996)9号"文件,采取一刀切、一言堂的做法,强
迫刘绍志内退,剥夺刘绍志的正当劳动权,非法克扣工资,强占刘绍志、农民工马顶兴、未
成年小学生刘丹一家三口住宅房。1999年刘绍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用人单位交通部
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不给办理退休,扣押农民工马顶兴农转非户口卡、身份证等证件,停
水、停电,于1999年9月把刘绍志一家撵出常住地、工作地某某口所在地,交通部中港第一
航务工程局强占刘绍志一家120平方米住宅,于2000年初卖给私营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
限公司,同时也将刘绍志、马顶兴卖给了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3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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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与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伪造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
休证,以假乱真,非法克扣工资,强占职工住房,刘绍志孙女的就业合法权被用人单位侵
犯,生活失去保障,无家可归,贫病交加于2016年4月冻饿死亡,刘丹唯一独生女于某未满
2周岁失去母爱抚养无家可归。2016年7月28日,刘绍志起诉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被上诉
人提供伪造的证据导致相关判决显失公正。2016年7月29日,马顶兴起诉中港第一航务工
程局,被上诉人提供伪证,导致法院相关判决不公,在诉讼期间,马顶兴于2017年4月被冻
饿死亡。本案中,刘绍志在一审中停工的退休证、退休单位发放的高级电焊工证书等,证明
刘绍志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采纳刘绍志和法律援助律师在法庭上出具的主
要事实证据而做出一审裁定,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刘绍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刘绍志、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3民终16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天津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
进路航运服务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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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富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绍志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交一航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955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
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绍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
院审理本案;2.请求二审法院对刘绍志为一审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质证,确认真伪。事
实和理由:刘绍志与农民工马顶兴系用人单位“交通部中港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
舶机械修造厂"职工,1993年符合用人单位“交一航厂字(1993)8号"文件规定,电焊
工人刘绍志和农民工马顶兴夫妻俩在位于天津市塘沽区,分到公产福利周转住房一套,
刘绍志、马顶兴夫妻同父母离婚未满两岁的孙女刘丹共同居住生活,孙女刘丹由爷爷刘
绍志、奶奶马顶兴抚养监护。1996年4月用人单位“交通部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工程船
舶机械修造厂"违反国家规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规章制度“交一航厂人字(1996)9号
"文件,采取一刀切、一言堂的做法,强迫刘绍志内退,剥夺刘绍志的正当劳动权,非法
克扣工资,强占刘绍志、农民工马顶兴、未成年小学生刘丹一家三口住宅房。1999年刘
绍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用人单位交通部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不给办理退休,扣
押农民工马顶兴农转非户口卡、身份证等证件,停水、停电,于1999年9月把刘绍志一
家撵出常住地、工作地某某口所在地,交通部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强占刘绍志一家120
平方米住宅,于2000年初卖给私营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将刘绍志、
马顶兴卖给了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3月7日,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
与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伪造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以假乱真,非
法克扣工资,强占职工住房,刘绍志孙女的就业合法权被用人单位侵犯,生活失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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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无家可归,贫病交加于2016年4月冻饿死亡,刘丹唯一独生女于某未满2周岁失去
母爱抚养无家可归。2016年7月28日,刘绍志起诉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被上诉人提供
伪造的证据导致相关判决显失公正。2016年7月29日,马顶兴起诉中港第一航务工程
局,被上诉人提供伪证,导致法院相关判决不公,在诉讼期间,马顶兴于2017年4月被
冻饿死亡。本案中,刘绍志在一审中停工的退休证、退休单位发放的高级电焊工证书
等,证明刘绍志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采纳刘绍志和法律援助律师在法
庭上出具的主要事实证据而做出一审裁定,显失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交一航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
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刘绍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一航局返还刘绍志一家四口120平
方米住房,同时返还侵占房屋自2000年-2019年连续19年住房费456000元;2.中交一
航局支付刘绍志非法克扣的标三级、标四级工资30000元;3.中交一航局支付非法克扣
农民工马顶兴(刘绍志爱人,已经死亡)2000年到2019年工资、生命死亡费用600000
元;4.中交一航局支付刘绍志孙女刘丹青春生命死亡费600000元,中交一航局抚养刘丹
唯一独生女于永欣至18周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绍志曾于2016年7月2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
人民法院起诉中交一航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塘
沽审判区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刘绍志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中交一航局返
还刘绍志工资2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交一航局负担。一审庭审中刘绍志增加诉
讼请求:(1)中交一航局违规违法办理内部退休,非法克扣刘绍志工资27120元,要求
被告返还;(2)中交一航局违反国家规定内部退休,强占刘绍志一家三口120平方米左
右的福利住房18年,要求法院判令中交一航局依法返还,中交一航局还应依法返还18
年的住房费622080元;(3)中交一航局内退侵权导致刘绍志多种权益被侵害,导致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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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志孙女看不起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中交一航局赔偿死亡费600000元,孙女的孩子要
求中交一航局抚养到18岁;(4)中交一航局违法办理内部退休,要求确认刘绍志从事
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加计18年。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刘绍志于1978年由河南许昌烟
厂调入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船舶机械修造厂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00年经中港第一
航务工程局中港一航局字(2000)16号《关于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批复》载明:按照中
港(集团)总公司的统一部署,你厂与天津航道局天津环海船厂合并重组、整体改制,
组建“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在新公司注册成立时,同意你厂办理中
港第一航务工程局船舶机械修造厂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原厂债权债务均转由新公司承担
"。2001年1月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刘绍志办理退休手续,刘绍志享受养老
保险待遇。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绍志与中交一航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
驳回刘绍志诉讼请求。刘绍志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
(2018)津02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2001年1
月案外人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刘绍志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中交一航局与案外人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刘绍志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中交一航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绍志对中交一航局提出劳动争
议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刘绍志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刘绍
志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再审审查后驳回刘绍志再审申请。
2019年8月1日,刘绍志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
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绍志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绍志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刘绍志主张其与
中交一航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绍志与中交一航局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刘绍志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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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主体一致,诉讼请求实
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对前诉案件的重复起诉,故应当驳回刘绍志的起
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绍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
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
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绍志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请是基于刘绍志主张其与中交一航
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但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绍志与中交一航局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故刘绍志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法律事实,且刘绍志曾以中交一航局为主体主
张过相关权利,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主体一致,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
案构成对前诉案件的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绍志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刘绍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书记员 底 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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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5 06:25: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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